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鹏威股份: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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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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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证券代码:873922 证券简称:鹏威股份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江苏鹏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

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大会

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会

原条款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知

识经济时代的要求,不断推进体制和管理

创新,实现企业与客户的共同发展;构建

和谐企业,实现员工自身成长与公 司事业

发展的和谐一致;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企

业价值最大化、股东回报最大化,在企业发展

的同时为促进社会的 和谐发展作出最大的贡

献。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股份公司的

组织形式,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最大

限度的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创

造满意的经济回报。

原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第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

票采取记名方式。

原条款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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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在 公 司 股 票 于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以 下 简 称 “ 全 国 股 转 系 统 ” )挂

牌期间,公司进行定向发行股份的,在

定向发行前的在册股东对公司定向发行

的 股份不具有优先认购权。

原条款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七条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

外。

原条款第二十二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二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

(三 )将 股 份 用 于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或 者 股 权

激 励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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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原条款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认

可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原条款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转让,

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原条款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公 司 5%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将 其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 ,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 由 此所 得 收益 归 公 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 持 有 的该 公 司的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股 权 性 质 的 证 券 在买 入后 六 个月内卖

出,或 者 在 卖 出后 六 个月 内 又 买入 ,由

此 所 得 收益 归 该公 司 所有 ,公 司董 事 会

应 当 收 回其所得收益。

前 款 所 称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自 然 人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有

股 权 性 质 的 证 券 , 包 括 其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持 有 的 及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持 有 的 股

票 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原条款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公 告 前 30 日 内 , 因

特 殊 原 因 推 迟 年 度 报 告 日 期 的 ,自 原 预

约 公 告 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

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公 告 前 15 日 内 ,因

特 殊 原 因 推 迟 年 度 报 告 日 期 的 , 自 原

预 约 公 告日 前 15 日起 算, 直 至 公告 日

日 终 ;

(二 )公 司 业 绩 预 告 、业 绩 快 报 公 告 前

5 日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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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

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

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

他期间。

(三 )自 可 能 对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交 易 价 格 、 投 资 者 投 资 决 策 产 生 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 )中 国 证 监 会 、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认 定 的

其 他 期 间 。

原条款第三十六条(五)享有知情权,有权查

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

可以向公司书面提出上述知情 权的请求,

提出请求的股东应当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与合理解释;

第二十八条(五)查 阅、复制 公司章程、股

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符 合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查 阅 公 司 的 会 计 账

簿、 会计凭证;

原条款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行使上条所

述的各项权利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 股

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股 东 提 出查 阅 前条 所 述有 关 信 息或 者 索

取 资 料 的, 应 当向 公 司提 供 证 明其 持 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原条款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

院认定无效。

股 东 会、董 事会 的 会议召 集 程 序、表决

方 式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本 章 程 ,或者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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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 内 容 违 反本 章 程的 , 股 东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

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

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原变更登记。

议 内 容 违反 本 章程 的 ,股 东 有 权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起 六 十日 内 ,请 求 人 民 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

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 会议作出决

议;

(二 )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

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 意 决 议 事 项 的 人 数 或 者 所 持 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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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数 未 达 到《 公 司 法 》或 者 本 章 程 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原条款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连 续

18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1%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原条款第 四 十 二 条 持 有公 司 5%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的 股 东, 将 其持 有 的 股份 进 行

质 押 的 , 或发生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 质 押 的 ,或 发 生冻 结、司 法 拍 卖 、托

管 、 设 定信 托 或者 被 依法 限 制表决权

的, 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占 公 司 总 股 本 的 比

例 每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的 整 数 倍 时 ,投 资 者

应 当 按 规 定 及 时 告 知 公 司 ,并 配 合 公 司

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披 露 股 东 持 股 情 况 变 动

公 告 。公 司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标 准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权 益 变 动 或 控 制 权 变 动 的 披 露

义 务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已 披 露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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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益 变 动 报 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

股变动情况。

原条款第 四 十 二 条 持 有公 司 5%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的 股 东, 将 其持 有 的 股份 进 行

质 押 的 , 或发生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 质 押 的 ,或 发 生冻 结、司 法 拍 卖 、托

管 、 设 定信 托 或者 被 依法 限 制表决权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占 公 司 总 股 本 的 比

