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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控制吸烟办法
(2019 年 6 月 22 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 2
号公布 根据 2021 年 2 月 7 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令〔2021〕
第 1 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5 年 12 月 31 日秦皇岛市人民政
府令〔2025〕第 4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
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坚持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
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
作的领导,建立控制吸烟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市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控制吸烟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全市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控制吸烟管理
专门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控制吸烟管理的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督管理: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主管部门分别
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
控制吸烟工作;
(二)旅游文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文化馆、娱乐场所、影剧院等公共场
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控
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饭店、餐饮业经营场
所、超市、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负责烟草广
告的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室外公共场
所、主题公园、健康步道等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包
括公共电梯等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所管理企业控制吸烟工作;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
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机场、铁路、港口负责所管辖范围及其相关公共
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
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
责,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配合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示范
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
所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义
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为
12345,负责将市民的举报、投
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
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
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场所(区域)
禁止吸烟:
(一)妇幼保健机构;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
育或者活动场所;
(三)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
学区域;
(四)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
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场所;
(五)健身场所、体育场馆的室外比赛区和座席区;
(六)敬老院、生活小区的健身区域;
(七)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售票场所、等候区域;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风景名胜区;
(十)海滨浴场、沙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
标识、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
标识;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
求其熄灭;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
该场所的,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
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
要,设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室外吸烟区:
(一)非封闭空间,如有侧面不得超过两面;
(二)与非吸烟区隔离,与人员密集区域以及行人必经
的建筑物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至少相距十米;
(三)设置引导标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
康”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
(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
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区域,并设立
标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
织开展控制吸烟和戒烟咨询服务。
医务人员在常规诊疗中,为吸烟者提供简短的戒烟服务。
二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
询、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和
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
报、投诉频次情况,对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二手烟残余
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
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
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
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销
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
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
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禁止向未成年人
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
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
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
似内容。
第二十一条 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
烟义务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和烟草制品销售场所进行监
督检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烟草制品销售者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
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
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
织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禁止吸
烟的宣传教育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
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或者违
反本办法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物品,或者
未明确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责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
场所吸烟,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
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
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
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
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主要包括卷烟、雪茄烟、
烟丝、复烤烟叶,以及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和电子非尼古丁
传送系统。
烟草广告和促销,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
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
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烟草赞助,是指目的、效果或可能
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
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