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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证券代码:874777 证券简称:中星联华 主办券商:国联民生承销保荐
中星联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5 年 12 月 7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表决结果:5 票同意,0 票弃权,0 票反对。
本制度尚需提交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星联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星联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和《中星联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
)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公告编号:2025-017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
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
函等。
第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下属
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
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做出的任何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或授权。
第二章 担保的原则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四)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第二节 调 查
第八条 申请担保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
(二)近期企业财务报表;
(三)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四)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五)提供的反担保情况,包括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的可靠性,以及是否
存在法律障碍等;
(六)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管人员等担保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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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以其他欺诈
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条 责任人应通过申请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
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责任人应
当向申请担保人索取。
第三节 担保的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
(一)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批。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
实际承担能力。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
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确定是否给予担保,并向股东会
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本
制度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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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当作为新的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应当与挂牌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
当。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被担保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应当合理判断反担保人的履
约能力、担保财产的权属及权利状态,并充分披露反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
产的价值等基本情况,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接受保证担保的理由和风险等事
项。公司应当定期对反担保人、担保财产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反担保的,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
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
查各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责令被担保
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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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审查讨论后,
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
情况。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五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
险不大的,方可以担保。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的情形;
(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二十六条 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
同事项明确。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
的决议或对签订人或该申请担保人最高数额的授权。
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数额的
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人应及时要求另一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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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对方超出部分可要
求其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机
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并注
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同时及时通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 15 个工作日内履行
还款义务。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
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
积极防范风险。
第三十三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
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董事会
应及时作出反应并向股东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
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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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
被担保人追偿。
第四十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
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履行担保审核、批准程序。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
予罚款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都含本数;
“过”
“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修
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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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