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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我市水上休闲运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防范化解水上安全风险,保护水生态环境,按照市领导相关工作部署,结合全市工作实际,我局草拟了《河池市水上休闲运动规范经营与安全发展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宜州区体育馆办公区)市场管理科(地址: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迎宾大道1号,邮编:546300)。来信请注明“《河池市水上休闲运动规范经营与安全发展指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csck2250067@126.com。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开通会员可解锁*。
未尽事宜,请联系河池市文广体旅局市场管理科蓝强同志,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河池市水上休闲运动规范经营与安全发展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
河池市水上休闲运动规范经营与安全发展指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河池市水上休闲运动健康发展,规范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护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水上休闲运动依法、安全、有序、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辖区水域资源、业态发展现状与安全管控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从事水上休闲运动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水上休闲运动,是指以休闲、娱乐、健身为目的,利用各种类型的非船舶类水上运动器具在水面开展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动力类:桨板、皮划艇、橡皮艇、漂流艇、帆船、龙舟、脚踏船等;
(二)动力类:摩托艇、动力冲浪板、水上飞人、电动水翼板、路亚艇等;
(三)水上娱乐设施:水上乐园漂浮设施、充气水上平台等。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活动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浮动设施界定】
第四条 水上休闲运动规范发展和安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合理开发,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属地负责、分类监管,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社会共治、行业自律的原则。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绿色发展原则】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休闲运动的发展和安全负总责,建立水上休闲运动综合监管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属地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根据“水域分类、业态定责、属地管理、层级负责”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一)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统筹水上休闲运动行业指导工作;指导水上休闲运动赛事活动的组织和安全保障工作;督促含有涉水旅游经营项目的A级旅游景区开展安全评估,加强项目管理;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旅行社经营行为中涉及水上休闲运动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二)河池海事局:负责通航水域的认定;负责通航水域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进行监管和查处。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地方事权航道规划、养护和保护、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打击非法运输经营行为;负责指导辖区水上休闲活动停靠点、浮台等临河或河面设施通过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审核划定的水域是否改变航道通航条件,是否侵占港口岸线。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水上休闲运动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负责水上运动器材产品生产、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价格违法、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涉及岸线、水域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岸线的管理与监督,依法查处影响行洪安全、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负责水利风景区水上休闲运动项目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影响的审查与监督;对水上运动经营项目及附属设施开展涉河(库区)建设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
(六)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依规牵头组织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统筹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协调工作。
(七)公安部门:依法承担辖区内水上休闲运动全域水域治安巡查、治安案件查处、涉水突发事件处置;指导经营主体落实场所内部治安防范,对经营性水上活动现场治安秩序开展监督管理;负责大型水上活动安全许可和现场安保;负责水上治安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开展水域治安巡查、非法经营联合整治,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线索移送衔接工作。
(八)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水上休闲运动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水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生态环境保护及陆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影响水环境质量的行为依法查处;指导水上休闲运动水域水质监测。
(十)林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地和重要湿地范围内水上活动准入的相关审查、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发布及信息推送。
(十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水上休闲运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指导水上休闲运动场所卫生防疫和急救能力建设;协调医疗机构建立水上休闲运动伤害救治绿色通道。
(十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港水域范围内普通水上休闲渔业管控,依法查处破坏渔业资源、违规侵占渔业水域的休闲渔业经营行为。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各行业监管职责、“三管三必须”;法律法规赋予各部门法定职权】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休闲运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辖区水上休闲运动项目具体管理办法;落实安全管理属地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建立健全基层巡查和联合执法机制,排查安全隐患,协调处理辖区内水上休闲运动纠纷。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地方政府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履行辖区非通航、无旅游开发野外江河、一般水上休闲经营活动日常监管职责,牵头负责非通航水域日常安全巡查、安全宣传、隐患排查和现场劝导;维护更新危险水域警示标识,清理水面漂浮物、障碍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日常巡查、安全宣传和信息报告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第一时间制止,固定证据移送相关执法部门查处。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属地巡查、线索移送监管机制】
第三章 水域功能区划和使用
