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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保障集体资源安全完整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拟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至*开通会员可解锁*
二、 联系方式
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3楼,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经济指导处,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邮箱:nchzjjzdc@126.com。
附件: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
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的管理主体及责任
第三章 资源的清查核实
第四章 资源的确权登记与变更
第五章 资源保护的措施
第六章 资源开发利用的规范
第七章 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审批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负面清单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保障集体资源安全完整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其他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资源,主要包括:
(一)自然资源,主要包括土地、森林、山岭等,其中土地资源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沟渠)、养殖水面(坑塘水面)等农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商服用地、农村宅基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运输和水利设施用地等建设用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
(二)自然遗产,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古树名木、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
(三)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属于某个或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技艺、口头文学、民俗节庆、文化生态保护区等;
(五)种质资源,指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具备遗传功能、可用于繁育与品种改良的动植物遗传材料,主要包含农作物种质、畜禽种质、水产种质、特色园艺种质等;
(六)其他具有自然属性、文化价值的资源。
农村集体资源根据开发利用情况可分为已开发资源、计划开发资源和未开发资源。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事项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征收事宜;
(二)农村土地承包事宜;
(三)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事宜;
(四)农村土地、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保护事宜;
(五)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事宜;
(六)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事宜;
(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事宜;
(八)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
(九)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事宜;
(十)集体资源的清查、确权登记和变更事宜;
(十一)集体资源保护事宜;
(十二)村庄规划的编制与执行事宜;
(十三)其他事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源行使所有权、使用权,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民主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履行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职能,促进农村集体资源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昆明市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管理与监督适用于本实施办法,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资源,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资源的管理主体及责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履行其责任。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成员(代表)大会和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市级、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市级、县级党委、政府。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履行其职责。
第七条 村党组织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监督指导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依法依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围绕国家、省等重大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生态工程等项目落地,调整完善集体产业发展规划,将资源开发与项目配套需求结合,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二)研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的使用等方案;
(三)研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农村集体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包括农村土地、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保护,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研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
(五)研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农村集体资源清查、确权登记和变更情况;
(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处置等事项列入村级重大事项,落实好民主决策程序;
(七)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审计、巡视巡察及其他监督检查发现的资源问题举一反三,进行认真整改;
(八)监督指导集体资源纠纷、安全、舆情处置;
(九)其他管理事项。
第八条 理事会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围绕国家、省等重大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生态工程等项目落地,调整完善集体产业发展规划,将资源开发与项目配套需求结合,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二)起草、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等方案;
(三)研究农村土地、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保护,起草、执行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开发利用方案;
(四)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事宜;
(五)起草农村集体资源清查方案,开展资源清查、确权登记和变更;
(六)对拟征收土地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研提意见,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七)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以及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合同,并依法依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集体资源的管理、使用特别是保护、开发利用情况以及收益情况;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保护和开发利用集体资源,保障集体资源安全;
(十)建立并执行集体资源纠纷、安全、舆情应对机制;
(十一)接受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内部监督,接受村党组织、乡镇(街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的监督管理;
(十二)接受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和审计;
(十三)其他管理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对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集体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每年至少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一次该项工作情况;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成员(代表)大会,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情况,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职责的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定的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三)监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五)监督集体资源纠纷、安全、舆情应对机制执行情况;
(六)协助乡镇(街道)及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等开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和审计;
(七)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 成员(代表)大会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议、决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二)审议、决定农村土地、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保护事宜,以及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开发利用方案;
(三)审议、决定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事宜;
(四)审议、决定农村集体资源清查方案,确认清查结果;
(五)审议对拟征收土地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研提的意见;
(六)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关于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报告,着力审议集体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并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七)其他管理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上述第一项仅为成员大会职权,成员代表大会不得代为行使。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管理岗,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特别是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集体资源的登记、统计和具体组织开展清查核实等工作;
(二)定期与会计岗核对,保证实物与会计账目相符,每年年末清查核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资源,确保与登记情况相符;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的保护向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对有关责任主体提出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四)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依法依规对农村土地承包以及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开发利用事项,向理事会提出可操作性初步方案,对有关责任主体提出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五)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经营管理工作中的民主协商和依法应当开展公开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等;
(六)及时准确填写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报表中涉及资源的报表,交会计统一上报至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七)协助上级部门开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八)加强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占用、破坏集体资源行为;
