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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3
证券代码:
831318 证券简称:信易科技 主办券商:国融证券
上海信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
具体内容如下:
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符号和部分不涉
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的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
行逐行列示。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原“股东大会”的描述
全部修改为“股东会”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信易信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
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全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信易信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
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
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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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
理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
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的相关规定和其
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以下简称《治理
规则》
)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上海信易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并由上海信易信息科
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依约共同作为发
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上海信易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并由上海信易信息科
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依约共同作为发
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 码 9*开通会员可解锁*3337XB 。 公 司 于
2014 年 11 月 10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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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
存管。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
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
垫资、借款、担保、补偿或贷款以及其
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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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
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
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
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
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
(三)、第(五)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
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10%;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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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前,不得采
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公司股东向社
会公众转让股份的,股东签署股权转
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后,应当以书
面形式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过
户。……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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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
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期间。
的股票或 者其他 具有股 权性质 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
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
日;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 明 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 的 充分证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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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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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
事 和高级 管理人 员应当 切实履 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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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 公 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 补 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 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189 条前三
款规定书 面请求 全资子 公司的 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
或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
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
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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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10%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全
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5%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 公 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 总 资产的
1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 公 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 净 资产的
15%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 12 个月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七)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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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说明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 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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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和持
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
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六十二条 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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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 参 加会议人 员姓名( 或 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 其 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 当 列席会
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
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若有)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等资
料等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若有)及
其他方式 有效表 决等资料等 一并保
存。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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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1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
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
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 十六 条 股 东( 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若有)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第七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若有)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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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 席 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 的 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 股东会 有表决 权的股 份总
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职工代表
监事除外)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监 事 直接由公 司职工民 主 选举产
生,无需通过董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
审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 东 大 会 就 选 举 两 名 及 以 上 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职工代表
监事除外)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由职工代表出任的
监事直接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通过董事会以及股东会的审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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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股份总数
的 5%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
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
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
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股份总数
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
第八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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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
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
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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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 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 董事 会 报告并经董事会 决 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五)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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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结构是否给
所有 股 东提供合 适的保护 和 平等权
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董事会议事规则需经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审议下列
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 最 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 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
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
的,应当经董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 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长决
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5 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2 日以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以电话、短信、微信或其他网络沟通工
具或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专人送达
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
理,但如果全体董事以书面形式一致
同意的,会议通知可以不受上述时间
限制;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电话
通知的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需要与
会董事在会议召开前确认。如临时会
议内容单一且明确,可以采取电话方
式举行。
电话、短信、微信或其他网络沟通工具
或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专人送达等
方式通知 全体董 事和监事以 及总经
理,但如果全体董事以书面形式一致
同意的,会议通知可以不受上述时间
限制;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电话
通知的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需要与
会董事在会议召开前确认。如临时会
议内容单一且明确,可以采取电话方
式举行。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
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五条(四)~(六)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
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六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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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
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情形外,高
级管理人员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在董事会秘书的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之前,董事会秘书仍应继续履行
职责。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除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辞职,未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情
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报告自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的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仍应继续履行职责。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六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
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导致职工代表监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事人 数 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 三 分之一
时,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相关监
事补选,辞职报告自补选出新的监事
后生效。
除前述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
公司向股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
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过
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
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
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监事可
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七)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过半
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
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
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
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妥善保存。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
(五)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
料;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口头或
电话会议通知。
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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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
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
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上 述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按 照 有 关 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
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 定 公 积 金 转 为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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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信函、专人
送达、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信函、专人送
达、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信函、专人送
达、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方
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信函、专人送
达、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信函、专人送
达、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方
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 全国性公 开发行的 报 纸上公
告。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 全国性公 开发行的 报 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项情
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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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义 务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清 算 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 司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宣 告 破 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
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公司住所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
解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与公 司 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 保 总额之
和。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上的交易;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
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
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由总经理担任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等工
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虑
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
司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
牌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
体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
终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
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三)删除条款内容
./tmp/9b8844a9-d79c-4cfc-be0f-62d99759836d-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3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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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六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第一百四十七条 紧急情况下,监事会会议可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但监
事会召集人(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紧急情况。在通讯表决
时,监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至监事
会办公室。监事不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表达其书面意见或者投票理由。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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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
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其他员
工接受质询。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
行。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
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
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
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特快专递、
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或其它经监事会认可的方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具体规定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包括:
(一)投资者(包括在册和潜在投资者);
(二)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三)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四)投资者关系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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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监管机构等相关政府部门;
(六)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第二百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
场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管理模式及变化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
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
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七)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的
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
注意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八)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公司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申请股票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
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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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
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
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百零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信息沟通:根据法律法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
和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来访
等方式回答投资者的咨询;
(二)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三)筹备会议:筹备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准备
会议材料;
(四)公共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监管部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
司、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良好的公共关系;
(五)媒体合作: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作关系,安排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的采访报道;
(六)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在公司网站中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在网
上披露公司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
(七)危机处理:在诉讼、仲裁、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盈利大幅
度波动、股票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生后迅速提出有效的处理方案;
(七)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
的,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
息。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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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落实新《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工作
提示,公司按照《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公司现有章程进行了
修订。
三、备查文件
《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上海信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