收藏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池市农贸
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了《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至*开通会员可解锁*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电子邮件:hcsscj2116125@hechi.gov.cn(邮件请注明:《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征集、来信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信函: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高家堡西路1号河池市直属机关办公区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邮编:536300(来信请注明:《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征集、来信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未尽事宜,请致电:*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1.《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1
《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
第五条 【资金扶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制定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农贸市场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对于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实施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市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爱国卫生等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制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统筹考虑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交通条件以及对周边环境敏感区影响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保障。
第八条 [建设规范]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应当分为城区建设规范和乡镇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
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市场开办者按照建设标准进行升级改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农贸市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
第十条 【建设验收】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农贸市场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规划建设农贸市场或者农贸市场建设不合格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农贸市场的设置]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
临时农贸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设置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用途规范]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退出机制】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市场开办者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条件]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要求;
(二)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商铺的招商招租和开展经营活动。
农贸市场因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等情形需要歇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农贸市场需要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者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收费标准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销售区内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并设置显著标识,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可不与开办者签订书面合同,但要服从开办者的管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责任】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以及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五)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每天在市场集中交易时段前按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销售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五)督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四)制止市场内违反规定张贴、散发、喷涂广告传单,违反规定涂写、刻画、悬挂、堆放、搭盖等行为;
(五)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六)经营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配置废弃物围挡和隔渣过滤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防疫管理责任】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疫管理责任:
(一)活禽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
(二)开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责任:
(一)配备保安人员,定期对市场内和市场周边进行巡查,维护农贸市场治安秩序;
(二)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及经营区域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三)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消防检查;
(四)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五)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的使用状况,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
(六)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七)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八)开办者应当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消防、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秩序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设置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或者食品摊贩备案卡等身份证明资料,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并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用状况等信息;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或者张挂食品摊贩备案卡经营、实行明码标价;
(四)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七)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责任】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诚信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遵守市场管理制度,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三)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的,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五)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七)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存放、宰杀、加工和销售活禽。
(八)不得销售、使用禁止或者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九)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按照新建、改造、关闭农贸市场规划的要求,搬迁经
营摊位;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产自销者义务】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应当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周边业态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200米内的范围内摆设食用农产品临时摊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消费者其他义务】禁止车辆驶入和推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以及场内经营者送货的车辆除外。
消费者、场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务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行驶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般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开办者登记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开办者管理秩序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未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不予以劝阻、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开办者环境卫生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开办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未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在农贸市场内乱泼乱倒或者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周边市场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农贸市场周边200米内擅自从事摆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河池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满足民生需求、提升城市品质的现实需要
农贸市场是重要民生载体,当前我市农贸市场存在规划滞后、设施陈旧、环境 “脏乱差”、管理不规范、公益性弱化等问题,与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创建要求存在差距,亟需立法规范。
(二)厘清监管职责、提升治理效能的迫切需要
国家和自治区无专门农贸市场管理法规,相关规定分散、监管边界不清;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基层执法缺乏直接依据,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权责、强化协同。
(三)守住安全底线、保障公共安全的法治需要
农贸市场是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公共卫生风险防控重点场所,结合疫情防控、禁售非法野生动物、市容环境整治等工作要求,必须以立法压实开办者、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源头管控。
(四)借鉴成熟经验、推动行业升级的发展需要
我区百色、北海、来宾、南宁等多地已出台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立法经验成熟;本条例已列入河池市五届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2022—2026年)立法规划,立法条件具备,有利于推动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化运营。
二、制定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二)法规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三)政策标准:《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21720-2022)及国家、自治区关于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食品安全、城市精细化管理相关政策。
(四)参考借鉴:百色、北海、来宾、南宁、钦州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四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经营规范、法律责任、附则。
(一)第一章总则(第1—6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界定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等核心概念;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以及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任分工;对资金扶持、目标考核、表彰奖励等作出规范。
(二)第二章规划建设(第7—13条)。主要内容为解决农贸市场规划滞后、布局不合理、建设标准不统一、改造提升难等问题,明确将农贸市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专项规划编制、建设与验收标准;严格临时农贸市场设置、用途管制和退出机制,推行星级管理,保障农贸市场公益属性与规范建设。
(三)第三章经营规范(第14—26条)。根据我市农贸市场管理实际,借鉴区内其他市立法经验,对市场开办条件、登记管理、合同约定、信息公示等作出制度安排;重点对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规范;同时对社会关注度高、管理问题较突出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市场秩序、周边摊点管控、车辆停放等作出行为规范。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第27—33条)。主要规定农贸市场管理中禁止行为及相应罚则,明确对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及相关单位、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坚持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增强条例可执行性。
(五)第五章附则(第34条)。明确条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