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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参考规范(试行)》已对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行为作出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管理主体及责任,规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农村集体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拟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至*开通会员可解锁*
二、 联系方式
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3楼,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经济指导处,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邮箱:nchzjjzdc@126.com。
附件:昆明市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
昆明市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转交易的类型及其决策程序
第三章 流转交易和管理的主体及其责任
第四章 流转交易的品种和条件
第五章 流转交易的方式
第六章 流转交易的服务体系
第七章 流转交易的程序
第八章 流转交易平台的行为规范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负面清单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参考规范(试行)》已对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行为作出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管理主体及责任,规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农村集体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集体产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四荒”经营权、林权、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生物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等,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
所称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集体产权权利人或代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自愿、有偿地将其拥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相关权利通过或不通过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的活动,主要包括对农村集体产权开展的转让、承包、转包、出租、入股、作价出资、合作等流转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仅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让方的流转交易行为,作为受让方的流转交易行为按现行一般交易规则进行。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流转交易的类型及其决策程序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分为通过或不通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两类,分别称为进场流转交易和不进场流转交易。达到进场流转交易限额的一般应当进场流转交易,因特殊原因不能进场流转交易的,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共同商村党组织研究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后,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通过。未达进场流转交易限额的,可进场流转交易,也可不进场流转交易。进场流转交易的限额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根据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标的物的体量(如土地面积)、价值、流转交易年限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等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后、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限额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流转交易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决策:
(一)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理事会提出的流转交易方案,形成初步意见,由理事会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初审;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对理事会提交的方案进行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若涉及农村集体资源流转交易需依法根据资源类型和数量等分别报县级及上级农业农村或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知识产权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方案经审核、备案后,由理事会提请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决议实施结果,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公开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 限额以下且拟不进场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监事会提出流转交易方案,经村党组织审核同意后可依法依规自行组织开展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结果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限额以下且拟进场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监事会提出流转交易方案,经村党组织审核同意并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后实施进场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结果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知识产权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审核、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交易方案过程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的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事项,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成员(代表)大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的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决议事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流转交易和管理的主体及其责任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工作应当在市级县级党委、政府和村党组织领导下,由各流转交易和管理的主体依法依规履行责任。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和管理的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成员(代表)大会和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市级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市级县级党委、政府。
第十一条 理事会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及其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标的物基本情况、出让或合作方式、转出或合作底价、转出或合作期限、转出或合作用途、受让或合作方条件、流转交易方式等要点的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
(二)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转让、承包、转包、出租、入股、作价出资、合作等合同,监督、督促承让方、承包方、承租方、投资方、合作方等履行合同;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经村党组织审核后的限额以上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情况;
(五)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纠纷,必要时按程序提请上级政府调解;
(六)接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审计监督,并对反馈的问题举一反三进行认真整改;
(七)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事项;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及其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成员(代表)大会,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有关工作情况,监督理事会履职行为,监督承让方、承包方、承租方、投资方和合作方等履行流转交易合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流转交易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三)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每年至少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监督情况;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成员(代表)大会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及其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限额以上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方案;
(二)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关于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情况和监督情况的报告,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党组织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及其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将限额以上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方案列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落实“四议两公开”制度;
(二)审核理事会提交的限额以上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并督促理事会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
(三)审核限额以下的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方案;
(四)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五)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巡视巡察及其他监督检查发现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面的问题举一反三进行认真整改;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根据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标的物的体量(如土地面积)、价值、流转交易年限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等,起草本乡镇(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进场流转交易的限额,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限额以上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方案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
(四)定期不定期分析本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提出改进建议;
