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机场2026-2027年气象数据资料与信息服务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单一来源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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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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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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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2016 年 3 月 28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23 号公布 自 2016 年4

28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

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

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

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

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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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

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

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

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

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

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

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

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

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

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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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

》中规定。

第十章 气象资料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

气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

第一百八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

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

场所并且配备专用设备,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保存、处理、使用涉密的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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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

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机构的常规气象资料

、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航危报

以及其他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

需要,通过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

有效方式获取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

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

,地面观测总簿分为月总簿、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

机构,应当进行

24 小时全项或缺项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编

制月总簿和年总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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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15 年 3 月 12 日中国气象局令第 27 号公布

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20 年 3 月 24 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

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

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

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

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

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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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

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

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

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

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

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八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 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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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九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

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

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

示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

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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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

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清单并

向社会公布。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

产品。

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

测站( 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 点)

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

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 点)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

(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

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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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

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

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

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的;

(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

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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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

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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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2001 年11月 27 日中国气象局第4 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

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

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

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

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

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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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

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

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

供公众无偿下载:

(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

气象站的定时(4 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 次)观测报告;

(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件)的气

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

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

象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

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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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

费。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为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灾减灾机构,以及外国驻华

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气象

资料,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

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必

须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

户提供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

的资料,应当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

使用限制条件。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

单位,只负责提供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和存档的气象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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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之

外,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

事气象资料提供工作。

第三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户要求提供气象资料时,应当凭有效证件,并

提交包括所索取气象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

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用户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的气象资料,

只享有有限的、不排他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

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

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

后形成的新资料。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

气象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

一部分,也不得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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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气象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

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

网相连接。

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

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

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

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

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

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

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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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

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

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

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不适时向社会发布基本气象资料的;

(二)不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国内非营利性科研和教

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不及时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

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气象资料的;

(四)向用户提供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不

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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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用户提供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

研单位交换来的气象等资料,不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

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

第二十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

涉密气象资料,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

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用户,是指独立法人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

(二)免费,按世界气象组织 40 号(Cg-XII)决议给出的定义,

是指除复制和交付资料所需的成本费外,不再征收任何资料采集

和存档所花的费用。

(三)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是指为用户提供气象资料过程

中对气象资料检索、摘录、加工、复制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

耗、能源消耗以及复制载体、通讯传输等项费用。

(四)资料加工处理费,是指对所收集的气象资料进行加工处

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等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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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索取气象资料的外国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

资料,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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