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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3〕14号)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拟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至*开通会员可解锁*
二、 联系方式
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3楼,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经济指导处,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邮箱:nchzjjzdc@126.com。
附件: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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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按重要性划分的财务事项类型及其决策程序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五章 资产运营与产权管理
第六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八章 内部控制机制
第九章 负面清单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3〕14号)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民主管理、防控风险、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财产,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保证财务收支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监督指导;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内部财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是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成员(代表)大会和会计人员等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七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经营计划、年度预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公积公益金使用方案等,并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其年度执行情况;
(二)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租赁和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减免和核销、资产盘盈盘亏处理等事项的方案;
(三)起草、执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
(四)起草、执行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
(五)起草、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办法和分配方案;
(六)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经营管理人员报酬的办法和方案;
(七)组织开展本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清产核资情况,包括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资产负债净资产状况、损益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制度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九)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租赁、入股等经济合同,并依法依规督促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审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财务事项;
(十一)接受、处理财务相关的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八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二)审核理事会起草的资金筹集、资产租赁和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减免和核销、资产盘盈盘亏处理等事项的方案;
(三)列席理事会会议、成员(代表)大会,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编制及执行、集体财产管理、收益分配、财务公开等财务活动有关工作情况,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开展;
(四)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必要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并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审计结果;
(六)对群众反映的有疑问的财务公开内容进行调查并督促理事会及时整改;
(七)向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年至少报告一次财务监督情况;
(八)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九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预算调整、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公积公益金使用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租赁和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减免和核销、资产盘盈及盘亏的处理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
(四)审议、决定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
(五)审议、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办法和分配方案;
(六)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经营管理人员报酬的办法和方案,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七)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情况,包括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资产负债、净资产、损益情况;
(八)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财务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九)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上述第四项、第五项仅为成员大会职权,成员代表大会不得代为行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统称“代理服务机构”)代理记账。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应与村级经济水平、经济体量及核算复杂度等相匹配。
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设置会计机构开展会计工作的,应当设置会计、出纳、审核三个岗位,并设置会计机构负责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设置会计岗位开展会计工作的,应当设置会计、出纳、审核三个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可指定审核岗位为会计主管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分情况考虑会计、审核、出纳岗位设置。会计岗应当设置在代理服务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记账的,审核岗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审核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会计的副理事长担任。出纳岗一般设置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如具备条件、需将出纳岗设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监事会提出,经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岗位职责
1. 审核原始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关联性,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确保原始凭证内容完整,手续齐备,附件齐全真实合法,数字正确;
2. 及时准确填制记账凭证,确保摘要简明扼要准确,会计分录的科目、记账方向正确,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
3. 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4. 正确核算增值税、各项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税费;
5. 编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与出纳人员定期核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
6. 与资产管理等人员定期对账,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定期核对清理往来款项,及时开展未付款项结算工作,确保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7. 配合开展受托代理记账的审计和调查工作;
8. 参与编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
9. 及时准确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填报农村集体“三资”清产核资报表;
10. 每年年初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一年的会计档案移交档案管理岗;
11. 其他工作。
(二)出纳岗位职责
1. 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并办理银行结算业务;
2. 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票据的收取、保管、签发支付工作;
3. 设置并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的安全与完整;
4. 支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备用金;
5. 审核报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关联性;
6. 其他工作。
(三)审核岗位职责
1. 组织开展会计工作,督促指导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
2. 每月复核所有的会计凭证,检查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稽核记账凭证的规范性、合规性,保证会计凭证信息真实、完整、规范,每半年总结复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落实整改;
3. 每月检查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及调节表,核对银行存款实有数与银行账户余额的相符性,监督银行未达账清理追查工作完成情况;
4. 每月抽查出纳管理的库存现金、现金日记账、票据使用、备用金及缴交款情况,对出纳货币资金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进行稽核,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保证货币资金收支合法安全;
5. 负责组织债权债务的催收清缴工作;
6. 定期检查会计档案归档工作情况(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工作移交记录等);
7. 参与编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并对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8. 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报销事项、财务会计报告;
9. 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信息化建设工作,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在传递及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10. 参与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11. 牵头配合做好各级各部门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使用情况的巡视巡察、审计等监督检查工作;
12. 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且出纳岗位设置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报账员。报账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在成员中推选产生,报账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使用、保管从出纳岗位领取的票据;