(五)调解管辖范围内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纠纷,必要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事项所涉及的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等提供指引;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研究本乡镇(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限额,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二)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额以上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方案,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
(三)定期不定期组织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产权各类流转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以及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四)调解管辖范围内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纠纷;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核本乡镇(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进场流转交易的限额;
(二)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额以上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方案;
(三)定期听取本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情况的汇报;
(四)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认真执行与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责任,并按各自职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政策咨询、项目推介、流转交易价格指导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级县级党委、政府贯彻落实中央及省级关于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精神和政策要求,统筹协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章 流转交易的品种和条件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入股、作价出资、合作等出让方式,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等的经营权,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机动地经营权,农村集体依法取得的水域、养殖水面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出让方式;
(二)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出让方式;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等出让方式;
(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出租、入股、作价出资、合作等出让方式;
(五)农村集体拥有的农业大棚、农机等农业生产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作价出资、合作等出让方式;
(六)农村集体拥有的坝塘、泵站等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出租、合作等出让方式;
(七)农村集体拥有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可以采取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等出让方式;
(八)其他可以依法开展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流转交易标的物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出让方提供经审核备案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
(三)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利用流转交易标的物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政策规定;
(五)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拟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流转面积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供具备审批权限的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流转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第五章 流转交易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投标、协议出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一般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一)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的,通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网络竞价系统,组织意向受让方通过实时竞价、增价竞价、限时竞价等规则竞争受让标的物。
(三)采取其他竞价方式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明确的流转交易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招投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披露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合格意向受让方即成为竞买人,由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依据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合格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招投标连续两次流标等不适合采取公开竞价、招标投标方式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开展流转交易。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监事会提出,报村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流转交易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构建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综合性服务与保障体系,明晰流转交易平台的服务事项要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组织服务体系,并配套建立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十八条 依托昆明市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可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避免平台重复建设。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各类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政策咨询等服务,探索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等配套服务。
(一)为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信息系统。
(二)受理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推送的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完整性,出具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受理凭证等。
(三)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公告发布、登记意向受让方、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发布成交公告。
(四)组织流转交易双方签订规范的流转交易合同。
(五)将通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结算的账款及时一次性划转至出让方指定账户。
(六)出具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七)负责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定期向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报送本辖区内流转交易情况。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由昆明市农村经营管理站承担市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相关职责,开展全市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与运营指导工作,指导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一)提供昆明市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可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名单,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市级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开展本地区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使用其他产权交易平台的,应当按照数据归集标准,将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相关信息接入到市级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二)监督、指导流转交易平台制定并执行统一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规则、操作流程、合同文本、信息发布、成交公告、鉴证书等流转交易规范。
(三)受理按政策法规规定需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申请等相关事项。
(四)统计、分析、上报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及相关资料。
(五)指导县级、乡级和村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站点)开展工作,加强业务培训。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 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相关职责,负责本县域范围内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一)及时受理本县域范围内经乡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复核后报送的需进场流转交易的集体产权的相关信息和数据,通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发布信息公告。
(二)定期将乡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报送的线下开展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业务信息数据与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信息数据对接。
(三)分析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报送的流转交易信息数据,统计、上报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及相关资料。
(四)审核确认农村集体产权行业主管部门、农村集体产权相关权利方或流转交易平台提出需中止或终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五)受理按政策法规规定需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申请等相关事项。
(六)负责本县域范围内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政策咨询、纠纷调解等工作。
(七)指导乡级、村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点)工作,组织业务培训等。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承担乡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相关职责,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一)复核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合规性、真实性,宣传贯彻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法规政策,落实上级制定出台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收集、汇总、上报本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经村级、乡级相关程序后需通过线上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三)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线下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将线下农村集体流转交易数据报送县级流转交易服务中心。
(四)建立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台账,及时准确记载和反映流转交易情况。
