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
2025-020
证券代码:832814 证券简称:昌耀新材 主办券商:长江承销保荐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
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 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
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
2 条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由宜昌昌耀水泥制品有限责任
公司根据经审计的账目净资产整体变
更而发起设立,原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
第
2 条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宜昌昌耀水泥制
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公告编号:
2025-020
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继承。
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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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第
3 条 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
4 条 公司住所:宜昌市夷陵区龙
泉镇钟家畈村
11 组。
第
5 条 公司住所:宜昌市夷陵区龙
泉镇钟家畈村
11 组;邮政编码:443100。
第
7 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8 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
第
9 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
8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
10 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9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第
11 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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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 10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监、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等。
第
12 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新增条款
第
15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13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第
16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
14 条 公司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第
17 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新增条款
第
18 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
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
15 条 公司以 2014 年 11 月 30 日经审
计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
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发起人及认购
股数如下表:
发起人名称
(姓名)/股份数(股)/出资方式/ 持
股比例
/出资时间
吴赤球
1014.282净资产折股41.74%
第
19 条 公司以 2014 年 11 月 30 日经审
计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
司。发起人及认购股数如下表:
发起人名称
(姓名)/股份数(万股)/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吴赤球
1014.282净资产折股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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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
202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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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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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270 万股,
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1 元。
第
20 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270
万股,均为普通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
1 元。
第
17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
21 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 18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第
22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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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时,公司现有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应当修
改章程,在章程中对可转换公司债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
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
20 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第
24 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
22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0 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第
26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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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第
20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0 条规定收购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
数 不 得 超 过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额 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0 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
23 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 27 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
24 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第
28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
25 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第
29 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
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
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
1/3,解
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
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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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第
26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
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
30 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
第
31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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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
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一般规定
第
27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32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33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28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第
34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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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29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35 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
《证券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30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第
36 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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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新增条款
第
3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告编号:
2025-020
第
31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
38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告编号:
2025-020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32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
39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33 条 除本章程专条规定外,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且按照法律、法规等
规定有诉权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删除条款
第
34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第
40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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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35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删除条款
第
36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立、
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
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
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
删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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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
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
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
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7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删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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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应当规范
关联交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
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
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警告处
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
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对公司产
生资金占用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后,可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可以依法通
过“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
“以资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资产。
新增条款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条款
第
41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
第
42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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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
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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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规定。
新增条款
第
43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条款
第
44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全体
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
38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
45 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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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39 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0 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1 条
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
39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第
46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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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
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
12 个月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新增条款
第
47 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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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
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
40 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
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第
48 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第
41 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第
49 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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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
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
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
42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
50 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
月内举行。
第
4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5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
44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第 52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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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即视为
出席。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公司召开股东会以现场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以提供电子通讯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即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
45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进行公
告。
第
53 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
46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
54 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告编号:
2025-020
第
47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48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
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
55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
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
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
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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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第
49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
56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
50 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删除条款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51 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57 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
52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符合本章程第
51 条要求的,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
51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58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公告编号:
2025-020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
53 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
59 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会议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
54 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第
60 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公告编号:
2025-020
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
55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
61 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
56 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出通
知或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
62 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
57 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删除条款
公告编号:
2025-020
第
58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
63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
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
59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
64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新增条款
第
65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的事
项、权限和期限。
第
60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删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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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
61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
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删除条款
第
62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第
66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
63 条 召集人和律师(如有聘请)
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第
67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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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
64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第
68 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第
65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删除条款
第
66 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第
69 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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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新增条款
第
70 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
第
67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
71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
69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聘请)及计票人、
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
73 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聘请)及计票人、
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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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第
70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
10 年。
第
74 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第
71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通知或公告。
删除条款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72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75 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73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删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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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
74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
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76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
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
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
75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
77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公告编号:
2025-020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持有
1%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
76 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
第
78 条 若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股
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
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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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公开发行股票;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77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
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
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
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79 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
78 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删除条款
第
79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删除条款
公告编号:
2025-020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80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
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当召开会议进行
审议并做出决议,并将候选人名单提交
股东大会召集人。
监事会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监事会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做出决
议,并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召集
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和非职
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有权提名的股东应
当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候选人名
单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
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
各自提名候选人的人数
,分别不得超过
应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
的股东提名候选人的其他相关事项,按
照本章程有关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等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第
80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告编号:
2025-020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第
81 条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应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81 条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照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
82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82 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
83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
83 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
84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如有聘请)、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第
84 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公告编号:
2025-020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
85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
85 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
86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
86 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可以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
87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删除条款
第
88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第
87 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公告编号:
2025-020
人人数、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
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
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
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
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
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
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
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
书。
第
