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4-30
发布于
云南昆明
收藏
公告内容
项目编号
立即查看
立即查看
采购单位
立即查看
供应商
立即查看
采购代理
立即查看
公告详情
您当前为:【游客状态】,公告详情仅对登录用户开放,
登录/注册
后查看完整商机。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88-7022

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防范低空安全风险,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2026年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云南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征求民意,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在*开通会员可解锁*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电子邮件:308056401@qq.com,邮件请注明“《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二、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656号云南省公安厅(特巡警总队),并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三、联系电话:63052078;63052078(传真)。邮政编码:650000。

附件: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防范低空安全风险,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

模型航空器、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共治、服务发展、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纳入有关规划,建立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研究解决重大管理问题。

州(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判安全形势,部署重点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监管难题;加强重点地区、部位低空安全防控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智慧监管,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升全社会低空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宣传、隐患排查、信息上报等基础工作。

第五条 边境地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应当加强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第六条 民用运输机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航防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计划联合审批机制,推行线上一站式办理。

负责推进省级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信息化系统联通,归集生产、销售、寄递、实名登记、飞行活动等基础信息,实现政府间相关部门数据共享。确保数据安全,严防信息泄露、篡改、滥用。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培训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无资质经营、销售不合格产品、违规开展培训等违法行为,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十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流寄递企业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法违规寄递、运输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相关部件。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结合本地区空域使用需求、公共安全保障需要,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管制空域划设、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会同民用航空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规飞行、违法使用,非法改装、破解,以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和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使用及授权,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批或授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快速处置因无人驾驶航空器引发的飞行事故、安全事件等。

第十五条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体育、气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十六条 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服从空中交通管理,落实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资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持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完成实名登记和设备激活,未经实名登记和激活不得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转卖、赠送、报废、损毁、丢失或性能参数发生改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时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和设备取消激活等有关手续,确保实名登记信息与持有人、使用人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性能参数一致。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设,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保障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需要增加临时管制空域的,由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职能部门提出,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前,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提交飞行计划申请,明确飞行时间、区域、高度、机型、用途、操控人员、相关资质等信息;审批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征求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气象等部门意见,完成联合审查,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复。

飞行活动应当在批准事项范围内开展,并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审批机关确认后方可起飞。

未经批准并确认,不得飞行。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实行分类管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应当预先查询空域情况,严格遵守飞行区域、高度、速度、资质等管理要求,并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航空器作业飞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六)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作业飞行活动以外的飞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实施飞行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有关国家标准等规范要求,全程主动发送设备识别码、位置、高度、速度、飞行状态等信息,接受空中交通管理和地面安全管控。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责任保险。

鼓励为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边境地区、边境地带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提前向空军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并向边境管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报备,经批准后方可飞行,严禁穿越国(边)境。

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配套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不符合的,不得生产、销售及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飞行服务以及操控指导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资质等信息,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建立台账。

服务对象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服务对象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由公安机关授权或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配备、持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不得利用反制设备干扰正常无线电通信、航空飞行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软硬件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改装、拆解、破解;

(二)提供、销售非法改装、拆解、破解的技术和方法;

(三)篡改产品识别码、飞行数据;

(四)屏蔽、关闭远程识别和实名登记功能;

(五)擅自改变航空器出厂安全性能和参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合作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