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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审核与退出管理机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文件精神,我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名义印发,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开通会员可解锁*至6月30日。在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等方式反映意见建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意见建议的,请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意见建议的,请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联系人及电话:鲍淑丹,*开通会员可解锁*。
联系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2号浙江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处(邮编:310007)。
浙江省民政厅
*开通会员可解锁*
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完善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下简称“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审核与退出管理机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三)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以外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公益性群众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职责分工
(五)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级三部门”)负责全省税前扣除资格的联合确认、名单发布及监督管理工作。各省、市、县(市、区)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慈善组织税前扣除资格的名单初审、联合确认、日常监管及信息报送工作。
四、资格确认条件
(六)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首次确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活动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等。审计单位应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1〕23号)的要求。 3.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7.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评估结果在确认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七)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不包括比例),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26〕12号)执行。
(八)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第(六)条的第1项、第6项、第7项条件即可。
五、确认与审核流程
(九)按照省委省政府数字化改革要求,我省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审核与确认统一通过“浙里捐赠”平台进行“一站认定”。
(十)确认对象。 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对象分为三类: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资格的慈善组织;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慈善组织;已被取消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十一)初审。新成立的慈善组织以及有税前扣除资格确认需求的慈善组织可以在“浙里捐赠”平台的“一站认定资格办理申报”模块在线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报信息将自动推送至组织注册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的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属地税务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慈善组织以及新成立后尚未取得资格、未提出申请但是资格在当年末到期和已被取消资格后又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三部门进行联合初审。
由民政部门结合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组织的税前扣除资格资质进行核实,提出初步名单。根据民政部门初步意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组织名单通过初审,初审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十二)复审与确认。初审通过后,信息推送至上一级相关部门复审,最终由省级三部门对照27号本公告相关规定进行最终名单联合确认。 (十三)名单发布。每年年底前,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发布工作,分本年度1月1日起生效的和次年度1月1日起生效的两个批次分别公布组织资格确认名单。原则上每年年底前发布两个批次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如遇名单增补、跨年发布等特殊情况,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发布补充公告,资格起算时间以补充公告中发布的起算日期为准。
(十四)资格生效时间。新成立后首次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资格当年末到期确认续期资格的慈善组织,其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
已被取消资格后又重新获得资格的慈善组织,其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十五)生效范围及有效期。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三年。
五、退出机制
(十六)取消资格情形。慈善组织在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省级三部门应当取消其税前扣除资格,并通过省级三部门官方网站同步向社会公告: 1.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2.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或管理费用不符合27号公告规定的比例要求的; 3.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4.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5.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6.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十七)禁止年限情形。慈善组织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取消其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1.违反规定接受捐赠,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捐赠等情形;
2.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3.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4.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十八)永久取消情形。慈善组织存在从事非法政治活动、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等严重违法情形的,应当取消其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十九)资格取消程序。对应当取消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由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对取消情形进行初核,分别逐级报送至省级三部门进行审核后,向社会发布税前扣除资格取消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慈善组织不再具有税前扣除资格。
(二十)资格取消发布时间。原则上每年6月底前对专项信息报告未按时报送、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达标、管理费用超标等取消情形进行集中核查,对不符合情况的组织及时予以取消税前扣除资格;年底前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以及其他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取消情形的组织及时予以取消税前扣除资格。根据对慈善组织日常监管情况,也可每年多批次发布取消公告。
六、监督管理
(二十一)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确保资金使用透明,自觉接受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通报慈善组织的登记、评估、处罚及整改情况;税务部门在税务征管中发现慈善组织存在不符合税前扣除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及时通报同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七、附则
(二十二)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四)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的,按照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