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众深股份: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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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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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份 ............................................................ 2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2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3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5

第一节 股东 ..................................................... 5

第二节 股东大会 .................................................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1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7

第五章

董事会 ......................................................... 20

第一节 董事 .................................................... 20

第二节 董事会 .................................................. 23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28

第七章

监事会 ......................................................... 30

第一节 监事 .................................................... 30

第二节 监事会 .................................................. 31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3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3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4

第九章

通知 ........................................................... 35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6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3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37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39

第十二章 附则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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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

管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公

司在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 1895 弄 51 号 3 幢 1154 室

邮政编码:200436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97.05 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

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应当先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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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股东;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董事

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合称高级管理人

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依靠科

技进步,研发和生产和销售高质量的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使全体股东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

第十二条

一般项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

售;工程管理服务;设备监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自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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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圆整(1.00 元)。公司的股

份总数为 3172.62 万股。公司的股本总额为

2897.05 万元。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时的普通股股份总数为 500 万股,全部由原有限公司全体股

东作为发起人持有,股本总额为 500 万元。

第十七条

发起人的姓名及名称、持有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如下:

发起人姓名/名

出资方

持有的股份数

(万股)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邵树伟

净资产

133.4

26.68%

2014 年 9

净资产

121.1

24.22%

贺立新

净资产

96.35

19.27%

时晓峰

净资产

89.15

17.83%

净资产

35

7%

殷丽萍

净资产

25

5%

合计

——

500

100%

第十八条

经国家授权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或境外投资人发行股

票。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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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由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

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使用公司合法持有或获得

的资金。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

(二)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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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

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的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的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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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公司法》

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股东名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

公司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

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据法律及本章程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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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

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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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

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

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

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

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

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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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

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

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

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

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

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

支出。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

现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

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

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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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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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

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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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选代表主持。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股东大会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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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详细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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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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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五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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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

第六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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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

等一并作为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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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如有)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

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

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

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

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

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第七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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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宣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及公司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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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通告股东,通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八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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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未满的;

(七)

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

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八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不包括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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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的补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

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

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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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报告

送达公司董事会之日起(如出现因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的,自改选出的董事就任之日起)或任期结束之日起 3 年内仍然

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九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九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

变更公司形式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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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的公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

对此进行评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七)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

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融资事项(本章程中的融资事项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

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

款、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

形式)、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审慎授权原则,就前款所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融资事项、对外担保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

对外投资:授予董事会对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绝对值(以合并报表计算,下同)30%的对外投资的

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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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购、出售资产:授予董事会对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30%的资产收购、出售、置换的决定权;

(三)

融资事项:授予董事会对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绝对值 30%的融资事项的决定权,董事会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行使该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50%;

(四)

对外担保:授权董事会对本章程第四十条列明的须由股东大会

审议之外的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

(五)

使用公司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或权益类产品:授权董事

会对利用公司闲置资金进行年度金额不超过 2000 万元(含

2000 万元)的理财产品或权益类产品交易的决定权。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

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仍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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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总经

理。如遇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会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议题及议题相应的决策材料;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任何董事若通过电话

或其它电子通讯设施参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全部董事均能

够相互通话,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对根据本章

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议,还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且不少于 3 名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过半数无关联关系董事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不经

召集会议而通过书面决议,但要符合本章程规定的预先通知且决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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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全体董事传阅。经取得本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

后,则该决议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面决议可以以传真

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六)

记录人姓名。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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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

息披露的制度,并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作为公司的投资

者关系工作部门,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

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

者造成的误导。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

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

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

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

工作。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经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后报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一名,财务负责人一

名,经总经理提议后报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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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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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不得通过辞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董事会秘书的

辞职报告自其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

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

成员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补选监事的任期以上任监

事余存期为限。

若因监事在任职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公司应

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监事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辞职报告送达公司监事会之日起(如出现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三分之

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之日起)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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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

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二名股东代表监事和一名职工代表监事,股东代表监事由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

代表大会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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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九)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通

知(包括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书面通知。如遇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监

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议题及议题相应的决策材料;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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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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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视

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可以进行中期分配;

(3)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近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原因。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董事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回报的基础上,制定

利润分配方案;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

见。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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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公告方式;

(二)

以专人送出;

(三)

以传真或邮件方式送出;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公司自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指定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平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公告方式

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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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送传真的传

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以公告发出

的,公告日期为送达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

董事会拟定合并或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

分立合同;

(三)

需要审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五)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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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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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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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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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据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其他投资者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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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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