89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获得股东
大会通过当日。
第
88 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获得股东会
通过当日。
第
90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删除条款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
91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第
89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公告编号:
2025-020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
公告编号:
2025-020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第
9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
第
90 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新增条款
第
91 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
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
93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第
92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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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五)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
第
9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第
93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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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
95 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删除条款
第
96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第
94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
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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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职务。
第
97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
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后
2 年内或者任
期届满后
2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或
已失去商业价值时止。其它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删除条款
第
98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
第
95 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
99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
96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
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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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0 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后将制定
《独立董事制度》
,对独立董事的提名、
任职、独立性、工作方式等做出规定。
删除条款
第
1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第
102 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
中董事长
1 人。
第
97 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
103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第
98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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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监、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
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104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一)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二)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定期讨论、评估。
第
99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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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
新增条款
第
100 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应当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
105 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
(一)审批章程第
39 条以外的对
外担保事项;
(二)审批符合以下情形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500 万的;
3.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4.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三)审批章程第
41 条以外的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第
101 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
(一)审批章程第四十六条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二)审批符合以下情形的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
: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三)审批符合以下情形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500 万的。
(四)审批章程第四十九条以外的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第
106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第
102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公告编号:
2025-020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关联关系董事包括下列
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或者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
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
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
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第
107 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删除条款
第
108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
103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公告编号:
2025-020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109 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
104 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公司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履
行职务。
第
112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递、传
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
107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含
电子邮件)、网络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
114 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另有规定
的除外。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
事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第
109 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第
115 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董事会
第
110 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董事会
公告编号:
2025-020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或电子邮件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
第
117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信息披露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
112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9 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
114 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
120 条 公司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3 年以上。
第
115 条 公司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
121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删除条款
公告编号:
2025-020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4 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第
105 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董事会授权
总经理决定。
第
118 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第一
百零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标准的,董事
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第
128 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应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
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
露外,其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
司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
3
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
122 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
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
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
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
露外,其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
定
1 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
3 个月内确
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
129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第
123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公告编号:
2025-020
承担赔偿责任。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
130 条 本章程第 91 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
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
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
124 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
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
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
131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125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
133 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127 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135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
129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告编号:
2025-020
第
137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
131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38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
2 名,由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职工代表
1 名,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
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
132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
139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第
133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会议;
公告编号:
2025-020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
151 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
140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会议的通知应在会议召开
3 日
前以专人送达、传真、邮件、电子邮件
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时,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
第
134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会议的通知应在会议召开
3 日
前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邮件)、
网络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监事。情况紧急时,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第
141 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 1/2 以上
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对所
议事项以记名或举手方式投票表决,每
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
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
135 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
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对所议
事项以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
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
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
142 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
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第
136 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妥善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
10 年。
公告编号:
2025-020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
143 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事由及提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137 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144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
138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
第
145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
139 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
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146 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140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148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第
142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公告编号:
2025-020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
149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
143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
150 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
144 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
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151 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应积极采
删除条款
公告编号:
2025-020
取现金分配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二)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符合利
润分配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
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
分配预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三)当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或者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数时,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
红;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
152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
145 条 公司聘用取得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
153 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146 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155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删除条款
第
156 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删除条款
第
157 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删除条款
公告编号:
2025-020
形。
新增条款
第一节 通知
第
158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网络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
148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新增条款
第
149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
159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网络公告、专人送达、邮件(含
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
150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第
160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网络公告、专人送达、邮件(含
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
161 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网络公告、专人送达、邮件(含
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
151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
邮件)、网络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第
162 条 公司通知以网络公告送出
的,自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
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自传
第
152 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告编号:
2025-020
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新增条款
第二节 公告
第
164 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公司指定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 转 让 系 统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
www.neeq.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
154 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
166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56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当地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
168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第
158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当地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
170 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60 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当地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公告编号:
2025-020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新增条款
第
161 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四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当地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新增条款
第
162 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
172 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第
164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公告编号:
2025-020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
173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72 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165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174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72 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第
166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公告编号:
2025-020
算组进行清算。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
175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
167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
176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
168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当
地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公告编号:
2025-020
第
177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
169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
178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
170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
179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第
171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
180 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第
172 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公告编号:
2025-020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82 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
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与交流,并运用金融
和市场营销等手段加强与投资者及潜
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
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的战略管理行为。
删除条款
第
183 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
象:
(一)投资者(包括在册和潜在投
资者)
;
(二)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三)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
媒介;
(四)投资者关系顾问;
(五)证券监管机构等相关政府部
门;
(六)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删除条款
第
184 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
资者沟通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
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
场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
括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
删除条款
公告编号:
2025-020
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股利分配、管理模式及变化等;
(四)公司依法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企业文
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
185 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
第
174 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
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虑股东合法
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
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
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
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
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
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
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
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
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
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
安排。
公告编号:
2025-020
新增条款
第
175 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
18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17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187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第
177 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
188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
178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新增条款
第
179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
189 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第
180 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公告编号:
2025-020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第
190 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条款若存在
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删除条款
第
191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若有与本章程不一致之
处,以本章程为准。
删除条款
第
192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181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193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
“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
、
“以外”
、
“低于”
、
“多于”不含本数。
第
182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
“过”
“超过”
“低于”
“少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
195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该等附件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效
力,其条款若与本章程条款存在不一致
第
184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公告编号:
2025-020
之处,以本章程为准。
(二)新增条款内容
为便于查阅,新增内容已在本公告“一、修订情况(一)修订条款对照”列
示,分别为修订后的“第
3、9、15、18、31、37、41、42、43、44、47、65、
70、91、95、100、149、161、162、174、175、179”。
(三)删除条款内容
为便于查阅,删除内容已在本公告“一、修订情况(一)修订条款对照”列
示,分别为修订前原章程的“第
33、35、36、37、50、57、60、61、65、71、
73、78、79、87、90、95、97、98、100、107、121、151、155、156、157、182、
183、184、185、190、191”。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关于新配套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实施相关过渡安排的通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
修订《公司章程》
。
三、备查文件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