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7-27
发布于
云南昆明
收藏
公告内容
项目编号
立即查看
立即查看
采购单位
立即查看
供应商
立即查看
采购代理
立即查看
公告详情
您当前为:【游客状态】,公告详情仅对登录用户开放,
登录/注册
后查看完整商机。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88-7022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管理主体及责任,规范集体资产的构(购)建、使用、经营、处置、评估、清查、确权登记、监督检查等活动,保障集体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拟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开通会员可解锁*

二、 联系方式

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3楼,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经济指导处,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邮箱:nchzjjzdc@126.com。

附件: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

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按重要性划分的资产管理事项类型及其决策程序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主体及责任

第四章 资产的构(购)建

第五章 资产的使用方式

第六章 资产的处置

第七章 资产的价值评估

第八章 资产的清查核实

第九章 资产的确权登记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负面清单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管理主体及责任,规范集体资产的构(购)建、使用、经营、处置、评估、清查、确权登记、监督检查等活动,保障集体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行构(购)建、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的,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及应当纳入集体管理的其他资产。

(一)固定资产,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

1. 房屋和构筑物。主要包括办公室、会议室、值班室、档案室、机房、变配电室、食堂、车库等办公用房;教室、食堂、宿舍等教育用房;卫生室等医疗卫生用房;养老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用房;文化礼堂、戏台、村民文化活动中心、村史馆、农家书屋等文化娱乐用房;寺观教堂等宗教用房;果蔬分拣车间、茶叶初制所、农产品或农资加工厂、榨油坊、碾米坊、烤房等农业生产用房;标准厂房等工业生产用房;商场、商铺、写字楼等商业金融用房;村内道路、桥梁、涵洞、公交站台等道路交通设施;农贸市场、停车场、操场、球场、广场等公共设施;水库、坝塘、泵站、水闸、机井、节水灌溉系统、引排水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温室、大棚、粮仓、晒场、畜禽圈舍、养殖场、水产养殖池、苗圃等种养殖设施;冷藏库、初加工车间、包装车间、物流中转仓等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农村饮水安全设施、公厕、垃圾收集房、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光伏电站、沼气利用设施、太阳能路灯、村级公园等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其他构筑物。

2. 设备。主要包括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投影仪等办公设备;智慧村务公开系统等信息化设备;减速带、防护栏、公共交通工具、运输车辆、充电桩等交通运输设备;无人机植保设备、农产品检测仪、自动饲喂设备等机械设备;诊断检测设备、治疗设备、应急救护设施、防疫消杀设备、环卫清洁设备、垃圾清运设备等医疗卫生设备;电子阅读器、锣鼓乐器、音响设备、摄像器材、非遗制作或表演设备、运动健身器材、民间赛事设备等文化体育设备;发电机、变压器、断路器、电力线路等电气设备;其他设备。

3. 图书和档案。

4. 家具和用具。主要包括桌、柜、椅、凳等家具用具;其他家具用具。

5. 其他固定资产。

(二)生物资产,指在生产活动中以获取生物产品或同类生物资产为目的,而被持有或自然产生的有生命的(活的)动植物。主要包括大田作物、蔬菜、花卉、中药材、用材林、待售的畜禽和鱼虾贝类等消耗性生物资产;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公益性生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传统手工艺品制作技术、民间医药技术、民间艺术等非专利技术,地理空间数据、资产数据、财务数据、产权交易数据、农业生产数据、成员身份数据、文化资源数据、数字化档案等数据资产。

(四)存货,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于生产过程中,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消耗的各种材料或物资等。主要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开发利用的集体资源。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和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七)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建成后产权属于集体的在建工程、国家所有但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资产,视同集体资产予以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实行分账管理的,集体资产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以拥有其依法履行民主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所需的公益性资产的使用权,并承担管护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村党组织领导下,遵循依法依规、民主管理、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成员受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产管理制度(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昆明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按重要性划分的资产管理事项类型及其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重要性划分为一般资产和重大资产。具体划分标准由理事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根据资产的数量、金额、类型、用途、重要性、影响程度等提出,依次经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项分为一般管理事项和重要管理事项。下列事项属于农村集体资产重要管理事项:

(一)重大资产的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清查、确权以及合同签订等事项;

(二)集体资产权属变更;

(三)救灾和大额救济物资的分配、发放;

(四)集体资产盘盈、盘亏处理;