(二)定期收集、整理、保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支出等原始凭证,确保报账资料不遗失毁损,并及时、完整送交代理服务机构报账;
(三)据实做好内部往来、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固定资产、财产物资等辅助性账簿的登记,并定期与代理服务机构会计岗对账;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代理服务机构协商一致需报账员经办的其他报账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接受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代理服务的范围和期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的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期限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六)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委托方和受托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
1. 出纳岗设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明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人员,并将其信息提供给代理服务机构;
2. 出纳岗设置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的,应当明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报账员,并将其信息提供给代理服务机构;
3. 依法依规填制或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业务原始凭证,连同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完整提供给代理服务机构;
4. 及时更正、补充代理服务机构退回不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5. 定期与代理服务机构对账,确保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6. 其他义务。
(二)代理服务机构的义务
1.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按照协议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2. 严格保密代理记账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3. 按照职权纠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不真实、不合规原始凭证的行为,拒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4. 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质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
5.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收支执行情况等财务资料;
6. 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接受质询;
7. 及时、完整移交会计档案资料;
8. 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和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或者代理服务机构的调换,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执行,并报县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人员调动、离职,或者代理服务机构更换时,原经办人员或机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的监督下,将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或者机构,并与接管人员或者机构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按重要性划分的财务事项类型及其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按重要性分为一般财务事项和重大财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
2. 采用“一事一议”方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筹资;
3. 按规定需经过重大决策程序方可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资产的申报;
4. 大额集体资金的支出;
5. 重大集体资产的购建、处置;
6. 大额集体资金的出借,出借期限超过5年的其他集体资金的出借;
7. 重大集体资产的出租出借,出租出借期限超过5年的其他集体资产的出租出借;
8. 集体资源的流转、出让、出租(租赁)、入股、联营、转让等;
9. 兴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对外投资事项;
10. 重大项目的立项安排,实施方案、验收资料等的审查;
11. 公益事业的立项安排,实施方案、验收资料等的审查;
12.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确定;
13. 救灾和大额救济财物的分配、发放;
14. 债权债务的减免、核销;
15. 资产盘盈、盘亏的处理;
1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的确定;
17.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办法的确定,分配方案的审查;
18. 公积公益金使用方案的审查;
19.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
20. 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的审查;
21.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22. 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和损益情况的审查等。
除上述重大财务事项以外的财务事项为一般财务事项。具体划分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根据自身实际提出,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财务事项,由经办人提出,经分管经济业务的副理事长、监事会审核,报理事会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由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其中,涉及第十七条1—9项事项的方案中,应当包含财务可行性分析的内容),经监事会审核,按下列程序决策后实施。
(一)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理事会提出的方案,形成初步意见,由理事会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对理事会提交的方案进行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后,再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方案经审核、备案后,由理事会提请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不能到会的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成员较多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四)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决议实施结果,应当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若涉及集体资源承包、流转、出让、出租(租赁)、转让、入股、联营、处置等方面的事项,需根据资源的类型和额度分别执行主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成员(代表)大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决议事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多种形式 筹集资金,包括: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向金融机构贷款、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资产、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筹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应当确定筹资金额、方式、用途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并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政府给予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或其他资产,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形成相应资产和公积公益金;未来将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应按规定尽快完成资金支付,防止虚增债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予以妥善保管。接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或其他资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成员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等原则,按照计划用途专款专用,涉及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设备购置方式及其价格等可能影响“一事一议”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避免暗箱操作,严禁浪费和挪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金融机构贷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制定筹资方案,明确还款方式、还款计划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自身经营能力和发展特色,选择适合的利益联结模式开展,做好风险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在合同中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第五章 资产运营与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超过现金结算限额(2000元)的需采取银行转账、网银交易等非现金方式结算。出纳应当逐笔核对当日银行账户及现金收付款项,并及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对于月末的未达账项,需由会计岗位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二)应收款项的管理。应收款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成员、外部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借资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借款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立健全出借集体资金的风险评估机制,出借资金金额较大的,应当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降低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方式,若涉及抵押物的,需查询抵押物的使用状态,约定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及时限,并进行必要的价值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核实、清理应收款项,对有偿还能力的欠款人,通过催缴、司法诉讼等方式回收欠款。因债务人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导致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可申请减免、核销,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债务人申请核销坏账呆账,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包括: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当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核销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备查账中登记,一旦收回,应及时入账。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规范固定资产的购建、使用、处置等活动。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
