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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6
证券代码:873804 证券简称:华鸿科技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
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于 2025 年 11 月 20 日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表
决结果:同意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
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本规则
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股东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有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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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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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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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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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股东会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有关提案涉及
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
明确清晰。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股东会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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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相
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
说明。
第十九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
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说明作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
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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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声明,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
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第二十一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
形外,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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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电子通信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全国股转公司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
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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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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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
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
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
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
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
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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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者公司股东会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场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
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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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非
职工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会表决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每位股东享有的投票表决权等
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拟定选举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股东在行使投票表决
权时,有权决定对某一董事候选人是否投票及投票股份数。
(二)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候选人,
也可以分别投给数位董事候选人,并在其选定的每名董事候选人名下注明其投入
的投票权数;对于不想选举的董事候选人应在其名下注明零投票权数。
(三)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四)投票表决结束,由股东会确定的监票和计票人员清点计算票数,并公
布每位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各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数额,确定董事人选。
(五)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
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
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六)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
立董事选举应当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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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
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提名人提名董事候选人时,应同时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提名委员会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后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经董事会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
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
序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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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会会议中律师出席时)、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结束,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
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
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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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公司
召开股东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投资或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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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
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该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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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
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相
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五)股东会就有关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于特别决
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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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股东会会议中律师出席时)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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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 股东会会议涉及律师出席时,股东会的见证律师在会议结束前宣
读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系《公司章程》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本规则第
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宜,由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制度补充适用,本规
则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地方,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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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