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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6-004
证券代码:
875037 证券简称:景隆智装 主办券商:中泰证券
河北景隆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已经公司
2025 年 10 月 15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
过。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河北景隆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河北景隆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
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理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2号——提供担保》(以
下简称“《担保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北景隆智能装
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保证、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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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
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董事)或股东会(或股东)做出决议
/
决定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合理评估风险,谨慎判断被担保人的履约能力,
切实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应具有可执行力,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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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与该单位发展业
务往来和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
2/3 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
和资信状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
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
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及与之相
关的其他材料;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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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
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
权利等权利负担的,应向公司及时披露,不得向公司隐瞒,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
受以该财产提供反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以提供的
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
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
章程》及本制度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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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不含对合并报表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
计票并披露,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但是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
算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及《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计算本条第一款所述担保金额、担保总额时,应当包括公司为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以及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包
括控股子公司为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
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担保金额,应当包括本次担保金额以及审议本次担
保前
12 个月内尚未终止的担保合同所载明的金额。
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控股
子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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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按照其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达到《治理规则》
、
《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担保指引》
、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预计未来 12 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披露。
预计担保期间内,任一时点累计发生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担保额度。对于超出预计担保额度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指引》
、
《公
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预计担保的审议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审议预计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时,仅明确担保额
度,未明确具体被担保人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担
保事项实际发生的时点进行判断。
在公司审议通过预计担保议案后,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被担保人不再是公
司控股子公司的,对于上述担保事项,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指引》
、
《公司章程》
和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对于在公司审议通过未明确具体被担保人的预计担保议案后新增的控股子
公司,可以与其他控股子公司共享预计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应
当与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当。
被担保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应当合理判断反担保人的履
约能力、担保财产的权属及权利状态,并充分披露反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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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价值等基本情况,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接受保证担保的理由和风险等事
项。公司应当定期对反担保人、担保财产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
(四)各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的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
、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
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
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
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
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完善有关
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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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
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议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担保
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四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
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采取必要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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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措施和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
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治理规则》
、
《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制度的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为他人提供反担保(基于自身债务提
供的反担保除外)
;
(二)公司预计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及所涉控股子公司控制权发生重大
变化等情形;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属于本制度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公司提供担保时,接受被担保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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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人、担保财产的基本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
(五)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
(六)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七)公司提供担保或者视同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
者代为履行债务;
(八)违规担保的情况及后续整改进展;
(九)公司已披露的担保或者反担保事项,出现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
(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履行的及尚未
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有可能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应当明确说明。
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前款规定的担保事项,应当包括其控股子
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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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可给予其
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在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河北景隆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