(五)负责本辖区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政策咨询、纠纷调解等工作。
(六)指导培训各村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由村级便民服务站承担村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相关职责,负责本村(社区)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帮助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整准确真实填写和整理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出让品种、体量、数量、出让方式、期限等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工作,按规定报乡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
(三)开展涉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交易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四)协助开展产权流转交易纠纷调解工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时发生的纠纷,流转交易双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解决,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向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部门提出异议,由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答复;流转交易双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流转交易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流转交易申请;
(二)受理流转交易申请资料;
(三)发布流转交易信息;
(四)登记意向受让方;
(五)意向受让方缴纳保证金;
(六)组织流转交易;
(七)公示成交情况;
(八)组织签订流转交易合同;
(九)结算流转交易资金;
(十)出具流转交易鉴证书;
(十一)材料归档。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流转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经审核备案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附件1)。
(二)出让方对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材料或声明与保证。
(三)出让方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四)委托办理流转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标的物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乡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对出让方提交的流转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复核申请材料,复核通过的报送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通过流转交易平台发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公告期原则上不少于十五日。
公告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出让方信息、标的物基本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受让方报名登记起止时间及方式、流转交易条件及时间地点、流转交易方式、依法依规应当设立保证金的情形、公告公示时间、相关法律责任、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等。出让方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作为交易公告信息提供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流转交易平台对所发布的公告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公告期间,出让方不得随意变更公告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出合理说明并经原审核、审批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交易公告中涉及交易价格、受让条件、流转交易方式等可能对交易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交易信息变更,应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三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向流转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资格审查。
(一)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附件2)。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资信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征信报告、授信额度证明、银行流水、行业资质证书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流转交易项目设置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按照流转交易公告要求的规定时限内在指定账户缴纳流转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流转交易平台出具流转交易鉴证书或流转交易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流转交易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中止流转交易并发布公告公示。
(一)农村集体产权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出现产权争议、流转交易纠纷、不可抗力等导致流转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发现操纵流转交易市场或者扰乱流转交易秩序的。
(五)影响流转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除后,经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应及时恢复交易。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消除影响流转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流转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并发布公告公示。
第四十二条 流转交易成交后,流转交易平台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基本情况、标的物评估价、出让底价、成交价、流转交易双方、监管部门等信息通过平台网站、公示栏对外公示,出让方应在流转交易标的物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成交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流转交易平台组织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合同的签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出让公告条件。其中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参照《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规范合同。
第四十四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成交价款结算,交易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流转交易平台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一次性划转至出让方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流转交易平台出具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鉴证书内容应当载明出让方、受让方基本信息和标的物流转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交易方式、流转交易总价等重要信息,且所记载的内容应与出让公告、流转交易合同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条 流转交易结束后,进场流转交易的,流转交易平台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流转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历史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不进场流转交易的,村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流转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按照“一项一卷”进行整理组卷归档。一般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产权流转期满后保留十年,重要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具有重要历史凭证价值和研究价值的保管期限为永久。档案保管期满后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销毁。
第八章 流转交易平台的行为规范
第四十七条 参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行为规范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参考规范(试行)》执行,应当具备受理流转交易申请、发布流转交易信息、组织流转交易、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功能,建立健全流转交易款项结算、信息发布、保证金管理、交易鉴证等操作规则,制定加强日常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交易风险等控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参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流转交易平台日常维护、运行监测、数据备份等机制,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流程设计,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
第四十九条 参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应全程监控流转交易行为,设置异常行为管理模块,对流转交易程序不规范、流转交易完成不签约、合同生效不履行、资金付款不及时、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等行为列入异常名单,对列入异常名单的流转交易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参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未授权操作,保证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流程设计,最大限度防止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被泄露。
第五十一条 参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开展流转交易活动应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的底线,定期组织识别、分析各岗位和业务流程中的金融风险,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断优化自身金融风险监控手段,提高金融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
第五十二条 参与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平台应加强员工道德教育和自律管理,对关键业务岗位实施重点监督;每季度向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报送流转交易数据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门户网站公示流转交易规则及相关制度、流转交易品种、程序等重要信息。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自然资源、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动态抽查等方式核查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品种、出让和合作方式、流转交易程序、流转期限、流转交易用途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资质、信息宣传、经营情况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流转交易双方提供规范合同文本。打击农村集体产权虚假流转交易、扰乱流转交易等行为,规范市场秩序。
第五十六条 市级县级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金融服务风险防控监督,对识别到的金融风险精准定位、详细分析、准确评估和依法处置,指导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在金融风险识别基础上,建立金融风险评估应对机制,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的底线。
