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17
证券代码:833980 证券简称: 博伊特 主办券商:国金证券
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一、
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
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
“股东大会”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会”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 2,800 万元。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427.
5 万元。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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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
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
股 票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集
中登记存管。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
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各发
起人持有的股份数额
及其占公司总股数的
比例如下:
各发起人均以截至 20
15 年 5 月 31 日各
自 拥 有 的 有 限 公 司 权
益 所 对 应 的 经 审 计 的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发
行的股份总数为 2500 万股,各发起
人持有的股份数额及其占公司总股
数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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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 面 净 资 产 认 购 公 司
股份。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
总数为 2,800 万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
股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427.5
万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1 元。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
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
购 买 公 司 股 份 的 人 提
供任何帮助。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
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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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
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
本;
(五)法律、 行政法规
规 定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
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收 购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
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
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
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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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
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
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
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
进 行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份
的活动。
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
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
本公司股份, 应当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主管部 门认可的方
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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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至第(三)
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 股 份 后 , 属 于 第
(一)项情形的, 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
内注销; 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
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
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 10%,
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条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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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可以依法转让。 若
公 司 股 票 不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公
开转让的, 公司股东
应 当 以 非 公 开 方 式 协
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
公 开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众
转让股份,股东协议转
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
管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过 户
手续。
让。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变 动 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
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
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
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
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
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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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的 25% 。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份。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买卖公
司 股 票 应 符 合 国 家 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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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方式予以转让。股东依
法转让股 份后,应当
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
法 律 规 定 的 登 记 存 管
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
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
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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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
是 证 明 股 东 持 有 公 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
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
三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
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
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
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有权对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
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权
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有权对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权
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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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
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
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的 法 定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享有
的法定权利, 公司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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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公司不得剥夺或
者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
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 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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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
程的规定, 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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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持有公司 1% 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
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 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 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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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害公 司利益。 违反
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
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
方通过各种方式占用
或转移公 司的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公司不得将资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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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资产和资源直接
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
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
用。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发 生 占 用 或 转 移 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行为, 公司董事
会 应 要 求 控 股 股 东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返 还 其 侵
占的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 及时进行信息
披 露 并 披 露 整 改 进 度
情况。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
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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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
股 股 东 应 与 公 司 实 行
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实现 机构、业务、人
员 独 立 , 各 自 独 立 核
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
险。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应 充
分 尊 重 公 司 财 务 的 独
立性, 不得干预公司
的财务、会计 活动。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与 公 司
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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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下属机 构不得向公司
及 公 司 下 属 机 构 下 达
任 何 有 关 公 司 经 营 的
计划和指令, 也不得
以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影 响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的 独 立
性。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下 属 的 其
他 单 位 不 应 从 事 与 公
司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业
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
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需要
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
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
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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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
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
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
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
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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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
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
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
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
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
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 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
使。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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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或者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
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的 职 权
不 得 通 过 授 权 的 形 式
由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机 构
和个人代为 行使。 股
东 大 会 对 董 事 会 的 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
明确具体。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行为,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
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
还 应 当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 列
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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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
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 的 担
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六) 中国证监会、全
国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公 司
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
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
会在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
该项表决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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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
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 者 受 该 实 际 控 制 人
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 项 表 决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其 他 股 东 所 持 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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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
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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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
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
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
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 的 间隔不 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
名、电话号码。
拟 讨 论 的 事 项 需 要 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 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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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布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或
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
露 独 立 董 事 的 意 见 及
理由。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公 司 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行 使 表
决权。
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
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关规
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对
股 东 资 格 的 合 法 性 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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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
由 股 东 大 会 以 特 别 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
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 1 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
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
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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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行 使 表 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
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股 东投票权。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不 得
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3%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
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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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特 殊 原 因 持 有 股 份
的, 应当在 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
司 不 得 行 使 所 持 股 份
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的
股份总数。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
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
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利。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 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
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东会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
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
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
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 否则,
有 关 变 更 应 当 被 视 为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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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上 进 行
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
人 应 当 宣 布 每 一 提 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
提 交 表 决 的 提 案 发 表
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第九十五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
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
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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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
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
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 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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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
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
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
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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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
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
国 股 转 公 司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
固定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 会 不 得 无 故 解 除 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造,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
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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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 事 可 以 由 经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
公司监事。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提 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
等 方 式 规 避 其 应 当 承
担的责任。董事会将在
2 日 内 披 露 有 关 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辞职报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将在 2 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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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
事 辞 职 自 辞 职 报 告 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 向 董 事 会 办 妥 所 有
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
和 股 东 承 担 的 忠 实 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 2
年内并不当然解除,
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2
年内并不当然解除, 对公司 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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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
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 5 名董事组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
事会由 5 名董事组
成,任期三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
六)法律、行政法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授
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六)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
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财务资
助的权限。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 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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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务资助的权限。发生符
合以下标准的 关联交
易(除提供担保外)
,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 司 与
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在 50 万
元 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未达
到股东会审议金额标准
均需要董事会审议。
易(除提供担保外)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
审议。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金额标准均需
要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二)一方作
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三)一方
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
或者报酬;(四)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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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处单方
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
立 行 政 办 公 室 为 信 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
司设董事 会秘书,董
事 会 秘 书 负 责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 理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等
事宜;董事会秘书是公
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 事 会 秘 书 辞 职 应 当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不 得 通 过 辞 职 等 方 式
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立行政办公室为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
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
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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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董事会秘书辞职应
当 完 成 工 作 移 交 且 相
关 公 告 披 露 后 方 能 生
效。在辞 职报告尚未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
会 秘 书 仍 应 当 继 续 履
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
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
全 体 监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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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监 事 召 集 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公
司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股
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
例为 2:1。监事会中的股
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组
成,其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例为
2:1。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
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公 司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 定本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
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
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年度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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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上述财务会计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 行编制。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
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 司 法 定 公 积 金 累 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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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
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
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不参与分配利润。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
公 积 金 用 于 弥 补 公 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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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 金 将 不 用 于 弥 补 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 的 25%。
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 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
聘 用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 会 不 得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前 委 任 会 计 师 事
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
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 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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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会议通知, 以专人、邮
件、电子邮件、传真或
其他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执
上签 名(或盖章)
,被
送 达 人 签 收 日 期 为 送
达日期。
公 司 通 知 以 邮 件 送 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 5 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
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 10 内通知债权
人, 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内通
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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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日起 30 日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
要 求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
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 起 10 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
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 须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
册 资 本 决 议 之 日 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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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 司 减 资 后 的 注 册 资
本 将 不 低 于 法 定 的 最
低限额。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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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
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
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 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
程而存续。依照前款
规定修改本章程,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
、
(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
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
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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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 权 人 申报 债权 ,
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 不 得 对 债 权 人 进 行
清偿。
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 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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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
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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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7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
述内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
准。
二、
修订原因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公司经营管理需
要,对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三、
备查文件
《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