固定资产的购建、出租、出借、处置,根据金额分别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般财务事项和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自主经营、出租、处置固定资产等取得的收入,购建固定资产等形成的支出,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预计使用寿命、净残值、折旧额,按月计提折旧。根据固定资产特点选用合理的折旧方法,如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资产及提前处置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确认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期摊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建工程是指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或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待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待项目完成后,区别情形计入经营支出、公益支出、其他支出等。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生物资产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规范生物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等活动。生物资产,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以获取生物产品或同类生物资产为目的,而被持有或自然产生的有生命的(活的)动植物,主要包括大田作物、蔬菜、花卉、中药材、用材林、待售的畜禽和鱼虾贝类等消耗性生物资产;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公益性生物资产。
购入、自行营造(栽培、繁殖、养殖等)生物资产等形成的支出,销售、处置生物资产、毁损赔偿等形成的收入,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核算。
生物资产除每年全面进行盘点外,在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疫病侵袭后,应及时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无形资产权属及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规范无形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等活动。无形资产,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可辨认的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权等由其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取得无形资产等形成的支出,处置无形资产等形成的收入,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应当从使用之日起在其预计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等合理方法进行摊销,并根据无形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名义金额计价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当月增加的无形资产,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的无形资产,当月不再摊销。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存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规范存货购建、使用、处置等活动。存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于生产过程中,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消耗的各种材料或物资等,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取得存货等形成的支出,处置存货等形成的收入,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核算。存货的盘盈、盘亏的处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投资入股,应当进行市场调研、技术评估、经济效益分析、风险评估和应对等可行性分析;制定投资入股计划,明确出资入股目的、出资或入股金额、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与所投资入股企业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入股股金、入股资产类型、股权和分红比例、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经营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监管。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步开展年度清产核资,如实提供反映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等财务报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年度清产核资的要求,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投资的全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合并,全面、准确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状况。理事会应当于年终分析评估投资的收益和风险情况,依法提出继续投资或者撤资的意见建议;遇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研究处置。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资源管理,规范集体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保障集体资源安全完整和可持续利用。集体资源的流转、出让、出租(租赁)、入股、联营、转让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获得的收益、税费支出等应当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核算。
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依法向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补偿对象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补偿对象为地上附着物(如房屋、果树、灌溉设施等)和青苗的所有者;其他补偿费(如搬迁费、误工费、基础设施恢复费等),补偿对象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所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当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不得“一分了之”,需提留一定比例用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具体提留比例、用途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中予以明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价值评估分为有资质中介评估机构评估与内部评估。内部评估须由理事会组织组建至少3人以上内部评估小组,有条件的可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内部评估小组,提出评估价值建议,报理事会研究,监事会审核后,由理事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下列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一)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
(二)发生产权转移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发生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资产出售、置换、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相关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集体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登记资产台账,编制资产负债表,建立成员名册和份额(股份)登记簿。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村庄撤并的,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
第六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支活动应当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并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收支预决算制度。每年年初,理事会应当根据自身积累、当年发展计划、当年预计收入等,并参考近三年收支情况,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详细列出各项收入和支出,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因素、重大情势变更、收入结构性变化等客观原因需调整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年终应当据实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成员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应当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并依法依规加强管理,进行账务处理。
经营收入是指进行各项生产销售、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出租收入、发包收入等。其中,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于产品物资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款凭据时确认;出租收入、发包收入,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于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款凭据时确认,一次收取多期款项的,应当将收款金额分摊至各个受益期,分期确认出租收入、发包收入。
投资收益是指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扣除发生的投资损失后的净额。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利润或利息,以及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余额、相关税费的差额等;投资损失是指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账面余额、相关税费的差额等。
补助收入是指政府给予的资金,包括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补助资金、贷款贴息等经营性补助资金。补助收入应当按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政府给予农户的经营性补贴不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收入。
其他收入,包括盘盈收益、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存款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应当于收入实现时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成员分配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应当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费用,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含运转支出)、公益支出、其他支出等,并依法依规加强管理,一般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经营支出是指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包括销售商品的成本、对外提供劳务的成本、维修费、运输费、保险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管护饲养费用及其成本摊销、出租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折旧或摊销等。
税金及附加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担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
管理费用是指管理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修理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用无形资产摊销、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等,以及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各项支出。
公益支出是指发生的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集体福利或成员福利的各项支出,以及公益性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理费等。
其他支出,包括生物资产的死亡毁损支出、损失,固定资产及存货等的盘亏、损失,防灾抢险支出,罚款支出,捐赠支出,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损失,借款利息支出等。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将资金支出额度分为小额、中额和大额,小额、中额作为一般财务事项,大额作为重大财务事项,分别执行相应的审批流程。划分额度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第二款规定的流程确定。资金支出应当符合财务预算方案。