第五十七条 市级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公众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监督流转交易平台、乡村流转交易服务站(点)依法依规提供流转交易服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每年底综合监督检查情况形成年度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评估报告。
第五十八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执行与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集体产权各类流转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以及流转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监督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是否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等有效方式公示,确保村民知情。
第五十九条 乡镇纪委(街道纪工委)加强对本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机构,以及党员、公职人员履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监管责任和廉洁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违规操纵流转交易、虚假流转交易等行为。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检查受让方的信用状况、经营能力,防止无履约能力者进入流转交易;监督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流转交易费用,防范资金拖欠风险;监督受让方按合同约定使用集体土地或资产,严禁违规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产环境,以及变相侵占集体资产等行为。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负责对流转交易事项决策程序进行审查,保护集体利益;监督决策过程,确保民主公开;监督集体产权各类流转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以及流转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监督公开结果,保障流转交易行为公平公正。
第十章 负面清单
第六十二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对应进场而未进场流转交易的;
(二)利用虚假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将不符合流转交易规定的农村集体产权进行流转交易;
(三)未经批准擅自中止、终止流转交易或在流转交易过程中恶意串通;
(四)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围标串标、连续乱出价、行贿等扰乱正常秩序行为;
(六)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流转交易有关情况或资料造成损失;
(七)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流转交易价款;
(八)伪造、篡改、销毁流转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
(九)通过虚假流转交易或隐瞒信息等方式对抗监督检查;
(十)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流转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流转交易秩序;
(二)擅自更改流转交易信息,协助进行虚假交易;
(三)故意或非故意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给流转交易造成不良影响;
(四)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违规开展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权益类金融资产交易,以及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挪用日常流转交易资金违规开展金融等其他活动;
(六)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
(七)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流转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流转交易文件;
(八)因监管缺失未及时发现违规流转交易行为造成损失,或对发现的违规流转交易行为错报、漏报、瞒报;
(九)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十)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市、县、乡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应当认真履行规定职责,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未履行审核职责。对流转交易双方的资质、产权证明等重要资料审核不严,导致虚假流转交易或违法流转交易发生;
(二)组织监督不力。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组织、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混乱、引发群众上访或社会负面舆论;
(三)违规干预流转交易。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干预、插手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
(四)不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纠正不力;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流转交易双方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县级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取消流转交易结果,造成集体利益受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相关负责人涉嫌违规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农村基层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流转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等依法进行处罚,流转交易平台应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县、乡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由相关部门依管理权限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参考模板)
2.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参考模板)
3.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类型及其决策程序图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底价形成
工作指引
5. XX乡镇农村集体产权进场流转交易的限额(参考模板)
6. XX县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保证金管理规范(参考模板)
附件1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参考模板)
标的物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日期:
出让方信息 |
出让方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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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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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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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方类型 |
□承包经营农户 □家庭农场 □农民合作社 □公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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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名称 |
开户行 |
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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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的 物基本信息 |
名称 |
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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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
建筑面积(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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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四至 |
东至: |
南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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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至: |
北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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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类 (涉及资源性资产) |
□耕地 □草地 □林地 □果园 □设施农用地 □四荒地 □鱼塘 □坑塘 □养殖水面 □农田水利用地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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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性质 |
□国有 □集体所有 |
是否属于再流转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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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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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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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意向条件 |
出让方式 |
□转让 □承包 □转包 □出租 □入股 □合作 □作价出资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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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底价 |
转出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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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信息 |
挂牌期满后,如未征集到满足摘牌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信息发布终结 □延长信息发布,不变更信息发布条件,直至征集到意向受让方 □变更公告内容,重新挂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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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方式 |
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以下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网络竞价(□阶梯竞价〈竞价阶梯 元〉 □自由竞价) □招投标 □拍卖 □其他 挂牌期满,公开竞价受让方少于两个,或招投标连续两次流标等不适合采取公开竞价、招标投标方式的,按实施办法所明确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报批程序后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开展流转交易。 |
|||||||
付款方式 |
□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进场结算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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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缴纳 保证金 |
□是( 元) □否 |
挂牌公示期 |
