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司法局关于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5-26
发布于
海南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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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开通会员可解锁*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信函方式邮寄至: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一路海口市政府行政办公区16号楼北楼海口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70135。

2.电子邮件发送至:linchiy@haikou.gov.cn。

    附件:1.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口市司法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1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回收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电、换电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经费投入。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充换电设施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建设以及相关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以及充换电设施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资规、商务、工信、城市管理、应急、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和相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文明驾驶知识和通行规则、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文明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管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电动机、蓄电池、充电器、驾乘人员安全头盔等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编码和防篡改设计,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符合国家标准、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及其销售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等信息,严禁销售者在平台上销售未依法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和充电器等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解电动自行车电池组、控制器、限速器的防篡改设计;

(二)改变、破坏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或者更换电动机未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拼装、改装、加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原车出厂设置参数的电动机、蓄电池;

(四)改变、拆除限速装置,更改最高设计车速;

(五)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六)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和产生噪音污染的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擅自非法拆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和法律规定提供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

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旧电池,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其他废旧电池,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  商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依法报废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拆解、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分类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承载能力和交通出行的需求,合理调控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十二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办理期限。

个人名下已在本市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申请新车辆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名下车辆登记状况,鼓励及时办理原有车辆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被篡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发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十四  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为八年,可申请延两年,总有效期最长十年,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受变更登记的影响。有效期届满的,车号牌自动失效。

电动自行车号牌需要延期的,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查验,确认车辆主要安全部件能够正常使用且无非法改装情形的,准予延期。

十五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更换电动机的

)改变车身颜色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或者电动机号码、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遗失无法找回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市的。

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清理、注销并通知其所有人。

十八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为电动自行车用户提供适配的第三者责任、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产品。

  道路通行管理

十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规划和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或者实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应当通过设置非机动车道标线、标志、机非隔离护栏等方式,明确非机动车道。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的,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通行通道;已建成的,应当逐步增设。

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已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配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设施。

二十一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和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突发事件、交通拥堵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的,可以简化听证、论证等程序,但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有效的号牌,不得遮挡、污损号牌;

(二)不得驾驶改装、拼装、加装车辆;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五)横过机动车道从非机动车横道线通行,不得占用人行横道线;没有非机动车横道线的,从人行横道线通行并注意避让行人;

(六)在非机动车过街安全等待区内等候信号灯,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按照机动车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七)不得实施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竞技、炫酷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开展五人以上的规模性电动自行车骑行活动;

(九)不得使用产生噪音干扰的警报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十)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二十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报送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备案。

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车牌号。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不得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民生服务行业即时配送企业(平台)除依照《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科学派单;

(二)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车辆违法行为需要的,应当如实提供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违法配送人员及其车辆、配送路线、时限、实时位置等信息,提供信息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

(三)统一电动自行车及其配送设备的标识;

(四)发现存在非法拼装、加装、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及产品的,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限制接单;

(五)引导配送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在安全场所充换电,督促配送人员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获取民生服务行业即时配送企业提供的信息,应当对信息严格保密,仅限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二十五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住宅小区、公共场所、交通集散地等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设施配套建设规范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建设的投入,因地制宜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建设。

二十六 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建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

二十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周边公共区域的绿化管养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二十九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章  法律责任

三十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一年内累计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主动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或者建立虚假的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核验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或者提供服务的销售者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三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三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违法丢弃或者从事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三十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注销登记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悬挂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驾驶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非法占用道路开展五人以上规模性骑行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警告或者一千元罚款,对参与者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十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辆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民生服务行业即时配送企业(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四十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车辆登记信息通知所有人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所有人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可以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四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章  附 则

四十五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背景及必要性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2011年起施行,2015年修正,在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在用电动自行车数量增多,通行空间不足、非法改装加装、停放充电不规范等问题突出,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和交通安全事故快速增加,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全面提升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各环节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于*开通会员可解锁*报送我局审查,经审查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修改的主要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广州、深圳等城市立法经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框架下作出补充细化,除重申重点外不重复上位法规定。主要内容分为总则、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管理、登记管理、道路通行管理、停放和充电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五条。在《办法》基础上修改32条、新增13条、删除27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实施电动自行车国标化,加强全链条监管。贯彻落实《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落实电动自行车认定标准,强调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删除原办法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和目录管理的相关内容。通过整车和电动机编码溯源管理,禁止销售改变、破坏整车编码或电动机编码的电动自行车;禁止破解电池组、控制器、限速器等防篡改设计,严厉打击拼装、改装、加装违法行为(第八条)。建立废旧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回收机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第九条、第十条)。

(二)完善登记制度,强化总量控制与号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调控保有量(第十一条)。实行号牌有效期管理制度,有效期八年,可申请延长一次两年,期满号牌自动失效;实行号牌强制注销制度,对车辆灭失、遗失、损毁、不再使用等应注销未注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明确个人名下已登记车辆需更新或新增登记的,引导原有车辆变更或注销登记;其他市县登记车辆迁入本市使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三)强化通行保障措施,细化通行规则。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逐步建设;实行混行的道路应优化改造;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第十九条)。细化通行规则,明确悬挂有效号牌、靠右行驶、不得逆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通行规则、禁止竞驶及规模性骑行活动、禁止使用高音设备等要求(第二十二条)。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限制或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通行,应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遇紧急情况可即时公告(第二十一条)。

(四)优化停放充换电管理,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集中停放、充换电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已建成小区设施建设的投入;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建设非机动车道时可配套建设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周边绿化管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停车泊位,占用非机动车道施工应报批并保障通行安全;电动自行车应按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民生服务行业即时配送企业(平台)应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科学派单,统一标识,发现非法改装应限制接单,引导安全文明驾驶和规范充换电(第二十四条)。

(五)调整职责分工,细化法律责任。 结合本市交通运输领域改革,调整部门职责:公安交管负责登记及通行管理;市场监管负责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废旧电池收运处置;交通港航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养护;住建部门负责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建设、物业管理监管;消防救援负责消防安全监管(第四条)。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年度内累计违法三次以上的驾驶人应接受教育;运用科技手段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竞驶驾驶、规模性骑行、投放未经备案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即时配送企业等违法行为补充规定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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