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新片场: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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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证券代码:834630 证券简称:新片场 主办券商:华泰联合

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

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第二条 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北京海纳艾美科技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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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54。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禄米

仓胡同 71 号 3 号楼 6 层 601 室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禄米

仓胡同 71 号 3 号楼 6 层 601 室,邮政

编码:100010。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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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第一节 公司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格。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

议,公司新增股份发行时,全体在册股

东对新增股份无优先认购权。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10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占公司已

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各发起人认购

股份数额、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出资

时间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

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出

资时间如下。

……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数 为

4,118.2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118.2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予、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

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

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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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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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

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

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

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

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

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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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息、分红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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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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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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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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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单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及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50%部分的任何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二)审议单笔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30%以上的对外投资(银行理

财除外)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银行理财除外)、重大融资

事项及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累计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部分的任

何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事项;

(十三)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单笔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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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及累计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单笔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及累计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

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

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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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会议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

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

其它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

式为:现场会议形式或电子通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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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本款所称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是指

利用网络与通信技术,为公司股东非现

场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服务的信息技

术系统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可以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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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

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

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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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会

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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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四)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通知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

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

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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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七条 股权名册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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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代理人的姓

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还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

签名或人名章。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

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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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

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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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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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及累计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

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30%,及累计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的;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取得公司的股份。

第七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应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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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

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

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

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

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

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

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

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

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

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

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九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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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表决。

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由董事会提

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

通过后,再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

提出选任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监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按

照前款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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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可以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计为

“弃权”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的就任具体届次、就任期限与日期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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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

满;

(十)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

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

其他内容。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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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

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

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

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五)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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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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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

公司应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 13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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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银行

信贷、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

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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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代达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

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

况。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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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

事会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

决策材料。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1/3 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邮件、传

真、各类网络即时通讯或办公工具(如

微信、飞书、钉钉等);通知时限为:

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日两日前。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事先拟定,并提供相

应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取得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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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

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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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八条(四)至(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

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二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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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

会会议。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订信息披露制度,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披露的信息。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

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

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

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

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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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主席一人。监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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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历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由过半数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

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

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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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于会议

召开三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

过。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妥善保

存。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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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会议议题应事先拟定,并提供相

应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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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等业务,聘期三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邮寄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或者邮寄、专人递送、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或者邮寄、专人递送、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或者邮寄、专人递送、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

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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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

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发送传

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

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

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以其他方式作出通知的,作出通知

方应及时取得接受方的书面确认。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公司指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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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

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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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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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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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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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

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

内”

“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

“以

外”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低

于”“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应经股东大会

决议批准,并应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备

案。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4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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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

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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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

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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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明确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为:现场会议形式或电子通信方式。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

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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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

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会议或电子通信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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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三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虑

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

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

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现

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

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

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全部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管。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获得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前,

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公司股东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的,股东签署股权转

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

办理登记过户。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获得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后,可以依照相

关法律规定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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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应按照公司规定交于公司统一保管,并依

照《公司法》规定,根据股东需求接受查询。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获得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后,公司应依据

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进行股东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股东对公司必

要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和质询权。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对公司

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防范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长效机制,严

格控制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发生。

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

资金、资产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

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彻底实现人员、资产、财务、机

构、业务上的“五分开”

;特别在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上,不得接受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的直接干预,不得根据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指令违规调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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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事会

以及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具体对公司财务过程、资金流程等进行监管,加强对公

司日常财务行为的控制和监控,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

资金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相关

规定,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公司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

会审议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议案时,相关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

的其它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本款所称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是指利用网络与通信技术,为公司股东非现

场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服务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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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二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相关证

券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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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审议前,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八十九条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公司董事,且在公司中拥有

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 10%以上。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

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 10 倍。

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除前述事项

外,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第九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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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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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总金额的大小,提交

总经理会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公司在一年内预计金额未超过

3000 万元,且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的日常性关联交易预

计,应提交总经理会议审议;对公司在一年内预计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未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0%的日常性关联交易预计,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对公司在一年内预计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20%的日常性关联交易预计,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性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

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后所涉及审议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三)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偶发性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

未超过 5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净资产绝对值未超过 3%的应当经过总经理

会议审议并披露;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超过 5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超

过 2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10%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四)对于每年发生的资产抵押、质押及资产核销,根据预计总金额的大小,

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单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20%、一年内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

定;超过上述金额的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年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能够有效地为公司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事宜,进

行讨论、评估,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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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副总经理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

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副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总经理的委托分管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二)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经营业务及相关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所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

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两个月内编制公司的

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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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告的情形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是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

强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二节 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四)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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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重大

资产的收购或出售;

(六)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

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控股股东变化等信息;

(七)企业文化建设

(八)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在制订涉及股东权益

的重大方案时,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纠

纷,则公司与投资者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相关内容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有权将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实施相关过渡安排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为保持与新施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的一致性,结合公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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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

三、备查文件

《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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