(九)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拟签订的集体资源开发利用合同文本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十)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负责本乡镇(街道)管辖范围内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特别是保护、开发利用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土地承包和宅基地使用方案,农村土地、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保护事宜,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事宜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经营管理事项执行民主决策、公开公示制定机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定期不定期检查农村集体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合同执行情况;
(四)调解、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类资源纠纷问题;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开展农村集体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等提供指引;
(六)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监督指导本乡镇(街道)管辖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依法依规管理,特别是保护、开发利用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集体资源情况,每年至少听取一次该项工作情况汇报;
(二)审核需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集体资源管理重要事项,并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
(三)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清查核实工作;
(四)加强规划实施,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和动态调整,按规定开展宅基地联审联批;
(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调解、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类资源纠纷问题;
(六)建立受理集体资源管理领域投诉举报的快速响应机制;
(七)开展辖区内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和审计;
(八)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核需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集体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二)每年至少一次听取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对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研究加强和改进农村集体资源实施监管的措施;
(三)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农村集体资源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和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纠纷调处等责任。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集体资源的清查核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产权流转交易等管理,开展权限范围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等,负责耕地等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转用审查、村庄规划、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调处等,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技术单位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房屋所有权地籍调查,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房屋不动产登记以及耕地、林地、园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登记,收集、整理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征地批复和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数据资料,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体建设用地等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地和草原管理、林权管理,编制辖区内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的规划保护,依法实施森林采伐管理,开展权限范围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草地经营权审批、纠纷调处等,协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林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登记,收集、整理最新林地、草地、湿地等有关数据及年度变化数据资料,负责林地、草地等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加强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及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区的建设项目进行论证,严格审批取水许可,开展水事纠纷调处,收集、整理小型水库、坝塘、农村饮水工程、河闸等数据资料,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对集体耕地、园地开展重金属污染监测,建立污染地块清单并动态更新;监控农村废水、废气、固废排放,对超标排放行为依法处罚并责令整改。
(六)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制定文物保护措施,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划定等纠纷调处,收集、整理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等数据资料,负责自然遗产、传统村落等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火灾、洪涝、地震、滑坡等灾害风险评估,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对威胁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的灾害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牵头或参与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灾害应急救援与处置,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宣传,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八)消防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并监督执行消防标准,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重要的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核心保护区域等进行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文物保护工程、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开展火灾扑救,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九)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监测,对威胁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的气象灾害提前发布针对性预警信号,提升风险防范的预见性、主动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 县级党委、政府依法依规履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资源相关事项的审核审批和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纠纷调处等责任。坚持保护优先,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制定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项管理保护制度,全面开展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保护工作;加强对违法违规侵占行为执法,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强化资源安全保障,减少自然风险、人为活动对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损害。涉及重要资源管理事项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集体资源承包方、租赁方、受让方、使用方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修复、安全生产等责任。
(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开发利用资源,完善项目审批、环评、安全许可等手续,不得越界、超量利用或擅自改变用途;
(二)采用节地、节能、节水等环保技术,降低能耗和碳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对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与系统利用,落实安全管护责任;
(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清洁生产,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建立健全环保管理体系;
(五)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改善受损环境,推动绿色发展;
(六)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杜绝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事项,由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决策后实施:
(一)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理事会提出的方案,形成初步意见,由理事会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进行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后,再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方案经审核、备案后,由理事会提请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不能到会的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成员较多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四)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决议实施结果,应当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鼓励通过会议、广播、“明白纸”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公开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以及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事项,需根据资源的类型和额度报有权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成员(代表)大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决议事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资源的清查核实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源的清查工作,清查范围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等集体资源,以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集体资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资源的清查核实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落实本村集体资源的清查核实工作。
每年农村集体资源的清查核实工作应当结合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一并开展,清查基准日为上年度12月31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需求,每五年开展一次农村集体资源的全面清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收集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掌握的农村集体资源基础数据资料,组织审核基础数据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发现数据资料错误或遗漏的,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更正或补全,并将基础数据资料提供给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一)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提供以村(社区)为单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相关数据资料。
(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以村(社区)为单位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数据资料,按年度提供征地批复和补偿安置方案信息、通过征地拆迁部门拨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信息。
(三)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以村(社区)为单位的最新林地、草地、湿地等有关数据及年度变化数据资料。
(四)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各村(社区)小型水库、坝塘、农村饮水工程、河闸等数据资料。
