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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应急管理部门业务主管
社会应急力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营市应急管理局、各县区应急局、市属开发
区应急局(部)、黄三角农高区应急局(以下简称
“应急管理部门”)
主管社会应急力量的指导管理,健全应急管理社会服务体系,促
进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社会应急力量分类分级测评实施办法(试行)》《社会
应急力量建设基础规范》《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推进社会应急
救援力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应急力量,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
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从事防灾减灾救灾活动,由应急管理部
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各类社会组织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灾害,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
害,其中自然灾害包括水旱、气象、地震、地质、海洋和森林草
原火灾等。
第四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业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主管的社会组织,遵循
“培育扶持与
规范管理并重
”原则实施管理。其中,自评达到《社会应急力量建
设基础规范》中二级以上能力标准的社会组织可申请市应急管理
局或者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自评达到三级能
力标准的社会组织可申请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
位。
第六条 遵循
“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科学、安全、规范地
调用社会应急力量参与事故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应急力量队伍
建设、队伍规范管理、应急指挥调动、应急救援行动、队伍保障
和激励惩戒等方面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由应急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
除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行条例》提交注册申请所需材料外,还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依据及与应急管理职能的关联性等
具体内容。根据《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基础规范》要求,申请建筑
物倒塌搜救、水上搜救、潜水救援、应急医疗救护中一类或多类
队伍类型。我市属平原地区,山地搜救类队伍暂不受理。
(二)队员名册及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简历、队员入党情
况;
(三)业务范围说明,包括参与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安全
宣教活动的具体内容;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基础规范》对队伍分类分级要求
的队伍管理制度、行动预案、装备清单及仓库管理制度、培训演
练记录等材料。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基础规范》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论证队伍能力、业务范围及应急管理职
责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审核认定结果及主管单位确定方式如下:
(一)达到二级及以上能力标准的,由市应急管理局或者县
区应急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二)达到三级能力标准的,由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作为业务
主管单位;
应急管理部门应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书面
决定及相关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条 申请成立或者变更以应急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
位的社会应急力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同
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二)业务范围与应急管理职能关联度不足,或设立依据不
充分;
(三)存在违法违规记录或曾被业务主管单位、监管单位采
取限制措施;
(四)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或活动异常;
(五)其他不符合应急管理领域社会应急力量发展要求的情
形。
第十一条 社会应急力量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向业务主管单
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报告;
(二)经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决议文件。
在完成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
15 日内,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报
备相关情况。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依法在章程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
以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强制摊派费用或实施垄断行
为。
第十三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
指挥下有序参与以下业务:
(一)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灾后重建;
(二)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宣传与技能培训;
(三)应急物资储备与调配;
(四)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应急演练及预案制定。
第十四条 社会应急力量要加强党组织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
建立党组织。通过党建引领,更好地发挥党组织在社会应急力量
能力建设和应急抢险中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五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
位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情况;
(二)登记、备案、换届等事项变更以及规章制度、队伍建
设等内部管理情况;
(三)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灾害处置等活动的成效;
(四)财务会计报告及资金来源使用明细;
(五)其他需报告事项。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的出具同意年审意见:
(一)依法依规开展活动,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财务制度健全,收支合法合规;
(三)业务活动符合应急管理职能需求;
(四)按时提交完整材料。
第十七条 社会应急力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不同意年
审意见:
(一)一年内未开展应急相关业务;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活动;
(三)违反章程或财务规定;
(四)未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五)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
(六)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年度工作报告资
料;
(七)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应急力量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与现主管单
位的业务主管关系应解除,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一)年审未通过,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并另行提交
申请的;
(二)职能调整不再适合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
(三)社会应急力量存在丧失应急服务能力且无法整改恢
复的;
(四)在灾害救援中引发重大舆情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的;
(五)在灾害救援中违规操作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致人死亡
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单位)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的。
第四章 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 参与事故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的社会应急力量,其常
备救援装备应当符合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分类分级管理标准,并
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依据应急管理部门分类分级管
理要求,按专业类别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员
管理、财务公开、装备维护、档案管理等基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根据应急管理部门分类分级
测评要求,建立专业技能培训制度,定期组织符合本队伍专业类
别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根据应急管理部门分类分级
管理要求,定期参与市、县区级政府组织的应急演练,结合实际
开展实战化演练活动。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应急力量接到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
命令或者协议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应急救援。
非经调用主动参与应急救援的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服从属地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现场救援指挥部的命令和指挥,依指令开展行
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应急力量按照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命令,
参加跨区域应急救援行动。
非经调用主动参与跨区域应急救援行动的社会应急力量,应
提前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非经调用的社会应急力量,严禁擅自出境参与救援行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事故灾害应急救援工作所发
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相关费用,按照
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必要补偿。社会应急力量按照《东营
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依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应急力量在参与应急救援行动中未经现场
指挥部批准,不得擅自发布救援现场信息。对本队伍发布信息负
责,不扩散未经批准和核实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为参与应急救援的队员购买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激励约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广泛宣传社会应急力量参
与应急救援工作的成效和典型事迹,鼓励符合要求的社会应急力
量积极参加评选国家、省、市荣誉表彰、综合考评等活动。对作
出突出贡献的队伍、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支持,通过为
参与应急救援的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取得应急救援证
的队员给予适当补贴等方式,激发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
灾的积极性。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参与应急救援行动的社会应急力
量,严禁其进入救援现场,不予保障、宣传、奖励和补偿。在救
援工作中出现不服从指挥调度、虚报瞒报情况、违规发布信息、
盲目组织救援等不良行为的社会应急力量,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
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