自公告之日起 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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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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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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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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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方提交的资料清单 |
1、 准予交易批准材料:□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决议材料、批准文件; 2、 出让方的主体资格材料: □出让方的组织登记证□出让方声明及承诺□组织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 标的物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证书,无以上材料,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 ; 4、 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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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意见 |
出让方审核意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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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审核意见: 签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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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审核意见: 签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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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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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 “出让方”指在本交易平台挂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项目的产权持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如出让方为村、组集体的,相关信息应为产权制度改革后组建的xx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2. “标的物名称”指预流转交易资产、资源,应包含资产(资源)的名称、数量、位置、交易方式等。如xx村xx㎡集体商铺出租,xx村xx亩集体土地出租。
3. 估值情况应填写评估机构名称及评估价值,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不填。
4. 其他描述应填写标的物具体情况,如权属情况、设施情况、使用现状、水电交通情况、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人情况等。
5. “出让底价”指资产转出最低价格。
6. 出让期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70年。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7. 出让用途填写对资源资产转出后的用途要求,不得违反耕地“非农化”等相关规定。
8. 受让方条件填写对资产转入方的具体要求,如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9. “其他说明”填写需要告知受让方的一些情况说明,如各项税费承担要求、是否允许二次流转、是否允许改建等,说明较多的,可附页说明情况。
10. 出让方提交的资料清单由流转交易平台进行勾选。
11. 表中选择项请在“□”内打钩。
12. 表中各栏、各项指标内容,应当打印或用黑色水笔、黑色碳素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涂改无效。请出让方认真填写,尽量做到详尽具体,以便流转交易平台组织交易。
13. 对未能解释的栏目,如有疑义,请与××××××咨询,最终解释权归××××××。
联系地址:×××××× 网址:××××××
咨询电话:0871-×××××× 监督电话:0871-××××××
附件2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参考模板)
意向受让项目 |
项目名称 |
项目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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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 或其他组织 |
单位名称 |
统一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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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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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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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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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姓名 |
受托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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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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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名称 |
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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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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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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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所) |
联系电话 |
|||
银行账户名称 |
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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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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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用途 |
□粮油生产 □畜禽生产 □花卉种植 □林木种植 □蔬菜种植 □水产养殖 □中药材种植 □休闲观光农业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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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表附件:
法人单位或组织附: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 4.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联合受让协议书 6.代表推举书7.挂牌公示中披露的其他所需材料(1.2.4项验原件留存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到场无需附3.4项,不涉及联合受让的不提交5.6项)
自然人附:1.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3.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挂牌公示中披露的其他所需材料(1.3项验原件留存复印件,意向受让人到场无需附2.3项)
附件3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类型及其决策程序图
附件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流转交易
底价形成工作指引
为解决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因定价过低造成集体利益受损,或因定价过高导致流转交易成交率低等问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合理确定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底价。
一、 评估定价。对于价值较高、情况较复杂的农村集体产权标的物,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流转交易底价。
二、 市场行情定价。关注同类产权在当地市场的交易价格、供求关系等情况,参考流转交易平台指导价确定流转交易底价。
三、 民主决策定价。根据市场情况及集体发展需求等,由理事会拟订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底价方案,报村党组织审核同意后,形成流转交易底价。
四、 特殊情况定价。因流转交易底价过高导致流标的,在重新组织流转交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流转交易底价可在基础价格上适当下调10%以内。
附件5
XX乡镇农村集体产权进场流转交易的限额
(参考模板)
本乡镇(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进场流转交易的限额按下列条款执行,限额以上的应进入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
一、 农村集体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等)单笔合同面积5亩以上(含5亩)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交易。
二、 农村集体资产出租、入股或合作的单笔合同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交易。
三、 未发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3年以上(含3年)的流转交易。
四、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程序规定,通过土地市场实行招、拍、挂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五、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须按照实际用途整体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分割标的物、分期流转、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流转交易。
附件6
XX县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保证金管理规范
(参考模板)
为规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保证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流转交易各方权益,制定本保证金管理规范。
一、 出让方可以在制定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方案时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与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协商明确缴纳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时点、缴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交易保证金额一般不高于转出标的物挂牌总价的20%。
二、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应设置保证金专用账户,保障资金安全。
三、 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后,受让方缴纳的流转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流转交易价款。
四、 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缴纳的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五、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止或终止时,无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止或终止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申请返还流转交易保证金,相关平台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缴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