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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0
证券代码:833356 证券简称:瑞虹股份 主办券商:财通证券
浙江瑞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5 年 10 月 23 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表决结
果: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本制度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瑞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
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瑞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公司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
信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
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
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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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总额与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公司实施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
人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
司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
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
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
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
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第九条 虽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
作关系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
保。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
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债权相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有);
(六)企业征信报告;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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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
报公司财务部审核并经总经理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
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存在作为被告的重大未决诉讼案件的;
(五)存在尚未履行判决义务情形的或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七)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八)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九)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十)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十一)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
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
第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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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
审议决定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股东会、董事会不得将审议对外担保的权
限授予公司总经理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或部门行使。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该遵照公司有关关联交易的
规定进行决策。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
第二十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
的决议及有关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
东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除银行出
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务人员审查,必要时交由
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
关条款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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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
公司法务人员(或公司聘请的律师 ),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
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
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
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
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
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
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
况及时报告财务部。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
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财务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
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总经理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
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
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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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
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
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
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
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含
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本制度与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
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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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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