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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乘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2
目录第一章 总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二章 经营范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三章 股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一节 股 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二节 股东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第六节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第五章 董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第一节 董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第二节 董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第六章 经理层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第七章 监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第一节 监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第二节 监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第一节 通 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第二节 公 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第一节 概 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第十三章 附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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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
程必备条款》、《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华乘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系由上海华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并在上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
9*开通会员可解锁*312
91N。
第四条 公司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批准,公司股份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在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该等股份均为向境
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华乘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英文名称:
PDStars Electric Co.,Ltd.。
第七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绿洲环路
10 号 5 幢 505 室。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622.5 万元。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期限至
2029 年 9 月 21 日。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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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
修 和试验; 建设工程施工; 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一 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配 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科技中介服务;
物联网技术 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
咨询服务;安 全系统监控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
务;机械电气设 备制造; 电子专用设备制造;智能仪器仪表制造; 电力设施器
材制造; 电力电子 元器件制造; 电子元器件制造;仪器仪表制造;专用仪器制
造;配电开关控制设 备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机械
电气设备销售;智能仪 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销售; 电力设施器材销售; 电力
电子元器件销售; 电子专 用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
售;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 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仪器仪表修理; 电气设备
修理;机械设备租赁;租赁服 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
,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以工商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的
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股票发行
前的在 册股东没有股份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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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和出资时间具体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额(万股)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1
黄成军
937.50
60%
2015 年 11 月 21 日 净资产
2
郭灿新
312.50
20%
2015 年 11 月 21 日 净资产
3
魏中浩
218.75
14%
2015 年 11 月 21 日 净资产
4
李哲龙
62.50
4%
2015 年 11 月 21 日 净资产
5
林莹
31.25
2%
2015 年 11 月 21 日 净资产
合计
1,562.50
100%
-
-
全体发起人均以各自持有上海华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经审
计后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净资产全部进入公司的资本公
积,公 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验资机构予以验证。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622.5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红股系指将公司股利以股份的方式派发给股东);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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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 十六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
(三)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属于第(三)项情
形的,股东会可以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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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股份转让,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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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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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包括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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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挂
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干预挂牌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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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
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决议,认定公司核心员工;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5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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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其变更方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属于重大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本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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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规
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和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
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的其他地
址。
股东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的,应当设置会场。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人
后,股东会审议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如果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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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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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通知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将予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合理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
(二) 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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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全国股转公司惩戒。
股东会审议上述相关议案时,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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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证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17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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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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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
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相关
人员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六节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股份向社会公开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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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 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
除外。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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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通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
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
民 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
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22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 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本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23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董事职务,维护公司利
益。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
责, 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24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 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 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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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
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
主 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
存在 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
了可能 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
委 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 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 。在前述情形下,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
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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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外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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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华乘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款、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述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
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十六)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提
28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
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邮件、
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
2日(不包括会议当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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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交董事会保存。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 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 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
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董事
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 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 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30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相关人员负责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层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经理和副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
级 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者 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
时 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第(四)款
至 第(六)款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层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依据公司发展战略及规划,制订实施方案;
31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拟定并负责实施公司风险控制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并组织实施;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华乘电气科技
股 份有限公司经理层工作细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层应制订经理层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层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层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层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
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 拟辞职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经理开
展 工作,对经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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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其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处理投资者关系等事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
司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
三个月 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 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
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33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前述情
形下,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34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所需合理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会议召开10
日以前由公告、电子邮件、专人、邮件、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2日以专人、电子邮件、
传真或邮件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
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详见《华乘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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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管期限为
10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全国股转公
司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全国股转
公司报送半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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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可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7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
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传真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送出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电子邮件、专人、
电话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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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电子邮件、专人、
电话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公司邮件系统显示到达被送达人
服务器时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
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法向全国股转公司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9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0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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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
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节 概 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的投资者关系活
动,加强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
理水平,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战略管理行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遵循充分披露信息原则、合规披露信
息原则、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互动原则。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司应当在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中,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
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
好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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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
会指定人员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相关事务的统筹与安排,为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日常工作。董事会指定人
员是公司的对外发言人。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的
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度建设、信息披
露、 组织策划、分析研究、沟通与联络、维护公共关系、维护网络信息平台、
其他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工作。
第二百条 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素质和技能。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应对信息采集、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作出安排。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方式
第二百〇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
(一)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策略和经营方针
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 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 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
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投资者关心的其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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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公
司 可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
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与协商。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
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法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非法定的自愿性信
息;
(二)股东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
第二百〇四条 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无
法协商解决,可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司所在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应充分考虑股东尤其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
排。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公司已获批准在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除
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
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
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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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 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全国股转公司,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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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
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
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达到”,都含本
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以下无正文)
华乘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年 1月 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