(五)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各村(社区)被列为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等数据资料。
(六)县级其他部门按要求提供涉及农村集体资源的相关数据资料。
有条件的地区,县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进一步按村(居)民小组为单位提供相关成果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源清查应当按照清查核实、公示确认、完善台账、审核备案、汇总上报等工作流程进行。
(一)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集体资源进行全面清查核实,通过实地核实、信息查询、个别访谈、GIS技术等方式,全面核实农村集体资源的名称、类型、数量(面积)、位置、经营利用状况和收益情况等,并形成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报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明细表)。
(二)公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清查结果在村内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向全体成员公示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商村党组织共同逐一研判。对清查确有遗漏或不精准的,应进一步核查,并在核查后再次进行公示;对提出的异议不属实的,应安排专人答疑解惑,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请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提出处置意见,并作出相应处置。经研判、处置后形成的清查结果,应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审议确认。
(三)完善台账。清查结果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管理岗依据清查结果及时及时更新和完善资源管理台账,会计岗应当及时登录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录入清查结果,更新和完善资源信息。
(四)审核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审核校验,检验清查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公开、产权归属是否明确清晰、农民群众是否满意认可,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含问题表现、对应的表格及指标名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建议等,书面反馈给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将相关报表退回,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改正、再次提交乡级审核。乡级确认无误后报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数据审核,采取与行业部门数据比对、与往年数据比对、实地抽查核实等方式,重点审核数据逻辑性、内容真实性、变动合理性、填报规范性,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含问题表现、对应的表格及指标名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改意见和依据等,书面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报表逐级退回,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上级审核意见限期改正、再次提交县级审核。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报送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汇总上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县级报送的清查结果组织开展数据审核、实地抽查、出具审核意见、督促限期改正,汇总形成本地区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报表(资源性资产清查登记明细表),确认无误后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待省级反馈审核意见后,按照省级审核意见落实各项整改要求。
若发现录入平台的数据不准确,则由乡镇(街道)集体“三资”监管机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照抽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后期有修正完善的,及时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上修正数据。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资源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
(一)对没有入账或者账实不符的,应由理事会拟定入账或者调账方案,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并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及时调整;
(二)对四至不清、数据打架、“一地多证”的,通过外业核查、统一数据口径、权属协商等方式,明确集体资源位置、面积、范围、权属等情况;
(三)对发现的不合法、不合理合同进行纠正或重新签订;
(四)对未按规定手续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以及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由理事会或监事会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五)对缺少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的资源,通过查询资料、走访当事人、知情人等方式,收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后补办手续;
(六)对闲置浪费的集体资源,根据自身区位、资源禀赋等情况,创造经营条件,加强集体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源登记台账(登记簿),详细记载资源的名称、类型、数量(面积)、位置、经营利用状况、收益情况等。
实行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还应当登记承包方、租赁方、受让方的单位(个人)名称、地址,以及资源经营的用途、金额、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符合登记条件的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等集体资源,以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集体资源纳入集体资源登记台账(登记簿),并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集体林权确权登记、草原确权登记等确权登记成果相衔接,确保登记内容全面、准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历次土地征收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等信息按年度建立征地及拆迁明细台账。内容包括征地拆迁项目名称、批准时间和文号、征地拆迁单位、征地面积及权属、土地补偿单价及总价、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农村集体资源登记台账和历次征地及拆迁明细台账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动态更新集体资源登记台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及时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更新数据:
(一)农村土地依法被征收的;
(二)农村土地被承包的;
(三)耕地、园地等经营权流转的;
(四)林地、草地等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的;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及集体建设用地自用、入股、联营的;
(六)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七)集体资源损毁、灭失或改变用途的;
(八)集体资源数量增加或减少的;
(九)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源登记台账的信息需要变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在集体资源登记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街道)“三资”监管机构审核后进行集体资源台账变更登记。
第四章 资源的确权登记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对集体资源产权清晰符合确权登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出具委托书,明确受委托单位及委托办理事项内容后,由受委托单位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发生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变化,抵押或权利人名称、权利内容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根据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等登记类型的不同,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证实土地权属来源、变化和其他法定登记事项变化的材料,地籍调查成果等法定申请材料,属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核、登簿、发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根据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等登记类型的不同,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证实土地权属来源、变化和其他法定登记事项变化的材料,地籍调查成果,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缴款凭证、完税结果材料等法定申请材料,属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核、登簿、发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资源清查工作,全面核实资源权属,对发现权属关系不清、权属变更或应当确权登记而未确权登记的问题,分类妥善处置。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图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对因界限交叉、村组撤分和合并等引起权属争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权限开展争议调处工作,对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完善确权登记工作;对暂不能达成一致的,确定争议事项,划定争议地块界线范围,暂不予以确权登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户并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村土地,应依法依规确定权属,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有争议的农村土地暂缓确权,争议解决后再予以确权,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暂不能达成一致的,确定争议事项,划定争议地块界线范围,暂不予以确权。经营主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五年以上的,可以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三)林地、草地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户并签订承包合同的集体林地、草地,应依法依规确定权属,办理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有争议的集体林地、草地,需解决纠纷后予以确权;对暂不能达成一致的,确定争议事项,划定争议地块界线范围,暂不予以确权。经营主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流转林地、草地经营权五年以上的,可以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地、草地经营权登记。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对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对未能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的,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镇)村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对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对无法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缺失用地手续的,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公告三十天无异议并出具书面证明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没有权属来源依据、符合规划用途、属于合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四荒”地确权。严格界定“四荒”范围和土地类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权属范围及具体治理开发方向,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待“四荒”地完成初步治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四荒”地,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
(六)森林所有权、使用权确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应依法依规确定权属,办理森林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登记。对有争议的森林暂缓确权,争议解决后再予以确权;对暂不能达成一致的,确定争议事项,划定争议地块界线范围,暂不予以确权。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确权登记发证:
(一)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