第九条 本市水域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水域功能区划按需实行动态调整。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水利、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对辖区内水域进行全面排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划定推荐水上休闲运动专用水域(临时专用水域)、限制活动水域、禁止活动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水环境分区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域安全管控;地方政府风险管控、公共安全治理职责;信息公开要求】
第十条 利用公共水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水上运动经营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关江河、湖泊等公开水域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公共水域经营权的授予,可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应在公布的可活动水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与水域管理部门签订经营权合同,明确经营水域范围、用途、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标准及缴纳方式、安全责任、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下列区域绝对禁止开展任何水上休闲运动活动:
(一)通航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
(四)水库大坝上下游危险管控水域;水电站泄洪口、溢流口、调压井、水流湍急区等影响行洪和水工程安全的区域;
(五)地质灾害隐患区、危险河段和岸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水上水下活动的其他情形。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禁止占用航道从事影响通航安全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从事旅游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核心保护区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水上活动依法受限,经营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三)水利设施安全保护区;
(四)自然公园生态保育区。
第十四条 限制区、禁止区的物理隔离设施,由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类禁止区域的不同特点设置。划定水域应设置清晰边界浮标、安全警示牌、禁止行为告示。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堤防安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生态分区管控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边界设置明显标志,并根据实际经营项目,合理划分经营水域内部项目,划出动力类水上运动区、无动力器材区、天然游泳场等不同功能区域,避免各类型业态活动混合使用。各区域之间应实行物理隔离、分区管控,游泳区域严禁驶入任何动力、无动力滑行器具。
第四章 市场主体准入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时落实“双告知”制度,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的审批项目及对应部门,告知审批主管部门后置审批事项。对未列入后置审批的一般经营项目,定期将市场主体信息抄告相关部门,由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认领,纳入常态化监管清单,实现事前告知、事中检查、事后监管闭环。
第十八条 从事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水上休闲运动经营项目;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有专用水域的合法使用权与经营权,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持有国家或行业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尚无法定要求的,应当结合水上旅游项目维护保养标准、操作规程及说明书内容等实际,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实操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引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第七条】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开展水上水下运动,应当依法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或备案;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水上运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涉及涉河浮动设施、浮标设置的,按规定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审批,必要开展洪水影响评价。开展高危险性水上体育项目的,依法取得体育行政部门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未取得全部合规手续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一户一档”台账,载明主体信息、人员信息、器材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保险信息、经营日志、安全培训记录等,以备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景区经营单位台账同步抄送景区管理机构;非景区野外经营主体台账同步报送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存档备查。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隐患治理、安全管理资料留存义务;监管核查资料留存要求;属于经营主体安全管理内部义务细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水上休闲运动经营者联合成立行业协会,制定统一安全经营团体标准、服务规范、自律公约,鼓励个体工商户加入行业协会或俱乐部,接受统一管理、从业人员资质统一培训和安全指导,共享应急救援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推行水上运动项目俱乐部运营模式,支持水上运动项目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品牌化发展。
凡成立俱乐部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水上中心公布的《全国冲浪(桨板)项目俱乐部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体育总局、自治区体育局公布的其他单项运动项目俱乐部管理办法执行。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六章、第七章】
第五章 安全经营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安全管理按照政府属地管理和“谁组织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参与谁自律”的原则实行,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水上休闲运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完好器材、设备及设施,建立健全设备器材日常检查、维护保养、运行调度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修,确保设备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对暂无国家、行业法定标准的设备设施,应当采购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生产、持有产品合格证明的器材设备,严禁使用“三无”产品、来源不明、破损老化的设施装备;
(四)建立参与者实名登记制度,记录参与者基本信息、健康状况、活动时间、器材使用等情况;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活动水域示意图、最大承载容量、禁限事项和紧急救援联系方式;
(六)按经营规模和风险评估结果投保场地公众责任险、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人员力量,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八)建立气象水文信息接收和预警响应机制,遇有恶劣天气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安全疏散;
(九)发生人员落水、翻艇、受伤等安全事故,第一时间组织应急救援并上报属地乡镇及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事故调查,落实整改责任;
(十)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21 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经营活动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域安全风险评估,覆盖水域环境、器具设备、人员操作、极端天气、岸基地质灾害、泄洪、溺水、碰撞等全部领导,划分红、橙、黄、蓝四级风险,在现场公示管控责任人、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流程。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高风险点位(动力艇区域、深水河段、库区边缘)应增设物理隔离,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安装视频监控,增加人工巡查频次。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41 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开展水上休闲运动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准备工作:
(一)检查当日气象水文条件,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二)检查所有运动器材和安全设备的完好性;
(三)确认救援设备和通讯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四)对参与者进行必要的健康问询和安全告知,确认参与者具备相应运动能力,并与参与者签订安全知情承诺书或服务合同;
(五)要求未成年人、老年人、体弱者或水性不佳人员必须由成年监护人全程监护。
(六)要求首次参与水上休闲运动人员,入水前需接受相应安全宣教和基本训练,掌握基础操作、落水自救和风险叫应等技能后方可下水。
(七)要求安全员全程在岗巡查,实时监控水情、气象和人员状态,实时清点人数、发现体力透支、身体不适、天气突变等异常立即组织靠岸或施救。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事前风险防范、安全告知义务;经营活动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水上休闲运动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一)按水域面积和接待能力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圈、救生杆、抛绳包等救生设备;
(二)设有固定码头的,应当设置安全护栏、防滑设施、警示标识;
(三)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保持与外界畅通联系;
(四)鼓励配备水上无人救援船(艇)等智能救援设备;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标明水深、危险区域、紧急联系方式等信息。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义务;经营场所安全保障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组织开展水上休闲运动赛事或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执行。占用通航水域开展活动,按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开展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向公安部门申请安全许可,同步提交水域安全评估、救生保障、应急预案、现场安保方案等相关保障方案。
【引用依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通航水域活动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气象、水文、航道条件、通航密度、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公共卫生防疫等情况,实行活动“熔断机制”,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停止水上相关活动:
(一)风力达到五级及以上或能见度低于五百米;雷雨、暴雨等恶劣天气;其他直接影响活动开展的灾害性天气;
(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库区、河道汛期、泄洪等全域管控期间;
(三)活动水域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
(四)区域内发布的各类红色、橙色风险预警期间;
(五)其他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情形。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遇重大风险停止作业要求;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规定;地方防汛、水域管控政策】
第三十一条 水上休闲运动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当与所在地政府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所在地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
(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监测、预防和预警机制;
(三)应急现场处置程序(含信息报告、先期处置、人员搜救、医疗救护等);
(四)应急物资和装备保障;
(五)应急培训和演练计划。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20)】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制度,每年汛期前开展至少1次覆盖全员综合应急演练,模拟大规模落水、紧急疏散场景;营期间每季度开展1次专项演练,重点训练水上搜救、伤员急救、恶劣天气快速撤离。演练情况应当记录归档,并根据安全评估和演练结果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应急演练法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水上休闲运动场所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应急力量和装备:
(一)固定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符合安全条件的应急救助设备(救助艇、水上摩托或智能救生设备等);
(二)经营期间按接待能力配备足够的救援人员;
(三)配备急救箱、担架、保温毯、防寒防暑、心肺复苏(CPR)与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医疗急救物资;
(四)在岸基设置应急集合点和应急物资储备点。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急救援物资、人员配备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
(一)组织力量开展自救互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二)立即拨打水上搜救电话(12395)、报警电话(110),和120,清晰上报事发地点、遇险人数和险情类型;
(三)疏散现场无关人员,设置警戒区域,防止次生灾害;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五)保护事故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8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先期处置义务】
第六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水上休闲运动安全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明确各级各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职责不清由县级政府确定监管部门法定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水上休闲运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强化条块结合、区域联动,推进完善“综合监管一件事”“综合查一次” 协同监管机制,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第二章职责分工,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对群众投诉举报集中、隐患突出、发生过安全险情的水域点位增加检查频次,打通线索移送、联合查处闭环通道。
【引用依据:国务院关于综合监管、“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政策;桂安委办〔2025〕67号跨部门联合监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和行业许可、备案、告知事项与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一致;
(二)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设施设备定期维护和安全状况;
(四)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安全培训落实情况;
(五)应急预案备案、应急演练组织、救援物资储备配备情况;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七)水域使用合规性以及水生态环境保护、污水垃圾收集处置落实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法定内容】
第三十八条 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施安全标准和经营标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国家、行业尚未制定相关标准的,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及时制定相应的指导规范,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属地政府应当将溺水、翻船、人员受伤、汛期险情等突发事件纳入本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统一指挥、多部门协同、属地兜底的应急救援体系,统筹水上救援船只、消防、医疗、乡镇应急队伍等资源。
区域内多家小型经营者单独配备救援力量存在困难的,应由属地政府统筹组建区域联合救援队伍,统一配置救援设备。对未落实救援配置或未纳入属地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的经营者不得准许营业。