例 每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的 整 数 倍 时 ,投 资 者

应 当 按 规 定 及 时 告 知 公 司 ,并 配 合 公 司

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披 露 股 东 持 股 情 况 变 动

公 告 。公 司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标 准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权 益 变 动 或 控 制 权 变 动 的 披 露

义 务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已 披 露 权

益 变 动 报 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

股变动情况。

原条款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对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应当依法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

损害挂牌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公司及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公 司 和

其 他 股 东 负 有 诚 信 义 务 ,应 当遵 守 下 列

规定:

(一 )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不 滥 用 控 制

权 或 者 利 用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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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 格 履 行 所 作 出 的 公 开 声 明 和 各

项 承 诺 , 不 得 无 故 变 更 承 诺 内 容 或 者

不履行承诺;

(三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积 极 主 动 配 合 公 司 做 好 信 息 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

(五 )不 得 强 令 、 指 使 或 者 要 求 公 司 及 相

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 )不 得 利 用 公 司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泄 露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不 得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短 线 交 易 、操 纵 市 场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七 )不 得 通 过 非 公 允 的 关 联 交 易 、利 润

分 配 、 资 产 重 组 、 对 外 投 资 等 任 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 证 公 司 资 产 完 整 、 人 员 独 立 、

财 务 独 立 、 机 构 独 立 和 业 务 独 立 , 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全 国 股 转 系 统 业 务 规 则 和 本 章 程

的其他规定。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担 任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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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董 事 但 实 际 执 行 公 司 事 务 的 , 适 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原条款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

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原条款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及

其他资源不被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

移。如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董事会

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

董事会 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

请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所占用或转移的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以及股东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股东及其关

联方不能对占用或转移的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

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及

程序,通过变现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

所占用或转移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

第三十八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

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

公 司 不 得 无 偿 向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资

金 、商 品 、服 务或 者 其他 资 产 ;不得 以

明 显 不 公 平 的 条 件 向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资 金 、 商 品 、 服务 或者 其 他 资产 ; 不

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 得 为 明 显 不 具 有 清 偿 能 力 的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担 保 , 或 者 无 正 当 理由 为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担 保 ;不 得 无 正 当 理

由 放 弃 对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的 债 权 或 承 担

股 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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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

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

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关联董 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应不断完善防范股东及其关联方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长效机制,严格控制股东

及其他 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

发生。

原条款第四十六条 (十 二 )审 议 批 准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担 保 事 项 ;

(十 三 )审 议 公 司 单 笔 或 在 一 年 内 累 计

交 易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的事项;

(十 四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关 联 方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提 供 担 保 除 外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5%以 上 且 超 过

3000 万 元 的 交 易 ,或 者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以 上 的 交易;

(十 五 )审 议 批 准 被 资 助 对 象 最 近 一

期 的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 0%,或 单 次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或 者 连 续 十 二 个 月 内 累

计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10%的 向 其 他企业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

第四十条 (十 一 )审 议批准 公 司 章程 规 定

的 以 下 对外 担 保事 项 :

1.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的 ,按 照 担 保 金 额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原 则 ,超 过 最 近 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3.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4.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5. 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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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审 议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者等,

可免于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的以外,可免于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 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

则,通过召开股 东大会或在本章程中明

确规定等形式授予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权限,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原 条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司 下 列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包 括 对 子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过:

(一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10%的 担 保 ;

(二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6. 为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 股

东 或 受 该 实 际 控 制 人 、 关 联 方 支 配 的 股

东 ,不 得 参 与 该 项 表 决 ,该 项 表 决 由 出

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

以上 通过,公司全 体股东均 与审议的议

案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的 ,全 体 股 东 不 予 回 避 ,

股 东 会 照 常 进 行 , 但 所 审 议 的 议 案 应 经

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通过。

公 司 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担 保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十 二)审议批 准公司章程规 定的对外提

供财 务资助事项;

(十 三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以 下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事 项 ;

1. 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

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2. 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

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

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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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的 担 保 对

象 提 供 的 担 保 ;

(四 )按 照 担 保 金 额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原 则 ,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的担保;