(一)业务办理前,由经办人填制《资金使用申请表》,写明支出事由、内容等要素,小额资金支出事项经分管经济业务的副理事长、监事长审核,理事长审批后执行;中额资金支出事项由分管经济业务事项的副理事长审核、监事会研究并由监事长签署意见、理事会决定并由理事长签署意见后执行;大额资金支出事项报理事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
(二)业务办理完毕后,由经办人填制《费用报销单》并附相关资料,依次报审核岗和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副理事长审核、理事长审批,交出纳岗位审核后付款。设置报账员的,经办人应将相关报账资料转交报账员,由报账员按程序报审,及时传递至出纳岗位报账。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相关会议、培训发生的误工补贴和误餐补助,以及出差发生的差旅费,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根据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力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开支标准,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培训,可给予参会(参训)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除外)误工补贴和误餐补助。报销时,由经办人员填制《费用报销单》,附会议(培训)通知、参会(参训)人员签到名册等附件,按标准据实报销。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到本村(社区)辖区范围外公务出差,可报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报销标准可参照本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报销标准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但不能突破本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业生产、项目建设、公共服务等聘请临时性、季节性、应急性劳务用工(单次用工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根据临时用工的频次、当地工价标准等制定临时用工管理制度。支付临时用工的劳务报酬,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金支出审批制度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规范使用税务发票等票据,杜绝“白条”入账。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提供劳务、销售货物、出租资产等经营业务取得相应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税务发票。开具发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开票软件,确保发票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开票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销售农产品、农机具、化肥、建材、日用品等货物;
2. 提供建造房屋、修路、水利工程等建筑安装服务;
3. 提供农产品加工(碾米、磨面、榨油)、农机修理等加工修理服务;
4. 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车辆提供货物或人员运输服务,如物流配送、包车服务等;
5. 出租房屋、土地、仓库、厂房、商铺等不动产以及农机具、设备等动产;
6. 提供冷库、粮库等仓储服务;
7. 提供旅游、餐饮等服务,如经营农家乐、民宿等;
8.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9. 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经营业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活动取得款项,应当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无偿取得财政资金,比如项目补助资金、救济款和救灾款等;
2. 收到公益事业捐赠款项;
3. 收到成员内部互助金,及用于内部公益事业或公共积累的集资款等;
4. 收到暂收款项,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暂时收取,经营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的,不构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押金、定金、保证金等;
5. 收到代收款项,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收取,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的,不构成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水费、电费、社会保险费等;
6. 收到往来款项,如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等外部主体,与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不构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资金往来等;
7. 收到其他不涉及增值税的款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购材料、购买固定资产等支出事项,应当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财政票据、收款收据等合法票据。
(四)严格控制自制凭证的使用范围。使用自制票据时,应当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签章确认,并将能够证明收付款事由以及收付款实现的合同、文件、法院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签字盖章(手印)的收据或表单、收付款证明、货物验收证明等作为附件。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当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按规定可以纳入收益分配的收入,扣除当年的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公益支出、各项税费、其他支出后剩余的部分,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起草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按组织章程确定的计提比例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第五十条 公积公益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和其他来源取得的专用基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集体公益事业等。使用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执行。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需要分设银行账户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凭按程序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取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正本或副本到银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十二条 原统一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分账时,原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根据用途和性质进行分离,并分别划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各自的银行账户。经追溯实在无法判断归属的资金,划转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核算开展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经济业务产生的资金,各级财政拨付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资金,社会捐赠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资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经营支出、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公益支出及其他支出等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核算村民委员会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职能相关的资金,包括:公益事业、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非经营性资金。
银行账户分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重新设置会计账套,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五十三条 除基本存款账户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自开设其他银行账户,否则按私设“小金库”处理。因贷款等原因需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由理事会商村党组织研究决定,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存入、支取现金,只能用于贷款的发放和还款,且还贷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贷款结清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一般存款账户销户。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科学有效的方 式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财务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 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按照内容通俗化、方式多样化、程序规范化、监督常态化的原则开展财务公开,接受监督。财务公开内容由理事会提出,经监事会、村党组织审核,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相关信息,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即时公开。
(一)应当每月公开一次的内容
1. 上月末现金、银行存款余额。
2. 当月收入情况,包括:生产销售农产品、加工产品、物资等的收入,提供农业技术推广、农机作业、仓储物流、环卫保洁、文化旅游、代办业务等服务的收入,出租商铺、设施设备、水库坝塘等集体资产的收入,流转耕地、林地、草地等集体资源的收入,股权分红等投资收益,政府给予的补助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其他收入。
3. 当月支出情况。包括:种子种苗、化肥、饲料等生产资料的采购支出,服务外包、培训与用工等经营性服务支出,经营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等管理费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集体福利或成员福利的各项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税费,其他支出。
4. 本月末现金、银行存款余额。
(二)应当每年公开的内容
1.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2. 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3.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4. 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5.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公开的财务资料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和代理服务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同时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理服务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并鼓励利用成员微信群、“明白纸”、会议、广播等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提供及时、便捷、真实、全面、准确的财务活动情况及相关信息。公开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财务公开后,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群众对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监事会反映,监事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督促理事会举一反三、及时整改;也可以直接向理事会询问,理事会应当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理事会应当对财务公开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会计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登记、移交、鉴定、销毁等工作。设立专门的会计档案室(档案柜)统一管理,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可由代理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合同,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财务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以及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六十二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档案类别分别确定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十年和三十年。