(二)除继承外,一户村民拥有一宗以上的宅基地且占用面积合计超过省、市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
(三)小产权房;
(四)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村企业土地违法行为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当事人请求,调解、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类资源纠纷问题。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涉及土地、森林、草原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经属地政府协商、调解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本辖区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和重大的权属争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处。
涉及森林、草原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县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协同处理本辖区范围内森林、草原等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和重大的权属争议,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协同调处。
涉及水事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处。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和林地、草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分别向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牵头组织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林地、草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分别报市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处。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登记,明晰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权属,保护集体非遗品牌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申报主体,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办理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区域公用商标注册,连片非遗片区可联合组建集体经济联社共同申报。商标核准注册后完成台账录入与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信息更新;发生商标续展、权利人变更、授权范围调整、转让等情形,变更登记要求,由理事会发起申请,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三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方可更新台账。出现商标权属争议的,配合文旅、市监部门协同核查,争议未解决前不得办理商标转让、对外授权登记。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对非遗改良工艺、文创外观、特色加工设备开展专利确权,梳理非遗创新成果,划分集体独立研发、集体与传承人联合研发两类权属,完整留存工艺图纸、试验记录、传承人知情同意书、成员(代表)大会审议材料,作为确权登记核心依据。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牵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方案履行内部民主决策流程。专利获权后同步载入集体资源分类台账,完整归档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合作研发协议;发生专利转让、许可、权利人变更、质押等变更事项,完成变更登记流程。每年年末配合乡镇、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利存续核验,按时完成年费缴纳;专利权属出现分歧的,配合文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开展核查,争议未化解前不得对外许可、转让专利,严防集体无形资产流失。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确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推进依托本土种质、传统非遗工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证明商标确权登记,梳理一村一品资源、非遗传承谱系、产地范围图纸、品质检测报告、地方志史料等权属佐证材料,以村集体或多村联合联社作为申报主体,按流程向相应部门提交保护申请,其中地理标志产品先向市监部门初审,通过或推荐递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申请。地理标志仅限证明产地+传统工艺+特定品质,不得将通用非遗名称排他性垄断。地理标志核准后单独建立专项台账,清晰标注产地边界、非遗核心加工工序、授权经营主体名录,与土地、种质资源确权成果相互衔接。若出现产地范围调整、质量标准修订、授权主体增减、联合主体变更等情形,严格履行变更登记程序,由理事会整理变更佐证材料,经乡镇 “三资” 监管机构审核后更新资源台账与监管平台。跨村连片地理标志实行联合确权、统一台账管理,发生权属纠纷的,配合农业农村、文旅、市监多部门联合核查,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新增授权使用主体。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知识产权确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非遗数字素材、种质溯源数据、传承数据库、文创数字作品等数据知识产权开展确权及数字资产登记。每年摸排数据资产,区分集体采集制作、联合研发、传承人交付三类数据权属,留存采集记录、数字存证凭证、授权协议、成员大会决议作为确权材料,落实权属清晰方可登记录入集体资源台账。对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将登记证书完整归档。当出现数据资产转让、对外授权、数据库扩容、权属主体调整、数据共享范围变更等情况,及时完成变更登记。建立年度数据资产复核机制,定期核验登记有效性;数据知识产权产生权属争议的,配合文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取区块链存证材料开展调处,争议未解决前不得对外商用、转让相关数据资产。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非专利技术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非遗核心配方、手工秘传技法、传统酿造技艺等非专利技术加强开展商业保密保护。按年度梳理涉密技艺,划分集体专属技艺、传承人共享技艺两类权属,与全部接触人员签订标准化保密协议,将传承谱系、技艺流程、保密约定、民主决策记录作为确权佐证,单独列入集体资源专项登记簿。发生传承人更替、对外涉密合作、保密权限调整等变更情形,由理事会梳理变更材料,重新补签保密协议,经监事会、乡镇 “三资” 监管机构审核后完成台账变更登记,同步更新查阅权限记录。每年年末开展非专利技术确权复核,出现技艺泄密、权属分歧的,配合文旅、市场监管部门收集证据开展调处,争议未化解前禁止向任何市场主体披露、授权涉密非遗技艺,严防核心文化资源外泄流失。
第五章 资源保护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集体资源的保护,严守资源安全底线,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严格执行耕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等约束性指标,统筹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提升以及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加强自然保护地、野生动植物等保护,开展生态环境整治修复工程,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加强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种质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开展普查并设立保护标志,分类确定保护措施,促进合理开发利用;严格水资源管控,明确饮用水源地、灌溉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置保护标识,推进水环境治理;对传统农作物品种、畜禽品种等乡土种质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建立种质资源档案;依法审批耕地、林地、草地等自然资源征收或占用以及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项目,杜绝无序开发;建立联合执法大队,开展农业、自然资源、林业等领域执法,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等防控,建立应急响应机制,保障资源安全;组织资源保护政策宣传,营造资源保护良好工作氛围。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落实集体资源保护责任,将其对耕地、林地、草地等资源的保护措施纳入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督促资源承包方、租赁方、受让方、使用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加强所属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确需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严禁私下交易和违规转用。推广使用节水灌溉、生态农业等技术,配合地方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整治修复工程,制止乱占耕地、滥伐林木、污染排放等破坏资源环境行为;建立健全集体资源管理动态巡查机制,定期对耕地、林地、草原、森林、水面等集体资源进行巡查,发现违反耕地用途管控、违规建设、损害集体资源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开展政策宣传,引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落实资源保护措施,转变粗放经营方式,增强资源保护意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耕地保护,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守牢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强化耕地种植用途管控,采取合理措施引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防止耕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设高标准农田,推广科学配方施肥,增加有机肥应用,提升土壤肥力;推行合理轮作和季节性休耕,使用土壤调理剂,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护土壤结构,增加土地生物多样性;推广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残留农药,防控土壤污染与地力退化;发现违法占用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耕地保护政策宣传,提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林地保护,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维护原有植被和地貌;严格落实林木采伐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加强林地林木采伐管理;积极推动造林绿化,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开展植树造林,对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实行封闭管理;发现在林地上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采种、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林毁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强化林地防火管控,开展林地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防灭火技能训练,完善消防装备配置;加强林地保护政策宣传,提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严格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促进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补播、松土、施肥等草原改良措施,推进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减轻天然牧场放牧压力;认真组织草原防火工作,落实各项火灾防控措施;积极开展草原鼠虫病害和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治,提升防治效果;实施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加快退化草原植被和土壤恢复,在严重超载过牧地区和重要水源保护区,采取禁牧封育、免耕补播、松土施肥等修复措施,促进草原植被恢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草原承包方、租赁方、受让方、使用方等在草原范围内从事旅游、畜牧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落实草原保护规划,合理利用草原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巡查,禁止在草原上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发现破坏草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草原保护政策宣传,提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草原保护意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所属区域范围内湿地保护,采取措施避免湿地面积减少,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湿地承包方、租赁方、受让方、使用方等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落实湿地保护规划,实现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巡查,发现破坏湿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湿地护政策宣传,提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湿地保护意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森林保护,按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等分区管控范围,依法有序加强林木采伐管理,组织本地村民作为护林员、巡护员加强森林日常巡护管理;监测森林病虫害,及时加强防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加强森林防火管控,发生森林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配合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退耕还林、退化林修复工程,发现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森林保护政策宣传,提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森林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所属区域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对集体所有的水塘或修建管理的水库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集体饮用水水源取水点保护,保护周边植被,开展植树种草,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加大供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护力度,制止直接排放污水行为;坚持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保护政策宣传,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遵守水资源保护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教育。