(五 )对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

(六 )中 国 证 监 会 、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担 保 。

除 上 述 规定 外 ,公 司 的其 他 对 外担 保 事

项 应 当 经董 事 会审 议 通过 。 董 事会 审 议

前 款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时 ,必 须 经 2/3 以 上

董 事 同 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前 款 第 (四 )项

担 保 事 项 时 ,必 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审议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 的 权 益 提 供 同 等 比 例 担 保 , 不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的 , 可 豁 免 适 用 本 条 上 述

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

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30%以上。

( 十 四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关 联 方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 除 提 供 担 保 外 ) 占 公 司

最 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或 者占公 司最近一期

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 五 )审 议 批 准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事

项 ;

(十 六 )审 议 批 准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和 员 工 持

股 计划;

(十 七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发 生 的 重 大 交 易

(除 提 供 担 保 、 对 外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外 )

1.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同 时 存 在

账 面 值 和 评 估 值 的 ,以 孰 高 为 准 )或 成

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净 额 或 成 交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的 50%以 上 , 且 超 过

1,500 万 的 。

(十 八 )审 议 批 准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全 国 股 转 系 统 业 务 规 则 和 公 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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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项 、第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

执行。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 司 单 方 面 获 得 利 益 的 交 易 , 包 括 受

赠 现 金 资 产 、 获 得 债 务 减 免 、 接 受 担

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原条款第四十九条 (一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的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5 人 ,

或 者 少 于 本 章 程 所 定 人 数 的 2/3 时 ;

第四十一条 (一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三 人 ,或

者 少 于 公 司 章 程 所 定 人 数 的 2/3 时

原条款第 六 十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以 及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可 以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10 日 前 提

出 临 时 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

合本章程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四 十 九 条 公司 召 开股东 会 ,董事 会、

监 事 会 以及 单 独或 者 合计 持 有 公司 百

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 独 或 者合 计 持有 公 司百 分 之 一 以 上 已

发 行 有 表 决 权 股份 的 股东 , 可 以在 股 东

会 召 开 十日 前 提出 临 时提 案 并 书面 提 交

召 集 人 。召 集 人应 当 在收 到 提 案后 两 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 临 时 提 案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或 者 不 属 于 股 东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除 外。

原条款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第五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二 )会 议 召 集 人 、 会 议 的 方 式 ;

(四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全 体 普 通 股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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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东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均 有

权 出 席 股东 会 ,并 可 以书 面 委 托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和 参 加表 决 ,该股 东 代 理人 不 必

是公司的股东;

(七 )股东会采 用通讯或其他 方式的,应当

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通 讯或者

(七 )股东会采 用通讯或其他 方式的,应当

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通 讯或者 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原条款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在册的公

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第 五 十 四 条 股 权 登 记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所 有 已 发 行 有 表 决 权 的 普 通 股 股 东 等

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关

规定行使表决权

原条款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第六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

事 长 主 持 ,副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由 过 半 数 的 董 事 共 同 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 事 会 自行 召 集的 股 东会 , 由 监事 会 主

席 主 持 。监 事 会主 席 不能 履 行 职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监 事 会 副 主 席 主 持 , 监

事 会 副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原条款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第 六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明

确股东会的职责,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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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集、通知、召开和表决程序,规范股东会

运作机制,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原条款第七十九条(六 )计 票 人 、监 票 人 姓

名 ;

第六十三条 ( 六 ) 律 师 ( 如 有 ) 及 计 票

人 、 监 票 人 姓 名 ;

股 东 会 会 议 记 录 由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负 责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 召 集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并 保 证 会 议

记 录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与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的 签 名 册 和 代 理 出 席 的

授 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

资料一并保存。

原条款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四 )公 司 在 1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重 大 资 产 、

对 外 投 资 、 资 产 抵 押 、 委 托 理 财 、 重 大

融 资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六 )本 章 程 第 四十 八 条规 定 需 特别 决 议

通 过 的 对外 担 保事 项 ;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原条款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第六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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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但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 。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原条款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如公司股东

均与审议的关联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关联

股东无需回避,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

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 款 所 述 关 联 交 易 是 指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与 关 联 人 之 间 发 生 的 转 移 资 源 或 义

务 的 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 买 或 出 售 资 产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自己关 联交易

的股东会,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法以及产生的原因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该股东不应当就该事项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