第六十三条 除政府监管部门、执法机关履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单位要求查阅会计档案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查阅,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查阅情况的书面记录。
第六十四条 会计档案一般不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办理借出手续。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八章 内部控制机制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印章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印章、财务专用印章、理事长个人姓名印章、会计人员个人姓名印章,应当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印章必须由专人分别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印章应当存放在保险柜或者专用文件柜中,使用时需严格登记,使用后及时归还。保管人员离职或者调岗时,必须办理印章交接手续,填写交接清单。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印章保管人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需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印章时,由申请人填写用印申请,明确用印事由、用印时间等,报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授权代管的副理事长)审批同意后用印。
(四)财务专用印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副理事长保管。
(五)个人姓名印章必须由本人或者其授权人员保管。
(六)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网银支付的U盾密码口令应定期更换。
第六十六条 理事会换届工作结束后,原理事会应当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印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合同、债权债务清单、银行账户资料、固定资产清单等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移交清册,及时移交给新一届理事会,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移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主持和监交。
第六十七条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计、审核(会计主管)、出纳等,都应当接受成员(代表)大会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评议对象的思想政治素质、岗位履职情况、廉洁情况等。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组织,通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的形式开展,通常在季度末或者年末开展,每年至少一次。民主评议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负面清单
第六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转账套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私设小金库;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收入不入账、坐收坐支或者设立账外账,无据收款、“白条”入账,“白条”抵库,集体资金滞留个人账户,违规用现金支付;
(三)开具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业务无关的发票收据,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开发票收据;
(四)用农村集体资金购买礼品卡、土特产、烟酒等消费品,用农村集体资金到高档休闲娱乐场所消费,各村之间及村内以任何名义用集体资金相互宴请、赠送礼品及安排其他消费活动,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举债兴办公益事业和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六)超范围使用、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七)虚报套取项目工程款,侵吞国家补偿资金;
(八)超标准报销误工补贴和误餐补助、差旅费等;
(九)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出借集体资金给合作社、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十)经风险评估认定为高风险的资金出借;
(十一)推脱、拒绝、逃避、干扰财务公开,推迟、拖延财务公开,选择性公开,虚假公开;
(十二)超范围、超标准向成员筹资筹劳、摊派费用;
(十三)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监督或者案件查处;
(十四)理事长保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印章;
(十五)其他违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有下列会计行为: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在集体资产清查中瞒报、漏报,低价处置、无偿占用或者通过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
(四)以集体财产为本人、其他单位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七)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八)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九)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利用集体财产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二)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益;
(十三)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
(十四)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费用;
(十五)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十六)在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
(十七)故意拖欠、克扣村民劳务费等合理款项,或者迟滞拨付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
(十八)以辛苦费、好处费、服务费等名义索取、收受成员的财物;
(十九)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会计人员及代理服务机构会计人员不得办理下列支出事项:
(一)无预算、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的支出;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支出;
(三)无合法合规有效原始凭证的支出;
(四)用途不合理、不合规,金额不准确的支出;
(五)款项支付金额、时间、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支出;
(六)报销资料不完备的支出;
(七)虚构交易或者重复报销的支出;
(八)其他违规支出情形。
第七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实行相关人员和岗位的回避制度,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会计人员及其亲属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的亲属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理事长、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副理事长、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的亲属担任出纳;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审核的亲属担任出纳;
(四)出纳人员兼任稽核、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资金、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票据交由出纳之外的人员保管;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七十三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含各类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贪污、挪用、截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
违规借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
(三)违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
(四)违规将地方政府债务转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和重大财务支出,造成集体财产损失;
(六)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
(七)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以借款、垫资、合作经营等名义长期拖欠或者变相占用集体资金;
(九)其他可能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村党组织及其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和重大财务支出,造成集体财产损失;
(二)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三)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和本级党组织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监督管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事项研究提出具体意见,依法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第七十七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监督。
(一)农业农村部门主要开展下列监督指导:
1. 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活动,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合适的会计工作组织方式。
2.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检查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提请备案的事项进行审核。··
4. 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确保公开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保障成员的知情权。·
5. 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识别潜在的财务风险,并提出防范措施。
6. 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综合监督,形成工作合力。
(二)财政部门主要开展下列监督指导:
1. 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情况的监督;
2. 配合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合适的会计工作组织方式,规范开展会计核算;
3. 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三)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自然资源、林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七十八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资金、资产、资源的验证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四)债权、债务情况,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
(五)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七)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一)建设工程的决算;