(五)集体资产出租出借期限超过五年的;

(六)其他重要事项。

除上述重要管理事项外,其他资产管理事项属一般管理事项。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一般管理事项由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提出初步方案,经分管经济业务的副理事长、监事会审核,报理事会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重要管理事项由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决策后实施:

(一)村党组织审核理事会提出的方案,形成初步意见,由理事会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对理事会提交的方案进行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后,再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方案经审核、备案后,由理事会提请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决议实施结果,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公开,鼓励通过会议、广播、“明白纸”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公开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成员(代表)大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决议事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主体及责任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市级、县级、乡级党委政府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建立集体资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按类别登记造册、建立台账、落实管护责任,积极盘活利用集体资产,促进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

村党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依法依规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村党组织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其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

(二)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重要管理事项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资产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清查、确权等事项列入村级重大事项,落实好民主决策程序;

(四)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巡视巡察及其他监督检查发现的资产管理问题举一反三进行认真整改;

(五)其他重要的资产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代表)大会关于资产经营管理的决议;

(二)起草、执行资产管理制度,包括一般资产和重大资产标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资产管理责任与权限等;

(三)起草、执行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

(四)起草、执行重大资产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清查、确权等方案;

(五)研究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一般管理事项;

(六)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资产类合同,并依法依规督促合同的履行;

(七)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年度收益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资产,保障集体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

(九)接受、处理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接受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内部监督,接受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的监督管理;

(十一)接受乡镇(街道)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和审计监督;

(十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资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查阅资产负债表、资产台账、资产合同、财务收支凭证等资产管理资料,每年至少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资产监督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成员(代表)大会,了解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情况,对理事会执行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

(三)反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建议;

(四)协助乡镇(街道)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等开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和审计监督;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资产管理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成员(代表)大会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产管理制度;

(三)审议、决定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

(四)审议、决定重大资产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清查、确权等事项;

(五)审议、决定重大资产权属变更;

(六)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报告,并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七)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要的资产管理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上述第三项仅为成员大会职权,成员代表大会不得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并维护资产台账,资产台账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构(购)建时间、使用状态、预计使用年限、原值、累计折旧、净值等。台账信息要随资产的增减变动、使用状态、盘盈盘亏情况实时更新;

(二)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资产发生变动时及时将相关原始凭证交会计岗进行账务处理和更新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中的资产信息卡;

(三)定期与会计岗核对资产信息,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属资产管理不当的及时整改;

(四)组织开展年度集体资产清查,核对实物与账目,发现盘盈、盘亏或毁损及时报理事会;及时准确填写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报表中涉及资产的数据,交会计岗统一上报至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五)监督集体资产使用情况,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集体资产严格落实领用交还制度,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完整;

(六)列席工程招投标、资产出租、处置等活动,监督交易过程,并向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或村党组织报告异常情况;

(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拟签订的资产类合同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合同签订后管理资产出租、投资等合同,监督资产类合同的履行,发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及时报理事会;

(八)定期向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及成员(代表)大会汇报资产及管理使用情况,配合财务公开(如资产明细、出租收益等);

(九)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十)整理保管资产档案;

(十一)换届或人员变动时,配合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其他事项。

第四章 资产的构(购)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构(购)建应当遵循合法、节约、民主、公开的原则,根据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的需要,结合自身发展规划、区域资源禀赋、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资产存量及集体财务承受能力等配置资产,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构(购)建同类资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构(购)建应当合理确定资产构(购)建方式,主要包括自建、外购、租用、合作共建、接受捐赠、政府补助等。

第十八条 以接受捐赠、政府补助外的其他方式构(购)建重大资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制定资产构(购)建方案,明确资产构(购)建的目的、依据、资金来源、拟构(购)建资产的基本信息(名称、规格参数、数量、用途)、预算明细、构(购)建方式、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资格要求和评价标准、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风险评估等,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决策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资产构(购)建需要行业部门审批或许可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后报县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未批先建或不批而建。

严格控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建设项目和采购项目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须事先办理变更手续。项目累计变更金额不超过原合同价5%的,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严格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和手续。对增加金额超过原合同价5%、超过原项目行政许可范围或增加额外工程的项目,须按新项目要求重新立项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资产构(购)建涉及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的,应当通过市场询价、委托专业测算等方式合理确定预算金额。预算金额未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公开交易标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规定采购;预算金额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公开交易标准的,应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采购,确因特殊情况需非公开采购的,须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法律法规或行业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采购。对涉及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采购活动,可适当简化相关手续和流程。

