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中孚环境: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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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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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孚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〇二五年十月
浙江中孚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1页,共 46 页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经营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 ................................................................................................................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6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20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31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 3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7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39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 40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2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45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 45
第十四章
附则 .......................................................................................................... 45
浙江中孚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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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中孚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 公 司 , 在 湖 州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开通会员可解锁*05044B。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01 月 18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浙江中孚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Zhejiang Zedford Environment Equi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鼎盛路
39 号。邮政编码:313219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19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指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
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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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空调机组的生产和安装,风管的生产和施工
,
空气处理设备、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空调机组、空气过滤器销售,其
他空调配件产品经销,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票,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股票发行时,不安排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
股份的优先认购。现有股东是指股票发行时股权登记日的在册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2,000 万普通股,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各
自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序
号
发起人姓名
/名称
认购股份数(万
股)
持股比例
(
%)
出资方
式
出资时间
1
陈建新
948.5
47.425
净资产 2016 年 8 月 6 日
2
黄倩娟
200
10.000
净资产 2016 年 8 月 6 日
3
陈含之
100
5.000
净资产 2016 年 8 月 6 日
4
湖州力聚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751.5
37.575
净资产 2016 年 8 月 6 日
合计
2,000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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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目前,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196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借款、担保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
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项情形的,公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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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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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股东数据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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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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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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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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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对
外担保行为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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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地点由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必要时公司可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具见证意见。如公司股东会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按照前款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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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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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注:
1.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2.股东会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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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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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监事可以列席会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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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采用公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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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开发行上市或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挂牌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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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与股东有关联交易的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若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全体股东均为关联股东的,则关联股东不予回避。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
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
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章程规定的需由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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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额
5%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额
5%以上的股
东提名。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将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电话、视频、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电话、视频、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通讯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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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或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表决通过当日。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未届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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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
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任期自股东会通过选举董事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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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
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
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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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的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现任董事发生本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均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本章程规定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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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委派公司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中应由公司委任
的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
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关
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出租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对外担保和关联交易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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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交易事项,但是其中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应由股东会
审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交易事项,
但是其中交易标的(如股权)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交易事项,但是其
中交易标的(如股权)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4.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交易事项,但是其中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500 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交易事项,但是其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条款规定的成交金
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的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进行审议及披露。
6.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公司进行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7.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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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8.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
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
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9.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的规定披露或审议。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
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
按照上述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上述交易中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包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性经营相关的资产,或者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
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尚未达到本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股东会、董事会不得将审议对外担保的权限授予公
司总经理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或部门行使。
董事会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风险控制、
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对外担保制度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决
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的总额。
(三)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
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计算。若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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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的,则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前款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四)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在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交易,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低于以上第 2 条规定金额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
审批。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
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按照本章程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
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4.公司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上述第一
款或第二款: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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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5.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
1)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
9)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6.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
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
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五)股东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
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将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类的部分
职权授予公司总经理行使,该等授权应当载明于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总经理工作制
度方为有效。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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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从董事中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六)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专人送
达、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
48 小时前。但经全
体董事一致书面同意的,可以不提前通知,直接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
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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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
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等电子通信
方式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
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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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既未出席
会议也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董事,不免除责任。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本章规定的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规定适用于本章规定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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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应忠实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变更股东会
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拟订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
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
经理工作。
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
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
由。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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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股东会的文件;
(二)参加董事会会议、股东会,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三)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票情况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四)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有关会议,
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章及本章程,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
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
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
公告,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
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但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的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会秘书在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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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
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
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第六款规
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不得为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不
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规定适用于本章规定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
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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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
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现任监事发生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
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包括股东代表 2 名
和公司职工代表
1 名。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占监事总人数的
1/3。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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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或向
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会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
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可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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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电子通信方式送达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以
书面方式或电子通信方式送达全体监事,但经全体监事一致书面同意的,可以不
提前通知,直接召开监事会,作出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
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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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优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根据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由股东会决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
(五)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占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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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它信息,
在
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以电子通讯方式;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专人送出、
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等电子通信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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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全国股转
系统的要求,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以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形式公告需要披露的
信息。
第二百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报报告。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
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二百〇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规定发布
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公司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协调、组织和管理。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宜制定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〇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
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
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
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百〇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主要工作为,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信
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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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好投资者
咨询解释工作,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三)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
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披露的重大事项;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公司保密事项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二)股东会;
(三)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四)网站;
(五)一对一沟通;
(六)现场参观;
(七)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八)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方式。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及时、深入和广泛的
沟通,并借助互联网等便捷方式,提高沟通效率、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百〇九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
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
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
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
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
解决方案。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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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
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公司
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
时间。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具体负责信息披
露事务。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
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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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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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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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
解决的规则: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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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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