(十二)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十三)国家审计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代理服务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代理服务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由市级县级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条 市级县级、乡镇(街道)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村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所列情形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级县级、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基层干部有本实施细则第九章中所列情形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干部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个人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乡镇(街道)按程序撤销或建议罢免其职务,并不再列入下一届村干部建议人选。主要负责人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
第八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基础工作未尽事宜,按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农业农村局会同昆明市财政局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金使用申请表(参考样式)
2. 费用报销单(参考样式)
3. 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差旅费报销标准(参考模板)
4. 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管理制度(参考模板)
附件1
资金使用申请表(参考样式)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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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单位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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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使用时间 |
年 月 日 |
预算金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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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事由 及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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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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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经济业务事项的副理事长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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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长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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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长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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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和中额资金支出,可根据实际申请流程调整审核(批)人员。
附件2
费用报销单(参考样式)
填报日期 |
年 月 日 |
附 件 |
如:共附凭证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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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销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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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经济内容分项填列) |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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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 |
百 |
十 |
万 |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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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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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信息 |
户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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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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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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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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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岗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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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财务会计 工作的副理事长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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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长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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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付款确认 |
□现金 □支票 □转账 付款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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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报销流程调整审核(批)人员。
附件3
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差旅费
报销标准(参考模板)
根据《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到本村(社区)辖区范围外公务出差,可报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报销标准可参照本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报销标准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但不能突破本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标准”的规定,经研究,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差旅费报销标准如下。
一、 差旅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到本村(社区)辖区范围外(含省外、省内其他州市、市内其他县区、县内其他乡镇或者街道),且距离超过X公里开展公务,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二、 城市间交通费按照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报销。出差人员必须按规定标准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其他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出差人员租赁汽车、乘坐飞机应当从严控制,确有需要的,经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监事长批准同意后方可租赁汽车、乘坐飞机。未按规定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标部分由个人自理。
三、 住宿费应当在出差目的地限额标准以内开支,凭据报销。
(一)赴省外出差的,参照财政部公布的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其他人员)执行(详见《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费住宿费标准明细表》)。
(二)赴省内出差的,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西双版纳州,每人每天380元;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每人每天330元。
四、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出差,每人每天补助X元;本县(市)区内出差,每人每天补助X元。
五、 市内交通费用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到本乡镇(街道)以外地区出差,每人每天X元。
附件4
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
管理制度(参考模板)
根据《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业生产、项目建设、公共服务等聘请临时性、季节性、应急性劳务用工(单次用工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根据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的频次、当地工价标准等制定临时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相关规定如下。
一、 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应当公开透明,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承担或需专业技术支持的临时性工作可对外聘用,并将用工事项、工价标准、报酬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二、 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应当通过公告栏、成员微信群等渠道公开用工需求信息,明确用工事项、岗位要求、报酬等,优先聘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困难群众,原则上不得聘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特殊情况需向全体成员公示说明。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用临时用工,一般应当由经办人提前3日填写《资金使用申请表》,在支出事由及内容栏内注明“用工事由、人数、时长、费用预算”等要素,根据费用预算金额按小额支出、中额支出或大额支出申请流程报批。护林防火、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事后补报批。
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临时用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考勤记录,用工结束后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经用工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结算费用。用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经办人填制《费用报销单》,并附《资金使用申请表》、考勤记录、验收记录等资料按程序办理结算。单笔金额X元以上(含X元)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