采购结果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成员微信群公开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签订规范的采购(施工或服务)合同。涉及招标的,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保持一致,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自建方式构(购)建集体资产的,需具备相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资质,不得超出自身资质范围施工。组建施工队伍优先选用本村有经验人员,明确施工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开工前组织全员岗前安全培训与技术交底,施工中定期开展技术指导及安全隐患排查。施工方案须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工艺、材料须符合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建立材料采购验收台账和施工日志,指定专人记录每日进展、材料接收和使用、用工情况等,由施工负责人每日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货物交付、工程竣工或服务完成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货物、工程或服务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在村内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向全体成员公开验收报告及结果不少于十五日。涉及重大资产、重大财务支出事项或技术复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验收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街道)相关业务主管、技术人员、村党组织成员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进行验收。

验收发现不合格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合格事项和整改要求反馈给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跟踪其处理过程。整改完成后按前述程序和权限对整改结果组织复验。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或服务采购项目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规定或项目资金来源单位管理规定需进行决算审计的,应当在验收通过后九十日内完成决算审计,按规定需进行决算审计但未经决算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资金结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资产构(购)建方案、发包过程和结果、验收、决算审计、各种结算明细清单、资金拨付情况等实行全程公开,在固定公开栏、成员微信群公示不少于十五日,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货物、服务验收和决算审计后形成集体资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更新资产管理台账,加强资产管护,并将合同、验收和审计报告、发票等资料交会计岗进行账务处理,建立并维护资产信息卡。

第五章 资产的使用方式

第一节 自 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集体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员、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岗应当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集体资产使用情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集体利益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不得随意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用车辆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给特定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节 自主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集体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共有资产应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使用代为履行管护责任的资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取得产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开展经营活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决策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提供下列材料:

(一)理事会研究记录及结论;

(二)经营方案,包括经营目标、经营方式、预期成本与收益、管理团队及工作人员职责、人员任免规则、薪酬标准、风险防控措施、终止经营的情形等;

(三)集体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经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用于经营活动的集体资产类型及来源,经营项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纳入统一核算,不得坐收坐支。理事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经营项目的成本收益和经营风险分析,报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否继续经营或调整经营方式;遇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研究处置。

第三节 出租出借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产出租出借盘活利用存量资产,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增加集体收入。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出租出借应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决策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出租出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

农村集体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七章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农村集体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需超过五年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集体资产转租转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擅自转租转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租人提出转租转借集体资产的书面申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审查次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租借用途,集体研究审议决定是否同意转租转借。转租转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借的集体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共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履行管护责任的资产出租出借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出租出借期限、收益分配按照与产权人的约定执行。产权不明晰的,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遵循收益权与管护权相结合的原则,代管期间的出租出借收益归管护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借集体资产,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纳入统一核算,不得坐收坐支。理事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和履约情况、资产安全性和完整性分析,报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需要终止合同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遇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研究处置。

第四节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对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参与制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方式,明确被投资主体重大事项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关键内容,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机制,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的集体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共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代为履行管护责任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对外投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决策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提供下列材料:

(一)理事会研究记录及结论;

(二)集体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三)资产定价协议或价值评估报告;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集体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双方拟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投资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草案;

(六)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形成的集体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照投资协议、被投资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进行收益分配,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理事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外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市场前景、经营风险、收益分配等情况分析,报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否继续持有或作出调整,避免盲目决策导致集体资产流失;遇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研究处置。

第六章 资产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包括出售、转让、捐赠、置换、盘亏、报废、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改变资产所有权及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出售、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所有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售的资产,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手续、财务手续等,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收回款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以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置换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盘亏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资产实际数量或价值少于账面记录的数量或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清查出盘亏的资产,要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申报处置。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鉴定,包括因淘汰、过期、不能继续施工等原因,不再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需要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进行核销的集体资产处置行为。报废固定资产及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报废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集体固定资产及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继续盘活使用。

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是指由于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登记等原因,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经民主程序和审批手续后,对集体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处置。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符合下列情形的集体资产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一)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等而移交的;

(六)因出售、转让、对外投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八)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分类处置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决策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资产因发生盘亏、报废、毁损、对外投资损失等造成资产无使用价值或所有权变更的,在报批前还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填写《资产核销申报表》(附件3),写明拟核销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价值、核销原因,并附上佐证材料等,作为核销资产的报批材料。

