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金山顶尖: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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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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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3

证券代码:430064 证券简称:金山顶尖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

》共性调整如下:

(1)所有“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

(2)所有提及的公司股份的“种类”调整为公司股份的“类别”;

(3)所有公司合并、减资、分立、债权人通知的公告渠道,均新增“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2、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符号和部分

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的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

不进行逐条列示。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

公告编号:2025-033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管 理 办

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

理规则》”)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发布的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

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

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

理规则》”)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发布的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

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北京金山顶尖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4R 的营业执照。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北京金山顶尖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4R。

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7 日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 股 份 , 每 股 支 付 相 同 价

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公告编号:2025-033

标明面值。

标明面值。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

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按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票,原股东无优先认购

权。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票,原股东无优先认购

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公告编号:2025-033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公告编号:2025-033

让。

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

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

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

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

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

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

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公告编号:2025-033

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期间。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

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

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告编号:2025-033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公告编号:2025-033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告编号:2025-033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公告编号:2025-033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告编号:2025-033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告编号:2025-033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根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对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对外

担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根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对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对外担

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公告编号:2025-033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

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公告编号:2025-033

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指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八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的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

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指定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审议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

定的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公司召开年度

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

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的,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的,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公告编号:2025-033

第五十条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公告编号:2025-033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或者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公告编号:2025-033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会;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关规

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公告编号:2025-033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公告编号:2025-033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以 会 议 登 记 为

准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

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

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公告编号:2025-033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股东

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

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公告编号:2025-033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公告编号:2025-033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公告编号:2025-033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告编号:2025-033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公告编号:2025-033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公司应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到辞任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

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公司应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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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现场表决或通讯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和表决

方式为:现场方式或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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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

数通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的

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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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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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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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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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章程关于

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章程关于

财务资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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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

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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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第七十八条 若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平,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的相关要求,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

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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