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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疑项目情况
项目序列号:P52*开通会员可解锁*WS项目名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购置腹腔镜等一批临床诊疗设备
品目编号:P52*开通会员可解锁*WS007品目名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购置腹腔镜等一批临床诊疗设备(品目七)
采购代理:贵州聚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二、质疑信息
质疑供应商:贵州达康医疗设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贵龙大道旁贵州博凯物流园6号楼501
三、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
质疑环节:采购公告及文件
质疑内容:质疑事项1:质疑事项1: 招标文件商务评分项中 “供应商提供自*开通会员可解锁*至今(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所投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每提供一份得1分,满分5分;仅认可供应商自身业绩,不含生产厂家、母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授权经销商等关联主体业绩”的条款设置不合理,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违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事实依据:1、招标文件将业绩范围仅限供应商自身,未允许生产厂家、总代理商、授权经销商等合法主体的有效业绩纳入评审,大幅缩小业绩认定范围,与项目履约能力、产品成熟度无直接关联,对供应商构成不公平限制。 2、该条款变相特殊设定投标门槛,对成立时间较短、以经销/代理模式为主的供应商形成不公平排斥,破坏充分竞争,不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业绩评分旨在证明产品可靠性、市场应用成熟度,而非仅考核供应商自身签约数量。仅认可自身业绩,偏离评审核心目的,属于不合理加分条件。该条款与项目实际需求无关,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请求:请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修改上述评分条款为: 提供自*开通会员可解锁*至今(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所投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每提供一份得1分,满分 5分。 注:1、业绩指投标核心产品本身的业绩,不限定为生产制造商或其代理/经销商或投标供应商的业绩; 2、提供有效合同作为证明材料,不提供或漏页或内容不清晰或所提供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四、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
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我司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的设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未构成歧视性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1、评审因素设定紧扣“履约能力”,符合87号令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本项目采购的是“腹腔镜等一批临床诊疗设备”,属于复杂的医疗设备集成项目。采购人不仅关注设备本身的质量,也关注中标供应商的供货能力以及对医院需求的快速响应能力。生产厂家的业绩仅能证明其“生产”能力,无法直接等同于投标代理商的“供货与服务”能力。若允许厂家业绩得分,将无法直接体现供应商的直接供货能力,有失公平原则。采购人有权选择与业绩丰富、信誉良好的供应商合作,以确保项目在验收、培训、维保等环节的顺利执行。要求供应商提供自身业绩,正是为了筛选出具备实际供货经验和成熟服务体系的投标人,这完全符合采购人的实际利益和87号令的规定。 2、“自身业绩”要求是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必要因素:结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二节“商务要求”中明确的“7×24小时服务”、“1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到达现场”等严苛的售后标准,售后服务的主体是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质保期内的维修、更换等责任由中标人承担。采购人需要考核的是投标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技术力量和配件储备来履行这些义务。若认可关联方业绩,一旦发生供货纠纷,厂家与代理商之间极易出现售后服务推诿现象,从而增加采购人的管理成本和法律风险。 3、本项目评分权重设置科学合理,未构成实质性歧视:本项目“业绩”分值占比较低,分值为5分,在整个综合评分法(总分100分)中占比极小且该条款属于评分项而非资格项。即便该项不得分,也不会绝对影响投标人的中标结果,未提供业绩或业绩较少的供应商依然可以参与投标,并通过价格、技术、服务方案等其他维度获得高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只有在“导致无法公平竞争”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时才构成违规。本条款并未禁止任何符合资格的供应商进入评审环节,仅是在评分维度上对有经验的供应商给予适度倾斜,属于采购人的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 4、关于“核心产品”与“投标人”的关系:贵司提出“业绩应考核核心产品而非投标人”。我司认为,产品成熟度已经在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响应”(45分)、“设备性能配置综合评价”(5分)等条款进行了充分考核,“业绩”作为商务评分项,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考察投标人的综合实力。如果商务评分再次考核产品指标,反而会造成评审因素的重复设置。因此,将“业绩”与“投标人自身”挂钩,与“技术参数”考核产品形成互补,逻辑严密,无可指摘。
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及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 结论: 综上所述,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业绩”评分条款的设置,旨在考察投标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供货经验及售后服务保障水平,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紧密相关,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歧视性或排斥性条款。该评分标准经过专家论证,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贵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本项目将继续按照原定招标文件及流程执行,无需对评分表作出修改。 感谢贵司对本项目的关注与监督。
六、相关附件
质疑回复函
质疑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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