第五十条 资产处置完成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应及时更新资产台账,将处置(出售、转让、捐赠、置换)协议或者资产核销报批材料、会议记录、处置收入或支出票据等原始凭证交会计岗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并由会计岗将处置协议和资产变动情况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情况作为审计监督重点。

第七章 资产的价值评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一)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资产未纳入账内核算、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有其他特定目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四)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 发生下列经济事项时,可以不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之间的资产划转、置换、转让等,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不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二)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

(四)资产所有权待界定的;

(五)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价值评估应当根据资产的不同类型,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收益现值法、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等。

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采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全资或控股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五十四条 资产价值评估小组成员:

一般资产的价值评估小组由监事会全体成员、3名以上成员代表组成。

重大资产的价值评估由监事会全体成员、3名以上成员代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业务骨干组成。

重大且特殊资产的价值评估由监事会全体成员、3名以上成员代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业务骨干、县级相关技术部门或资产评估机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聘请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资产价值评估的,应当通过招投标、邀标比选等方式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资产价值评估的成员代表不固定,由监事会在资产价值评估前随机抽取。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不得参与资产价值评估。

第五十五条 资产价值评估小组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一)制定资产价值评估方案。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依据、基准日、价值类型、方法选择及理由、关键假设、数据来源、实施程序及成果形式等重要信息。‌‌‌‌‌

(二)‌编制资产价值评估计划‌。制定实施流程、时间安排及人员分工,重点覆盖现场调查、资料收集、估算等环节。‌‌‌‌

(三)‌现场调查与资产勘查‌。通过实地勘察、函证等方式核实资产存在性、完整性及权属状态,记录实际状况。‌‌‌‌

(四)‌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获取权属证明、市场数据、财务信息等资料,分析验证后形成评定依据。‌‌

(五)‌评定估算形成结论‌。选择收益现值法、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等评估方法,综合分析后确定最终估值。

(六)‌编制并确认评估报告‌。编制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报告应包含评估目的、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评估假设、评估结论、特别事项说明、使用限制说明、评估报告日等重要信息,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在村内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向全体成员公示不少于十五日,并向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

(七)完善后续工作。‌整理归集评估档案,交会计员进行财务处理‌。

第八章 资产的清查核实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年度资产清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将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纳入清查范围,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掌握资产变动情况,及时将经成员集体确认的清查结果和需要政府部门研究解决的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切实摸清集体资产家底,明确集体资产权属,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年度清查一般以清查年度的12月31日为登记时点。清查核实应当以登记时点为基点,在清查日采取倒轧的方式对清查核实结果进行调整。账面数是登记时点各科目的账面余额数,核实数是通过实际清查核实后得到的对账面数额的校正数。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应当按照清查核实、公示确认、完善台账、审核备案、汇总上报等工作流程进行。

(一)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通过查阅台账和账簿、实地盘点、个别访谈等方式,全面核实农村集体资产的名称、构(购)建时间、坐落或位置、规格型号、经营利用状况和收益情况等,如实填写《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报表》。

(二)公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清查结果在村内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向全体成员公示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村党组织共同逐一研判。对清查确有遗漏或不精准的,应进一步核查,并在核查后再次进行公示;对提出的异议不属实的,应安排专人答疑解惑,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请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提出处置意见,并作出相应处置。经研判、处置后形成的清查结果,应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审议确认。

(三)完善台账。清查结果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依据清查结果及时及时更新和完善资产管理台账,会计岗应当及时登录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录入清查结果,更新和完善资产信息卡。

(四)审核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审核校验,重点检验清查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公开、产权归属是否明确清晰、农民群众是否满意认可,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含问题表现、对应的表格及指标名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改意见和依据等,书面反馈给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将相关报表退回,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改正、再次提交乡级审核。乡级确认无误后报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数据审核,采取与行业部门数据比对、与往年数据比对、实地抽查核实等方式,重点审核数据逻辑性、内容真实性、变动合理性、填报规范性,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含问题表现、对应的表格及指标名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改意见和依据等,书面反馈给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报表逐级退回,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上级审核意见限期改正、再次提交县级审核。县级确认无误后,报送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汇总上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县级报送的清查结果组织开展数据审核、实地抽查,出具审核意见,并督促限期改正,汇总形成本地区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汇总表,确认无误后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待省级反馈审核意见后,按照省级审核意见落实各项整改要求。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集体资产构(购)建、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合同进行清理,及时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合同,将现行有效的合同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并在日常管理中实时更新合同签订、履行、终(中)止情况等。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对没有登记入账或者核算不准确的,应由理事会拟定入账或者调账方案,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依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办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或者调整账目。重点规范盘亏和损失处理,防止资产流失。

