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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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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
2016 年 3 月 28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23 号公布 自 2016 年4
月
28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
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
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
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
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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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
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
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
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
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
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
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
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
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
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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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
》中规定。
第十章 气象资料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
气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
第一百八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
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
场所并且配备专用设备,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保存、处理、使用涉密的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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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
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机构的常规气象资料
、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航危报
以及其他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
需要,通过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
有效方式获取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
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
,地面观测总簿分为月总簿、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
机构,应当进行
24 小时全项或缺项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编
制月总簿和年总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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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15 年 3 月 12 日中国气象局令第 27 号公布
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20 年 3 月 24 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
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
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
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
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
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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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
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
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
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
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
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八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 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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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九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
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
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
示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
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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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
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清单并
向社会公布。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
产品。
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
测站( 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 点)
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
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 点)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
(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
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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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
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
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
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的;
(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
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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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
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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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2001 年11月 27 日中国气象局第4 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
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
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
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
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
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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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
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
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
供公众无偿下载:
(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
气象站的定时(4 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 次)观测报告;
(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件)的气
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
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
象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
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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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
费。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为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灾减灾机构,以及外国驻华
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气象
资料,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
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必
须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
户提供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
的资料,应当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
使用限制条件。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只负责提供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和存档的气象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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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之
外,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
事气象资料提供工作。
第三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户要求提供气象资料时,应当凭有效证件,并
提交包括所索取气象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
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用户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的气象资料,
只享有有限的、不排他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
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
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
后形成的新资料。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
气象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
一部分,也不得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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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气象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
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
网相连接。
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
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
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
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
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
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
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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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
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
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
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不适时向社会发布基本气象资料的;
(二)不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国内非营利性科研和教
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不及时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
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气象资料的;
(四)向用户提供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不
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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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用户提供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
研单位交换来的气象等资料,不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
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
第二十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
涉密气象资料,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
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用户,是指独立法人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
(二)免费,按世界气象组织 40 号(Cg-XII)决议给出的定义,
是指除复制和交付资料所需的成本费外,不再征收任何资料采集
和存档所花的费用。
(三)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是指为用户提供气象资料过程
中对气象资料检索、摘录、加工、复制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
耗、能源消耗以及复制载体、通讯传输等项费用。
(四)资料加工处理费,是指对所收集的气象资料进行加工处
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等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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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索取气象资料的外国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
资料,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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