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参与景区内道路、护栏、消防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名胜区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水源、森林、珍稀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主动参与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行动;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政策宣传,协助监测破坏资源环境或者违规开发行为。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对5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对300年—500年的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对100—300年的古树名木实行三级保护,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认定为古树群进行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明确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组织实施养护工作;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和监测,建立巡查档案,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政策宣传,发现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自然公园的保护, 将自然公园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本地村民作为护林员、巡护员,配合乡镇政府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机构开展防火、防盗伐、防外来物种入侵等日常巡护,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严禁开展破坏性活动;涉及自然公园范围的征地、补偿等事务中,依法维护集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发现自然公园区域内有非法开矿、采石、挖沙、违规建设等破坏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自然公园保护政策宣传,引导村民增强生态意识,自觉抵制破坏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将自然保护区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配合乡镇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巡护监测,及时报告有害生物入侵、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等异常情况,参与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等应急处置;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林木采伐,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符合上述特殊情形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应取得自然保护区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在自然保护区可依法开展生态旅游、科普宣教、林下经济等与保护目标一致的经营活动;发现自然保护区域内有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破坏生态环境、违规开发建设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政策宣传,引导村民增强生态意识,自觉抵制破坏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编制和实施,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引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坚持整体保护原则,维护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政策宣传,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定期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展防火自救培训和演练,加强传统村落的火灾防控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发展,注重维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完整性;开展修缮和改建活动时,不得改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持其原样和安全;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展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依据详细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办理规划、审批、施工等手续;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政策宣传,对违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协助开展历史建筑物、构筑物的普查,落实保护措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开展必要的古建筑修缮、遗址加固等保护修复工程时,需严格遵循 “修旧如旧、最小干预” 原则;优先使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随意拆改、扩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建设与遗产风貌不符的高楼、大型广告牌等现代化建筑;对古村落遗址、农业文化遗址等遗址类遗产,禁止擅自挖掘、取土,确需考古勘探的,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考古单位开展,并报文物部门批准;杜绝使用现代水泥、瓷砖等材料对历史建筑进行不当改造,防止“仿古造假”和“千村一面”;加强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保护政策宣传,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发特色文化旅游项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历史建筑管理和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分布、保存现状及保护情况;在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规定,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加强文物保护政策宣传,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隐患,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将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活动、规范农业生产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区域内重点野生动植物种群、栖息地状况进行监测,建立台账,及时发现疫病、盗猎、破坏等异常;对发现的非法猎捕、采集、砍伐、交易、破坏栖息地等行为,立即劝阻并报告有关执法部门。在制定集体资源土地承包、项目引进等开发利用方案时,必须进行生态评估,避开重要栖息地,设置生态缓冲带;在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指导下,对退化的栖息地(如退化林地、湿地)开展封山育林、植被恢复、水源涵养等生态修复工程。对于因保护野生动植物而限制经济发展的区域,积极为集体和成员争取生态保护补偿、公益林补偿等政策性资金。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注重保护非遗赖以存续的整体文化生态环境,包括庙会场所、古戏台、特定原料产地等,积极帮助、指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保护个人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全面摸清本区域内的非遗项目,建立详实的“非遗档案”,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请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引导和扶持传承人及村民,将传统的编织、刺绣、制陶、酿造等技艺转化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特色产品;组织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宣传,发现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所属区域范围内种质资源的保护,全面抓实种质资源保护各项工作,常态化开展种质保护政策宣传引导群众自觉守护本土种质;严格管控外来品种引进,严禁私自引进易造成基因污染的外来品种,规范种质采集、交换、流出管理;配合农业农村、林草部门开展地方特色品种、古老品种、野生近缘种种质资源调查鉴定登记,为重要种质建立“一源一档”,完整记录种质特性、分布、存量、生存状态及利用历史;常态化监测重点种质种群与栖息环境,及时上报珍稀、濒危种质线索,协同主管部门完成种质抢救收集、移地保存工作。
第六章 资源开发利用的规范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和安全,考虑城乡产业融合发展、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合理安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等集体资源的布局、规模、用途和时序,并纳入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结合村庄类型、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等因素,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控制线,统筹划定村庄建设边界,统筹布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区域性基础设施用地,教育、医疗、养老等区域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等殡葬设施用地,工业、物流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摸清河、渠、沟、坑塘等现状情况,明确农林牧副渔、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等产业集中区域的产业功能分区、产业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布局和规模,坚持节约集约,传承历史文化,突出乡村风貌和地域特色。
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联通性、乡村肌理格局以及基层群众对于美丽乡村建设的需要,协同开展生态空间优化、农村地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活动,加快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第五十五条 在符合保护条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开展集体资源经营活动。集体资源的经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流转、承包(不含家庭承包)、出让、出租(租赁)、入股、联营、转让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选择经营方式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和管制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理事会在充分征求意见和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集体资源经营方案,经监事会、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开展农村集体资源经营活动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资源用途、经营期限、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壤质量维护纳入耕地、林地、草地等流转合同相关条款,加强各类农用地质量提升和保护。
第五十七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自愿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土地经营权受让主体应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四至、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一致,签订统一文本格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拟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流转面积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按协商一致、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审查审核、签订合同、备案合同等程序进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按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能损害农民权益、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