(二)对长期借出或者未按规定手续租赁、处置资产的,应由理事会清理收回、补办手续或者依法追偿,监事会进行全程监督。

(三)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也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四)对长期闲置浪费的集体资产,根据资产价值、用途、状态等,积极盘活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九章 资产的确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 根据不同资产的形成过程和历史沿革,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及行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对不同来源的资产按下列方法确权。

(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建设的资产按其资金来源和原始投资渠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的资产,有产权归属约定的,按约定确定资产所有权。没有约定的,按照现行法规政策和相关资产管理规定确定资产所有权。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按各方出资比例或约定的股权比例确认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货币、实物、集体土地、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投资形成的资产,按投资比例确认资产所有权。

(五)政府拨款形成的资产依照有关规定或约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应将所有权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由政府拨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投入等混合所有制方式形成的资产,按各方出资比例或约定的股权比例确认所有权。如果没有约定的,经营性资产一般确权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资产一般依据管辖职责,由县级有关部门承担管护责任,跨区域(含县级、乡镇级)的,资产权属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遵循“谁管护、谁记账”的原则,明确资产权属。

(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应将资产所有权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十二条 各级各类扶贫项目资金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应当明确资产权属,进行确权登记,推动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公益性资产持续发挥作用。

扶贫资产的确权以“厘清所有权、明确收益权、落实管护权”为原则,优先确认资产所有权,如无法确认资产所有权的,应当至少明确资产的管护权或收益权。资产的权属划分认定,应当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研究讨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包括调查、审核、公告、登记、办证。

(一)经营性资产。根据资金来源、受益范围、管理需要等明确权属,尽可能明确到获得收益的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难以明确到个人的项目资产,原则上应明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上级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现行法规政策能够将资产所有权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村(社区)组按项目实际情况提出确权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确权移交手续。按现行法规政策无法确定资产所有权的,应当明确其收益权、经营权和管护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营和收益方案,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讨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经营和管护。

(二)公益性资产。坚持建管并重、受益权与管护权相结合,按现行法规政策能够将资产所有权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集体经济组织有管护能力的,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组按项目实际情况提出确权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确权移交手续。按现行法规政策无法确定资产所有权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管护方案,经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讨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管护。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工作流程。

(一)明确确权职责。根据《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室关于明确和细化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管组织机构责任的实施意见》,明确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财政、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宗教等相关部门在确权中的职能职责,开展政策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确权的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清查核实、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与林地、草原相关的资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小型水利工程等相关资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在农村形成资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教育体育资产的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医疗卫生设施设备等资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道路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文化旅游资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养(敬)老院、养老服务设施设备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农村宗教资产权属确认的政策指导和争议调处等工作。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确权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一般包括不动产权证、采购发票、资产核实情况、资产移交或划拨清单、工程建设资料、会议记录、公示材料等相关证明资料。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重大资产还需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

(三)协商确权。乡镇(街道)审核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召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有关单位或个人研究提出确权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合同或协议等对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管护权、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研究,提出权属确认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署协议。资产权属确认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有关单位或个人依照经审批同意的资产权属确认方案内容签署资产权属确认协议。

(五)确权结果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权属确认结果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六)登记办证。已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动产,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七)记入资产台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审批同意的资产权属确认方案、相关资产划拨清单、资产权属确认协议、仲裁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作为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并记入资产台账。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跨乡镇(街道)的由资产划拨部门牵头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资产划拨部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单位或个人、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有权属争议的资产列为待界定资产。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资产管理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通过固定公开栏、成员微信群、电子屏幕、“明白纸”、会议、广播等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及时公布资产的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确权登记情况,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资产收益及分配情况等,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六条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工作的领导,确保其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

(二)审核农村集体资产的重要管理事项;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决议事项,予以制止和纠正;

(四)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具体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工作,确保其安全完整、高效和保值增值;

(二)审核农村集体资产的重要管理事项,并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

(三)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乡镇纪委(街道纪工委)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工作的监督,确保结果的真实性;

