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27
证券代码:837432 证券简称:唐彩股份 主办券商:东吴证券
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
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大会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会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
《非上市
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
)
》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
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
(以下简称
《章程必备条款》
)
、
《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以下
简称“
《治理规则》
”
)和全国中小企业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
《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
(以下
简称《章程必备条款》)、《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以下简称“《治理规则》”)和全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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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
)的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由前身江苏
唐彩油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
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第二条 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由前身江苏
唐彩油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
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在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注
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开通会员可解锁*816024。
(新增)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8 日在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全称:JIANGSU TANGCAI PRINTING
INK SCI-TECH CO.,LTD.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全称:Jiangsu Tangcai New
Materials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桃山路南 12-3 号。
第五条 公司住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桃山路南 12-3 号,邮政编码 221004。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新增)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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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新增)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 经 依 法 核 准 后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批准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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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
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可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
一款(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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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收购的资
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挂牌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
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
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
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
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
牌满一年和两年。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
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
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
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
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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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
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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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
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质
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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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
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
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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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新增)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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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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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防止股东及关联
方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
的资金和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
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及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股
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
动;
(四)为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
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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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公司严格防止股东及关联方的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持续建立防
止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
公司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分别定期
检查公司与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
金往来情况,杜绝股东及关联方的非经
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在审议年度
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财
务负责人应向董事会报告股东及关联
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公司对外担保
情况。
(新增)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
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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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五)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六)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新增)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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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全体
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但应按照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
信息披露、备案、申报等义务,不得损
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
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已经
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
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已经
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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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7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
组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本条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 提供担保;
(四) 提供财务资助;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本条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 提供担保;
(四) 提供财务资助;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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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
组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
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为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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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
回避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
避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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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时,应
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
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
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
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新增)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会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会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须书面通知董事会。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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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通知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董
事会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予以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事会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予以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提案符合本章程要求的,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公司还可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
为:现场会议形式或电子通信方式。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的。公司召开
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以电子通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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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式召开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明
确股东身份验证、录音录像留存方式等
事项。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
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
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
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
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
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依据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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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多于二分之一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多于三分之二通过。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多于三分之二通过。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
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
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
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
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
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
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
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
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
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
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持有 1%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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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删除)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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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
(七)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
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八)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等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意见。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
其他限制情形。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
月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
(七) 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等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意见。
(九)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限
制情形。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
月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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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向董事会报告并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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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六条 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
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适用本章程第三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股东会审议决议的
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适用本章程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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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7
十七条的规定。
十六五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
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并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删除)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删除)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依法在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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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
管理办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
第 1 号--信息披露》
、
《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
、
《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
披露细则》之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删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是指
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
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
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
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
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
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
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投资关系工作的目的
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
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
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
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
者的企业文化;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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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
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
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新《公司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
配套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实施相关过渡安排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
进行全面修订。
三、备查文件
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
江苏唐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