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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1
证券代码:872417 证券简称:荣骏检测 主办券商:东莞证券
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本次修订《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主要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拟新增的经营范围。
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重新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目录、条款序号(包括引用的各
条款序号)
、标点符号和部分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的调整,因不涉及实
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广州
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
《广州市商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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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
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经由广东荣骏建设工程
检测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由全
体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广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开通会员可解锁*290257。
第三条 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名称及住所
名称: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屏
都路 6 号 101。
第四条 公司名称及住所
名称: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
公司
英 文 名 称 : Guangdong Rongju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Testing
Co., Ltd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屏
都路 6 号 101。
邮编:511495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
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
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
./tmp/38cf7f3b-5b84-4faf-bada-67620f915e50-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1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施工现场
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检验服务;桩基检
测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基础地质
勘查;基坑监测服务;房屋安全鉴定;
地下管线探测;公共设施安全监测服
务;测绘服务;环境保护监测;建筑工
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技术咨询服
务;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新材料技术开
发服务;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
务;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模型设
计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装卸搬运;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
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服务);道路
货物运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
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检验检测服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检
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工程
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
理除外);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室内环
境检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技
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安全评价业务;
测绘服务;基础地质勘查;地质勘查技
术服务;建设工程勘察;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工程和
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新材料技术研
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
设备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材
料技术研发;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
货物)
;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
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住房租赁;
建筑材料销售;专业设计服务; (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
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的 股 份 总 数 为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的 股 份 总 数 为
./tmp/38cf7f3b-5b84-4faf-bada-67620f915e50-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1
73,290,000 股,均为普通股。
73,290,000 股,均为普通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
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
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或政府监管机构规定
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根据
法律、法规或政府监管机构规定的方式
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五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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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收购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三)项规定收购公司股份的,不得超
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用于收
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
职工。
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收购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三)项、第五项情形的规定收购公司
股份的,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
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及上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将其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及上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将其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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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
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
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
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
期满一年和两年。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全国股转公司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
转公司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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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
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于该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向股票存管机构登
记;股东协议转让股份的,应当及时在
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
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于该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持
股份数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向股票存管机构登
记;股东协议转让股份的,应当及时在
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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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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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
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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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做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
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tmp/38cf7f3b-5b84-4faf-bada-67620f915e50-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1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
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上的交易。
(十七)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2.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
项:
1.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2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十六)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2.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tmp/38cf7f3b-5b84-4faf-bada-67620f915e50-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1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十八)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及
重大资产重组的;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全国股
转公司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做出决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并做出决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tmp/38cf7f3b-5b84-4faf-bada-67620f915e50-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21
(五)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但股东大会在审议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二条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但股东会在审议第四十
二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担
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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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
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
当追究相关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
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
算。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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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召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提议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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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
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合计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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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
终止挂牌;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
票;
(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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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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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
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
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出监事候
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会提出议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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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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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删除条款内容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落实新《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工作提
示,公司按照《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业务规
则对公司现有章程进行了修订。
三、备查文件
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第十六次会议文件》
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