(二)对履行资产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力的行为进行问责,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年度资产清查报表数据造假行为;

(三)依规依纪依法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线索,严肃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四)督促以案促改促治,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长效机制;

(五)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上级开展对村巡察和监督检查;

(六)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责任履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资产处置和依法应当开展的公开招标投标等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具体组织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工作,负责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上录入的年度资产清查数据和资产信息,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平台预警信息进行处置,确保相关数据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核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重大事项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落实,执行民主决策机制、公开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申请材料;

(五)配合上级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巡视巡察和其他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一反三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六)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

(一)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要开展下列监督指导:

1. 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规范集体资产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清查、确权行为,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增加集体资产经营收入;

2.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提请备案的资产的重要管理事项进行监督;

3.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业务人员开展资产清查、日常管理业务培训;

4. 依托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对集体资产管理及经营风险进行预警监督;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财政、审计、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宗教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二)市、县级财政部门主要开展下列监督指导:

1.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业务人员、代理服务机构业务人员进行财务会计业务培训,规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2. 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负责资产评估机构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集体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三)市、县级审计机关主要开展下列监督指导:

1. 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形成资产及政府拨付物资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业务人员开展审计业务培训,指导其开展内部审计。

(四)市级县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监督责任,及时发现并纠正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负面清单

第七十一条 村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履行领导责任不充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重要管理事项研究、指导、监管缺位;

(二)贯彻落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盘活利用的文件精神不到位;

(三)审核集体资产管理事项时,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明显有损集体利益的方案听之任之;

(四)对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资产构(购)建、使用、处置、评估、清查核实、确权登记中的违纪违法行为、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制止和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五)伙同或包庇他人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

(六)以集体资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七)以集体资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九)无偿占用或者通过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

(十)违规干预、插手乡村工程建设;

(十一)违规承揽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帮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

(十二)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十三)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资产构(购)建、登记、保管、使用、处置、清查、公开等管理制度缺失,或者制度执行流于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

(三)违反科学决策程序或故意错误决策,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损失;

(四)在集体资产管理中未尽到管护责任,造成集体资产闲置、浪费、严重贬值、毁损或灭失;

(五)以集体资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六)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变卖等;

(七)随意多估或少估集体资产价值,导致集体利益受损;

(八)以集体资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九)在集体资产清查中瞒报、漏报;

(十)无偿占用或者通过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

(十一)对乡村工程项目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违反规定不进行招标、规避招标;

(十二)违规承揽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帮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

(十三)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十四)通过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骗取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公共设施建设、乡村富民产业等项目资金;

(十五)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或者迟滞拨付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物资;

(十六)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七)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未建立集体资产台账,资产底数不清、管理混乱;

(二)集体资产未及时登记入账,造成资产流失;

(三)不认真开展资产清查,敷衍塞责、应付了事,在集体资产清查中瞒报、漏报;

(四)对集体资产验收、领用、交回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资产流失;

(五)对集体资产保管不当,造成资产毁损、功能丧失或灭失;

(六)违规出借、处置集体资产;

(七)隐瞒、截留、私分资产处置收入或者接受捐赠的资产;

(八)对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资产使用、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情况、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报告;

(九)资产类合同保管不当,造成合同遗失;

(十)低价处置、无偿占用或者通过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

(十一)以集体资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违规使用集体资产融资、抵押,违规将集体资产借给他人使用;

(十二)人员变动时,拒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

(十三)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指导监督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本地区农村集体资产存在的不安全、不完整、未达到应有的保值增值状况等问题,未及时采取有力有效措施予以预防、纠正和治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资产的重要管理事项审核不严,监管失范、履职不力,造成资产损失、流失;

(三)不认真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在集体资产清查中瞒报、漏报;

(四)对集体资产流转交易监管不力导致集体利益受损;

(五)无偿占用或者通过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

(六)违规干预、插手乡村工程建设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常的资产经营管理活动;

(七)对乡村工程项目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违反规定不进行招标、规避招标;

(八)违规承揽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项目,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帮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项目;

(九)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十)通过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骗取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公共设施建设、乡村富民产业等项目资金;

(十一)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或者迟滞拨付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物资;

(十二)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裁量权,或者利用执法权谋取私利;

(十三)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中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十四)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划转、平调集体资产;