关联股东认为特定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时,应

主动提出回避表决;其他股东认 为特定交

易构成关联交易时,也有权申请相关股东回

避表决。董事会应依法对拟 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

事会判断,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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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 外 投 资 (含 委 托 理 财 、 委 托 贷 款 ,

对 子 公 司 、 合 营 企 业 、 联 营 企 业 投 资 ,

投 资

交 易 性 金 融 资 产 、 可 供 出 售 金 融 资 产 、

持 有 至 到 期 投 资 等 );

(三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

(四 )提 供 担 保 ;

(五 )租 入 或 租 出 资 产 ;

(六 )委 托 或 者 受 托 管 理 资 产 和 业 务 ;

(七 )赠 与 或 受 赠 资 产 ;

(八 )债 权 或 债 务 重 组 ;

(九 )研 究 与 开 发 项 目 的 转 移 ;

(十 )签 订 许 可 协 议 ;

(十 一 )购 买 原 材 料 、 燃 料 、 动 力 ;

(十 二 )销 售 产 品 、 商 品 ;

(十 三 )提 供 或 接 受 劳 务 ;

(十 四 )委 托 或 受 托 销 售 ;

(十 五 )关 联 双 方 共 同 投 资 ;

(十 六 )其 他 通 过 约 定 可 能 造 成 资 源 或 义

务 转 移 的 事 项 ;

(十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

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

股东。

董 事 会 应在 发 出股 东 会通 知 前,完 成前

款 规 定 的工 作 ,并 在 股东 会 的 通知 中

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

露。

公司全体股东均与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存在关联关系的,全体股东不予回避, 股

东会照常进行,但所审议的事项应经全部

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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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

项。

原条款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

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3%以 上 的 股 东

提 名 。

首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发

起人提名,首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下届由股

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

持有或合并持有 公 司 有表 决 权 股份 总

数 的 3%以 上 的 股 东提 名,下 届由 职 工代

表 担 任 的监 事 候选 人 仍由公司职工民主

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 七 十 条 董事 、监 事提名 的 方 式和 程 序:

(一 )董 事 会 提 出 选 任 董 事 的 建 议 名 单 ,

经 董 事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 然 后 由 董 事 会

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

举;由监事会提出选任监事的建议名单,

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监事会向

股东会提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 )持 有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也 可 以 书 面 提 出 董 事

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三 )每 位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当 以 单 项

提 案 提 出 。

原条款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 提

案 提 出 的时 间 顺序 进 行表 决 , 同 一 表 决

权 对 该 等 提 案 只 能 投 一 次 同意 票 ,否 则

除 第 一 次 同 意 票 外 的 同 意 票 均 计 为 弃 权

票 。除 因 不可 抗 力等 特殊 原 因 导致 股东

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原条款第 九 十 四 条 股 东大 会 对 提案 进

行 表 决 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

第 七 十 四 条 每 一 审 议 事 项 如 采 用 投 票

表 决 方 式 的 ,应当至 少 有 一 名 股 东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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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和 一 名 监 事 代 表 参 加 计 票 和 监 票 ,审 议

事 项 与 股 东 有 利 害 关 系的 ,相 关 股 东及

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原条款第一 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自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原条款第一百 O 二条(二)因贪污、贿赂、侵

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八十条(二 )因 贪 污 、贿 赂 、侵 占财 产、

挪 用 财 产或 者 破坏 社 会主 义 市 场经 济 秩

序 ,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八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全 国 股 转 系 统 业 务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原条款第一百 O 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

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

职务:

( 一 )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二 )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

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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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职权的;

(三)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

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原条款第一百 O 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太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第八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三 )不得利用 职权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属 于 公 司 的 商 业 机 会 ,但 向 【董

事会/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 /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法 规

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

会的 除外;

(五 )未 向【 董 事 会 /股 东 会 】报 告 ,并 经

【 董 事 会 /股 东 会 】 决 议 通 过 , 不 得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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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 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原条款第一百 O 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第八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原条款第一百 O 七条董事任期内存在以下

行为的,应由董事会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

第八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

以更换。

原条款第一百 O 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

原条款第一百 O 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 的 职责 。董 事 辞 职应 当 向

董 事 会 提交 书 面辞 职 报告 。 董 事会 将 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5 人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第八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 公 司 和股 东 承担 的 忠实 义 务 ,在 任