第五十八条 持有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从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承包方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在林地经营权流转中,支持发展林下参、林下药、林下菜、林下菌等“林下”经济,以及生态养殖、森林旅游、林产品初加工等业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转当事人执行流转合同情况、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流转当事人在集体林地使用过程中不得违规流转、破坏林地、毁坏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草地经营权的,可参照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参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书。其他主体流转的,需提供有效内部决议材料。
第六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提出入市动议,明确拟入市地块的入市实施主体、土地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入市方式、收益分配原则、付款方式及其他需要规定事项等内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入市地块进行地价评估,参考土地估价报告结果、产业政策、市场情况,确定入市地块起始价和底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方案应当明确拟入市地块的土地界址、面积、权属、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入市方式、交易方式、入市起始价和底价、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比例、竞买保证金、委托实施入市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等内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入市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对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办企业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研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事项,其中以入股(联营)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依据地块规划情况,编制载明土地界址、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等内容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研究审议并明确意见。
申请主体应当到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取得项目审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意见。
申请主体持立项文件、规划条件、勘测定界报告、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等材料,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建设用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滇池管理、水行政等部门对使用建设用地事项进行研究审定,审定同意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拟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方案,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完成处理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第六十二条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施工、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权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十三条 加强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出让、出租用于发展商业、旅游等产业。对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四荒”地承包、租赁的,应当草拟包括治理开发范围、期限、方式与程序、估价标准等内容的承包、租赁方案,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与承包、租赁方签订书面合同。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租赁“四荒”地的,其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要求合理利用资源,不得擅自改变资源用途或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六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土地复合利用,在不破坏耕作层前提下,允许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农业科普、农事体验等业态,实现 “农业生产 + 休闲服务” 复合功能;支持通过土地整治、闲置宅基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和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项目。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古树名木、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遗产时,需到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查询目标遗产地的保护等级。对核心区内的项目,严禁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仅允许科学考察、保护监测等公益活动;对缓冲区内的项目,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可在批准后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等;对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等,需向自然遗产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保护措施、生态修复计划、社区受益方案内容的开发利用方案,并根据项目开发涉及的资源,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确保开发利用行为符合对应保护等级的管控要求与法定规范。在开发利用古树名木时,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应严格遵循保护规划(图则)与技术规范,不可移动文物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核心保护区与建设控制地带,报县级以上文旅(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在保护前提下,探索可持续、多元化的利用模式,开发全过程坚守保护优先底线,推行分类分区可持续活化模式,其中核心保护区以遗产本体原状保护、文史陈列、公益展示、小型文化宣教为主,严控经营性开发;建设控制地带适度布局非遗工坊、传习体验、乡村研学、小型特色民宿等文旅业态,风貌协调区及周边区域统一规划建设游客中心、生态停车场、规范餐饮住宿、特色农产品购物中心等综合旅游配套设施。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依法规范本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积极指导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时,如民族刺绣、昆明瓦猫、石林火把节、宜良宝洪茶、寻甸牛干巴、呈贡豌豆粉、七步场豆腐等,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走访传承人、咨询文旅部门等方式,明确拟开发非遗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若与传承人合作,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传承人的指导权、署名权、报酬分配比例,集体经济组织的开发范围、使用期限、盈利模式等,避免后续权属纠纷。开发需以保护非遗核心技艺、文化内涵为前提,不得为迎合市场需求随意改编非遗的核心元素,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展示馆、体验中心,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景区、乡村旅游,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用场景,扩大影响力。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立足本土特色种质资源,联动科研院所、农技部门协同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开发;依托辖区地方老品种、野生近缘种质资源,共建种质试验示范基地,联合开展提纯复壮、良种选育,培育适配本地种植的优质新品种,加强新品种权申报;规范种质资源有序流转、共享利用,挖掘种质食用、药用、经济价值,开发特色农产品;搭建种质展示、繁育推广平台,配套规模化繁育,转化良种科研成果;同步建立种质收益共享机制,依托特色良种发展特色种养产业,在保护种质基因多样性的基础上,实现种质资源可持续产业化开发,带动集体与农户增收。
第七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依法征收、征用等原因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资源开发利用收益,应当及时入账核算,纳入年度财务收支管理并统一进行收益分配。
第七章 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审批
第七十二条 加强农村集体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审批事项管理,明确各类集体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形的审批主体、权限、程序,实行分级分类审批,促进集体资源审批规范、高效。
农村集体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审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宅基地建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林地占用、砍伐及经营权流转,“四荒”地经营权流转;利用风景名胜、古树名木、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遗产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利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具体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征收。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小于35公顷且其他土地小于7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的,应编制成片开发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二)只转用不征收。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不实施征收的,其中村庄批次用地中,涉及农村宅基地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批次用地转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矿、公墓等单独选址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只征收不转用。确需征收土地但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依据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七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集体建设用地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入市核对后,出具入市核准书。
第七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所等机构开展本乡镇(街道)宅基地建房联审联批工作,如需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联审联批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审批。家庭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需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2000亩(含)以上或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州(市)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1000(含)—2000亩(不含)之间或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由市农业农村局审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500亩(含)—1000亩(不含)之间或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乡镇(街道)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50亩(含)—500亩(不含)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50亩(不含)以下的,适用简易审查审核程序,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十七条 林地占用、砍伐、经营权流转审批。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报省林业和草原局审核。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按照《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2025版)》,对涉及市级、县级权限的,依法由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持有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应当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受让方从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承包方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七十八条 “四荒”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租赁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的,以及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四荒”地的,参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规定执行。在荒山造林6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七十九条 利用风景名胜、古树名木、自然公园等自然遗产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审批具体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须先经属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准。