(十五)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六)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村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一章所列情形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级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基层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一章所列情形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干部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个人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乡镇(街道)按程序撤销或建议罢免其职务,并不再列入下一届村干部建议人选。主要负责人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

第七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初始登记参考

2. 农村集体房屋等建(构)筑物租赁管理要点

3. 资产核销申报表

4.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购活动公开交易标准(参考模板)

附件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初始登记参考

固定资产购置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固定资产时,由采购人员或相关经办人对固定资产进行查验,注明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购置日期、购置金额、供应商名称、资金来源信息,出具验收凭证,并将购置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一并提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负责人。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在固定资产台账中进行初始登记,并将相关凭证交会计岗入账。

自建固定资产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固定资产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负责人将包括项目建设规划、工程预算、决算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移交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对自建固定资产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名称、位置、建筑面积、建设成本、竣工日期等。

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登记。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由经办人将捐赠协议、资产价值凭证等资料交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在固定资产台账中详细登记捐赠固定资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捐赠日期、估计价值、捐赠来源等信息。

政府划拨固定资产登记。政府划拨的固定资产,由经办人将划拨文件、资产价值凭证等资料交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在固定资产台账中详细登记划拨的资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划拨单位、划拨日期等信息。

附件2

农村集体房屋等建(构)筑物租赁管理要点

一、 房屋等建(构)筑物租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

三、 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等建(构)筑物用途、维修责任等条款。约定房屋等建(构)筑物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四、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等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等建(构)筑物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五、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等建(构)筑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违约损失。

六、 出租人应落实专人对出租房屋等建(构)筑物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规范房屋等建(构)筑物租赁行为。

附件3

资产核销申报表

乡镇(街道) 集体经济组织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资产

类别

资产

名称

购建

时间

计量

单位

数量

资产价值(元)

核销原因

(有关核销依据可作为本表附件)

账面

价值

已提

折旧额

账面

净值

1

2

3

4

5

合计

——

——

——

——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意见

经办人或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

年 月 日

理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

年 月 日

(公章)

重大资产核销还需报以下组织和单位审核

村党组织审核意见

村党组织委员:

年 月 日

(公章)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审核意见

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负责人:

分管领导:

主要领导:

年 月 日

(公章)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意见

分管领导:

主要领导:

年 月 日

(公章)

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内容

(可以会议记录形式附后)

备注:本表一式三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记账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留存一份。

附件4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购活动

公开交易标准(参考模板)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促进基层廉政建设,根据《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县(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实际,制定公开交易标准如下。

一、 采购项目分级标准及交易要求

(一)小额采购

单个货物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0元以下、单个工程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20000元以下、单个服务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3000元以下的为小额采购。

小额采购无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其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可采取市场询价、内部比选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参与询价或比选的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应不少于2家。采购完成后需留存询价或比选记录、报价单、采购合同(或协议)等资料,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中额采购

单个货物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单个工程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单个服务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为中额采购。

中额采购必须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住所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公开采购,发布采购公告,明确项目需求、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资格、评审标准等。采购公告需在平台官网、村内固定公开栏及成员微信群同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评审过程需邀请监事会成员或3名以上成员代表现场监督,留存评审记录、中标通知书等资料;采购结果公示不少于十五日,无异议后签订规范合同,并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

(三)大额采购

单个货物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00元以上、单个工程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000元以上、单个服务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30000元以上或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为大额采购。

大额采购必须通过县级及以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公开采购,并委托具备资质的采购代理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相关职能机构组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法定方式。采购前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预算测算,确保预算合理性;采购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明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要求;评审委员会由4名经济、技术类专业人员及1名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成,评审结果需经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如农业农村、住建、水利等)复核;采购合同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大变更需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二、 特殊情形处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无法按常规流程采购的,经理事会研究、监事会审核、村党组织确认后,可简化采购流程,但需在采购后7个工作日内补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说明紧急事由、采购方式及金额,并在村内公示。

确因特殊原因(如保密要求、技术唯一、供应商稀缺等)需采用非公开采购方式的,需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到会人数及同意票数需符合章程规定),提交非公开采购申请,附理由及供应商(承包方或服务商)资质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实施,严禁以“特殊情形”规避公开交易。

三、 禁止性规定

严禁通过拆分采购项目、分批次采购等方式降低项目等级,规避公开交易要求。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发现拆分采购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终止采购,已完成采购的不予备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 其他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前执行的采购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本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释,与国家、省、市、县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冲突的,从其规定。

合作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