第四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暑期汛期等客流高峰重要时段,属地政府应当坚持预防在先、关口前移,强化重点水域、临水经营区域及大型水上文旅活动的统筹调度、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统筹做好道路交通秩序、文旅市场秩序、岸线岸基现场秩序的疏导管控,组织开展联合排查与现场巡查,完善客流分流引导、风险监测和预警提示、应急处置救援各项措施,系统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安全治理数字化和智能化建设,提高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响应、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能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方政府提升安全治理能力政策导向;倡导性条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样的全民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涉水事故预防、灾害防范、溺水施救等安全意识,营造“个个讲安全,人人会应急”的安全文化氛围,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监督,畅通线上线下投诉举报渠道,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举报监督法定权利】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水上休闲运动经营主体信用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扰乱管理秩序的经营主体,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国务院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政策】
第七章 产业发展促进
第四十五条 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结合体育强国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编制户外运动发展专项规划,科学规划空间布局,推进水域、空域、山地等自然资源向户外运动安全有序开放,因地制宜发展水上、低空、山地等户外运动,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
第四十六条 支持各县(区)将符合条件的水域划定为水上运动专用水域,鼓励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河道防洪规划,加强水上运动基础设施的建设,统筹岸基配套设施建设,建成一批便民利民、安全可靠、常态化开放的水上运动休闲区。鼓励盘活现有各类码头资源,增加水上运动船艇和器具停靠点。
【引用依据:《体育强国建设“十五五”规划》《扩大消费“十五五”规划》】
第四十七条 依法实行公共水域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支持各县(区)建立健全水域、岸基经营权使用权利益联结机制,完善水上休闲运动主客共享机制,推动水上休闲运动的公司化运营和产业化发展。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推广团体标准《水上运动休闲区基本要求》,支持市场经营主体从场地条件、设施与设备、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提升完善,推动行业的标准化、专业化、品质化发展。
【引用依据:团体标准《水上运动休闲区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各地结合自身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培育发展桨板、皮划艇、龙舟、赛艇、摩托艇、漂流等水上运动项目,发展具有区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体育产业。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水上运动项目培训服务,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联合培养复合型、专业型水上运动人才。
第五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水上运动“赛事+旅游”,承办举办国家级、自治区和市级的水上运动赛事,举办富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各类水上运动赛事和表演秀活动,持续活跃水上运动休闲消费市场。
第五十一条 支持培育发展水上运动休闲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促进水上健身休闲运动与旅游、文化、健康、医疗、康养等产业的融合发展,开发大众服务市场,扩大体育消费,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体育需求和休闲服务需求。
第五十二条 鼓励水上运动装备制造、器材销售、赛事组织、教育培训、旅游度假等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组建产业联盟,推进水上运动休闲产业链延伸、优化和升级。
第五十三条 健全水上休闲运动产业和消费统计调查指标体系和监测机制,完善产业统计体系,定期发布产业发展数据。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强国建设“十五五”规划》,《扩大消费“十五五”规划》;地方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引导行业规范发展政策;倡导性条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体育法、旅游法相关规定,由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依法责令涉旅经营单位、涉体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检查中发现涉及通航安全、防洪管控、市场经营、生态污染等其他违法线索,书面移送对应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赋予行业主管监管职权;执法线索移送制度】
第五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动力艇无检验登记、操作人员无证驾驶、浮台(浮动设施)未检验登记锚泊、侵占航道开展水上休闲活动、损坏航标、影响通航安全等违法行为,由海事、交通运输、航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实施处罚。拒不停止违法经营的,依法暂扣相关器具、浮动设施。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利性水上休闲运动经营、销售不合格水上运动器材、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查处,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点位。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五十七条 经营活动污染水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开展水上经营、向河道库区倾倒垃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罚则予以处罚,责令停业整改、清除水域污染。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水环境监管罚则】
第五十八条 水上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违规开展大型活动未取得公共安全许可、拒不配合监管执法、阻碍工作人员巡查劝导、发生溺水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的,及时固定证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五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湿地保育区违规开展水上休闲运动、破坏动植物生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责令停止经营、恢复生态原状并依法处罚。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生态保护相关罚则】
第六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休闲运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范围内的水域。
(三)水上运动器具,是指依靠人力或机械动力实现水上移动、承载人员开展休闲运动的非船舶类漂浮载体。
(四)水上休闲运动专用水域,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批准可用于开展水上休闲运动及其相关经营活动的公共水域,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五)经营者,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水上休闲运动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河池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河池市水利局、河池海事局、河池市交通运输局、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池市应急管理局等负责解释。
【引用依据:多部门联合发文规范性文件解释权惯例】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引用依据:规范性文件施行惯例;新法优于旧法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