期 结 束 后并 不 当然 解 除, 其 对 公 司 商

业 、技 术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

事会应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

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除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外,董事的辞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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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

辞职董事仍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

在上述情形发生后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

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

补选。

原条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八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 事

会 行 事 。 董 事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行 事 时 ,在

第 三 方 会合 理 地认 为 该董 事 在 代表 公 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原条款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董 事 会 由 5 名

董 事 组 成 , 设 董 事 长 1 人 ,由 全 体 董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或

者不召集并主持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召集并主持。

原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十二)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二十)讨论并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四)制订、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 八)在本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重 组、

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

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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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公司

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

评估;

原条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报股东大

会审批,并作为章程附件。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

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原条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事项,依据本 章

程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应先由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通过后再提请股东会审

议批准;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

原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应分别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及 3

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

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

材料。

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送达、

书面邮寄通知的方式,

也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电 子交换

数据等方式。通知应送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

经理和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

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在通知全体董事的前提下,可以随时

召开 临时董事会,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

包括审议公司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日十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临时

董事会会议召开日两日前。

公司每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于会议召开

当日发出会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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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作出说明。

原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

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未披露的,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

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百 O 九条 总经理任期三年,经董事会决

议,连聘可以连任。

董 事 会 秘书 空 缺期 间 ,公 司 应 当指 定 一

名 董 事 或者 高 级管 理 人员 代 行 信息 披

露 事 务 负责 人 职责 ,并在 三 个 月内 确 定

信 息 披 露事 务 负责 人 人选 。公 司 指定 代

行 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职责。

董 事 会 秘书 应 遵守 法 律法 规 、 部门 规

章 、全 国股 转 系统 业 务规 则 及 本章 程的

有关规定。

原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总监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

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岗位

职责、权利和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条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出 书 面审 核 意见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签 署 书 面 意 见 ;

( 二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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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 要 求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予以 纠正;

(五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大 会 ,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 公 司 法 》 规 定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提 案 ;

(七 )依 照 《 公 司 法 》 的 相 关 规 定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三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 要 求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 公 司 法 》 规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 股 东 会 提 出 提 案 ;

(七 )提 议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

(八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

(九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 必 要 时 ,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要 求 公 司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并 解 答 监 事 会 关 注 的 问

题;

(十一)负责对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占

用 或 者 转 移 公 司 资 金 、 资 产 及 其 他资

源的日常监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原条款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股东会

选举产生,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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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辞 任 的 , 公 司 应 当 在 法 定 代 表 人

辞 任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确 定 新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 定 代 表 人 因 为 执 行 职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由 公 司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公 司 承 担 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原条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成为非上市

公众公司后,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

管部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及本章程的规定依法披露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包 括 股

东 会 决 议 公 告 、董 事 会 决 议 公 告 、监 事

会 决 议 公 告 以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编 制 并 披 露 年 度 报 告 ,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编 制 并 披 露 半 年 度报告。

原条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为

信息披露负责机构,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司信息披

露的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 露

的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董 事 会 秘 书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时 , 由 公 司 董

事 长 或 董 事 长 指 定的董事代 行信息披 露

职责。

原条款第一百九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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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

括:

(三 )公 司 依 法 可以 披 露的 经 营 管理 信

息 , 包 括生 产 经营 状 况、 财 务 状况 等 ;

(四 )公 司 依 法 可以 披 露的 重 大 事项 , 包

括 公 司 的重 大 投资 及 其变 化 、资产 重 组、

收 购 兼并、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

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等信息;

内容为,在遵循公开信息披露原则的 前

提下,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

关信息,包括:

(三 )公 司 依 法 可 以 披 露 的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包 括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财 务 状 况 、 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

利分配等;

(四 )公 司 依 法 可 以 披 露 的 重 大 事 项 ,包

括 公 司 的 重 大 投 资 及 其 变 化 、 资 产 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

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

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原条款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

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三十六条股 东 会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

在 公 司 弥 补 亏 损 和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向 股 东 分 配 利润 的 ,股东 必 须 将违 反 规

定 分 配 的利 润 退还 公 司;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股 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条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 积 金 弥 补 公 司 亏 损 , 先 使 用 任 意 公 积

金 和 法 定 公 积 金 ; 仍 不 能 弥 补 的 , 可 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原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 )利 润 分 配 原 则 : 公 司 实 行 连 续 、 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公 司 实 行 持 续 、 稳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应 重 视 对 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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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应