(二)古树名木。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500年以上)及名木由市林业和草原局报省林业和草原局认定,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300年—500年)由市林业和草原局认定,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100年—300年)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有法律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省级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公园。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报省林业和草原局、省人民政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省级自然公园由市林业和草原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和草原局审批。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市林业和草原局按程序报省林业和草原局、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步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管理单位向市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审查申请,市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评审,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国家、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在自然公园内开展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的,应当按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申请调整公园范围。
第八十条 利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审批具体如下:
(一)传统村落。申报中国传统村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联合文化和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推荐。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可报请省人民政府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方案)的要求,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须先获评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国家层面将严格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七条相关标准,从省级名录中择优筛选文物遗存丰富、历史建筑连片分布、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存完整、历史文化价值突出的镇村,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如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按相关条例规定办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市级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及申报材料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拟确认为县(市)级历史建筑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申报认定程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传统风貌建筑。位于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保护范围内的风貌建筑,应当按照所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和相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实无法避让而需迁移、拆除传统风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审核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不可移动文物。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核定文物级别的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报请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还需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八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于大型石化、化工、钢铁、水利水电、机场、危险废物处置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需进行全面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审批;对于普通机械加工、餐饮场所、小型基础设施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项目,需进行专项分析或量化分析,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于单纯的家庭作坊、小型零售店等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只需在线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备案即可;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三条 取水许可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或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等无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四条 临时用地审批。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临时使用土地,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可申请临时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临时用地申请人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八十五条 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报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审批;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十六条 排污许可审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的监督和巡察,对指出的问题举一反三,及时全面整改。
第八十八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审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涉及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源管理事项。
第八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开展现场核实勘察,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各类集体资源家底,资源管理制度、经营情况、收益分配等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资源的权属纠纷、闲置浪费、违规处置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非法占用农村集体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未批先建、乱占耕地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十条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集体资源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审计,对资源体量较大、经营活动较多、群众反映集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重点审计,并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作为重点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产资源管理岗应加强农村集体资源台账管理和清查核实,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开展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九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举报信箱,畅通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建立受理集体资源管理领域投诉举报快速响应处置机制。
第九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使用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通过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鼓励通过会议、广播、“明白纸”等有效方式,及时公布资源处置、项目建设等情况。
第九章 负面清单
第九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资源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工作中监督不力,对违法违规行为放任不管;
(二)未履行民主决策或未经公开招标、拍卖等程序,暗箱操作流转、承包(不含家庭承包)、出让、出租(租赁)、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集体资源;
(三)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土地,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违法违规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或者违法收回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强制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五)擅自破坏耕地、林地、草地或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林地、草地从事非农建设;
(六)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核心条款缺失,造成集体资源管理纠纷,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
(七)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收回集体资源;
(八)默许企业违规占用集体资源,造成集体资源流失;
(九)默许企业擅自改变集体资源用途或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资源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集体资源登记台账造假,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集体资源数据等;
(二)擅自占用集体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用于私人牟利,或私自将集体资源转为个人或企业资产;
(三)利用职权便利违规为亲属或特定企业谋取集体资源承包权;
(四)在招标、拍卖集体资源过程中,违规设定、修改竞买条件,提前透露处置信息;
(五)低价、超法定期限处置集体资源或通过打招呼、暗中授意等方式违规插手集体资源处置;
(六)履职不到位导致集体资源被非法侵占或长期闲置浪费;
(七)违规以农村集体资源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未按规定将集体资源经营收入入账,或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
(九)侵占、挪用集体资源经营收益;
(十)未定期公开集体资源收支明细,逃避监督;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十五条 村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违规干预和插手集体资源的流转、承包(不含家庭承包)、出让、出租(租赁)、入股、联营、转让等经营活动;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或对检查中发现的低价处置、侵占、损害集体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
(四)对侵占、挪用集体资源经营收益行为监管不力;
