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11
证券代码:
874901 证券简称:星网信通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
深圳星网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已经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9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通过,尚需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深圳星网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规范深圳星网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
“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
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深圳星网信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即
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以自有资产或者信誉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
方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子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包括子公司之间、
子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担保,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制度执行。子公司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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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四条
公司为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
资比例向公司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
董事会应当说明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
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
第六条
所有对外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也不得请第三方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应谨慎
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八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咨询和决策机构,公司一切担保行为,须
按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
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
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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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
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财务部为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子公
司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部为担保管理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
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出具明确意见,申请担保人
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六)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
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
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在对被担
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
见。申请报告报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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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必须由子公司进行核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
见,经子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审议之后,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权限报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担保审查与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
董事会根据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
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提供资料不充分或申
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
(二)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四)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第十七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核定。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
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八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被担保的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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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被担保的对方的法
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存在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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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以上所称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公司在计
算担保金额、担保总额时,应当包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以及控股子公司
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包括控股子公司为公司或者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
第二十条
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
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
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
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
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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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
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
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
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董事会视公司
承担的风险大小、损失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
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公司有权向
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对外担保
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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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因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保证人
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
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
权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
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必要时交
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
第二十九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
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以保证合同为例):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保证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保证的方式;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期间;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和质押合同亦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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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
行政部门(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
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
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
保管,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
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
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及公司财务部或子公司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和职
能管理部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及子公司应指定人员作为经办责任人
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
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
担保人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
誉的变化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财务
部或子公司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对有可能出现
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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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
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担保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
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
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
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
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
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
第四章
责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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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1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担保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
擅自保证,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解除其职务的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担保管理职能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
自承担的,应给予内部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
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内部处分,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公司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
立即修订本制度,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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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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