重 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公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

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具体利润分配

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

(三 )未 分 配 利 润 使 用 原 则 :公 司 留 存 的

未 分 配 利 润 主 要 用 于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资

产 、 购买设备、研发投入等重大投资及

日常运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者 的 合 理 投 资 回 报 、兼 顾 公 司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公 司 董 事 会 、监事 会 和 股东 会 对

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

充分考虑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二 )如 股 东 发 生 违 规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情

形 的 , 公 司 在 分 配 利 润 时 , 先 从 该 股

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

金。

(三 )在 公 司 当 期 的 盈 利 规 模 、 现 金 流

状 况 、 资 金 需 求 状 况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原条款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取得相关资

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 及 其 他 相 关 的 咨 询 服 务 等 业

务 , 聘 期 1 年 , 可 以 续 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

原条款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公 司 解 聘 或 不 再

续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时 ,提 前 30 天 事 先 通

知 会 计 师 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第一 百四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四十五 日通

知 会 计 师事 务 所 ,股东会 就 解 聘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行 表 决时 ,允许 会 计 师事 务 所

陈 述意见。

原条款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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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原条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谁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邮寄

送达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 作

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送达的,以

发出传真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送

达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

原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 单 。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合 并

决 议 之 日 起 10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30

日 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 债权 人 自 接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接到 通 知 书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可 以要 求 公 司清 偿 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 及 财 产清 单 。公 司 自作 出 合 并决 议

之 日 起 十日 内 通知 债 权人 , 并 于三 十

日 内 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原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内

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 司 分 立, 应 当编 制 资产 负 债 表及 财 产

清 单 。 公司 自 作出 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原条款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 司 自 股东 会 作出 减 少注 册 资 本决 议

之 日 起 十日 内 通知 债 权人 ,并 于三 十 日

内 在 报 纸上或 者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债权 人 自接 到 通 知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内 ,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清 偿 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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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额。

务 或 者 提 供 相应的担保。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应 当 按 照 股 东 出 资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的 比 例 相 应 减 少 出 资 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条款第二百 O 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 债 权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向清 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 报 纸 上或 者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债权 人 应当自 接 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 权 人 申 报 债 权 ,应 当 说 明 债 权 的 有 关

事 项 ,并 提 供 证 明材 料。清 算 组 应 当 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原条款第二百 O 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第一百五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二)新增条款内容

修订后章程: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司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收 购 人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及 时 告 知 挂 牌 公 司 控 制 权 变 更 、 权 益 变动 和 其 他重 大 事项 , 并保 证 披 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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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收 购 人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公 司 履 行信 息 披露 义 务,不 得 要求

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公 司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知 情 人 员 在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前 负 有 保 密 义务 ,不 得

利 用 公 司 未 公 开 的 重 大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市 场 或 者 其 他 欺

诈 活 动 。 公 司 应 当 做 好 证 券 公 开 发 行 、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 回 购 股 份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内

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因辞职或任期届满而当然解除,而在 以下

期限内继续有效:

(一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义 务 持 续 有 效 , 直 至 该 商 业 秘 密 成 为 公 开 信 息 ;

(二 )其 他 忠 实 义 务 在 辞 职 或 任 期 届 满 后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继 续 有 效 , 该 合 理 期

限 应 根 据公 平 原则 ,视事 件 发 生与 离 任的 间 隔长 短 、事 件的 性 质及 因果 关 系 等因 素

而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 司 不 得 为 任 何 非 法 人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担 保 ;

(二 )对 外 担 保 对 象 仅 限 于 为 公 司 控 股 、参 股 子 公 司 和 给 本 公司 提 供担保 的 法

人 单 位 ( 即 相 互 担 保 ) ;

(三 )未 经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会 批 准 , 公 司 不 得 提 供 对 外 担 保 ;

(四 )应 由 董 事 会 审 批 的 对 外 担 保 , 必 须 经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 九 十 八 条 董 事 会 可 以 授 权 董 事 长 在 董 事 会 闭 会 期 间 行 使 董 事 会 的 其 他 职 权,

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 对董事

长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二)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三)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四)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 董事或者

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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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治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江苏鹏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江苏鹏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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