(五)在资源监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或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等;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监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土地用途,损害集体利益;
(二)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擅自扩大征地范围、降低补偿标准;
(三)违规干预和插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纠纷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五)违规干预和插手集体资源的流转、承包(不含家庭承包)、出让、出租(租赁)、入股、联营、转让等经营活动;
(六)违法违规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违规不受理符合条件的宅基地建房申请或违反“一户一宅”规定批准宅基地;
(七)未按法定程序擅自调整、修改村庄规划或违规办理规划许可;
(八)利用职务便利强占村民土地或违规到农村占地建房;
(九)违规干预集体资源收益分配导致分配明显不公;
(十)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或对检查中发现的低价处置、侵占、损害集体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
(十一)在资源监督检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或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等;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村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本实施办法第九章所列情形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市级、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基层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九章中所列情形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干部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个人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乡镇(街道)按程序撤销或建议罢免其职务,并不再列入下一届村干部建议人选。主要负责人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
第九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源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管理职能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商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XX乡人民政府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指引(参考模板)
2. XX乡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要点(参考模板)
3. XX乡人民政府受理集体资源管理领域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参考模板)
附件1
XX乡人民政府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指引
(参考模板)
为优化农村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制定村庄规划科学编制及实施指引。
一、 乡人民政府是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等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落实规划并组织村民(成员)参与。
二、 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融合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保护好村庄的特色风貌,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与村民合理需求,统筹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尊重村民意愿,依法编制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三、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规划编制提供村庄档案资料、资源资产、人口和社会经济情况,配合组织开展村庄自然资源、历史和民俗文化资源、产业现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等实地调研工作。
四、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统筹开展调研访谈、方案比选、公告告示等规划编制各环节工作,组织村民(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集体决策,确定规划成果内容;规划成果应在村内公示三十日,经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议同意和村民(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作为规划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确保规划符合村民(成员)意愿和村庄发展实际。
五、 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乡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将村域布局规划图、自然村(集中居民点)布局规划图和用途管制要求,在村(居)民委员会、村民活动场所等明显位置上墙公开,完整规划文本应及时归档,方便查询使用,接受村民监督。
六、 由自然资源所牵头,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等机构配合,根据批准的村庄规划开展村民宅基地建房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发放,组织开工收放线、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
七、 自然资源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和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并制止乡村各种建设乱象,严肃查处违反村庄规划、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 村庄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灾害预防、抢险避灾、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等需要调整的,按照《云南省村庄规划动态调整管理规则(试行)》等规定,由自然资源所牵头,依法依规开展村庄规划动态调整。
附件2
XX乡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要点
(参考模板)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解决未批先建、少批多建、“一户多宅”等农村建房乱象,制定本管理要点。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小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 村(居)民小组接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申请后,应当提交村(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数和面积等情况在本村(居)民小组公示栏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居)民小组应当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四、 村(居)民小组将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申请、村(居)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联审联批办公室。对于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五、 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联审联批办公室在接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等机构开展本乡镇(街道)宅基地建房联审联批工作。
(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
(二)自然资源所负责审查拟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农用地,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三)涉及农村道路交通、环境保护、住房风貌管控、用水用电改厕、网络通信等方面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部门意见。
(四)联审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宅基地建房申请予以审批,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
六、 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联审联批办公室应当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宅基地审批结果在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鼓励通过会议、广播、“明白纸”等有效方式公告。
七、 经批准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开工前向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联审联批办公室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联审联批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等机构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划定的宅基地范围进行施工。
八、 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联审联批办公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宅基地建房过程中未批先建、少批多建、“一户多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按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擅自同意村民违法建房或制止不力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件3
XX乡人民政府受理集体资源管理领域
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
(参考模板)
为快速处理集体资源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优化投诉举报信息处理流程,畅通群众诉求办理渠道,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合法权益,制定受理集体资源管理领域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
一、 乡为民服务中心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快接、快办、快结、快反馈”的处理原则,处理相关投诉举报行为。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来电、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乡人民政府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二、 受理投诉举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破坏耕地或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
(三)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
(四)违规占用集体土地建别墅、私家庄园等行为;
(五)擅自占用集体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用于私人牟利;
(六)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
(七)发生集体资源权属纠纷;
(八)农村集体资源领域的舆情;
(九)其他投诉举报问题。
三、 投诉举报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受理。乡为民服务中心在接收到投诉举报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举报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时间、方式,被投诉举报对象和主要事项等。对特急事件、紧急事件的投诉举报应优先第一时间向分管领导汇报,30分钟内联系投诉举报人,涉及群体事件、安全事故等确需到场处置的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置。
(二)转办。完成登记后,乡为民服务中心按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的部门,填写投诉举报转办单,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转自然资源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等机构办理。
(三)承办。自然资源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等机构收到投诉举报转办单后,明确具体承办人,根据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问题,按照依法、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解决办法,形成回复意见,报乡为民服务中心。乡为民服务中心收到回复意见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对申请调解的,调解过程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达成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出具终止调解书,并告知投诉人可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四、 投诉举报处理承办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不得违规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个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