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浦敏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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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5
证券代码:834012 证券简称:浦敏科技 主办券商:申万宏源承销保荐
上海浦敏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5 年 8 月 18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修订<上海浦敏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该议案尚需
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浦敏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上
海浦敏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
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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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
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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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
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规则第六条和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
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将相关决议公告披
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还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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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
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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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除
提供担保外)
;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其变更方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
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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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通知推荐主办券商。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全国股转
公司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应予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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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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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
开 15 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前款所指的二十日、十五日,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第二十条 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应分别排序:
(一)年度股东会按年度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年度
股东会字样,如“2015年度股东会”;
(二)临时股东会按会议召开时间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
××年第×次临时股东会字样,如“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
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时间至少应列明会议召开
的“年”、“月”、“日”、“时”;
(二)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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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
因。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推荐主办券商,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于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在股权登记日买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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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的投资者享有此权利,在股权登记日卖出证券的投资者不享有此
权利)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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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公司不得拒绝。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人
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姓名(或法人股东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或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号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账户、持股数量;受托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姓名、身份
证号码;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授权委托书需由委托人签
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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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股东发言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者
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
先后时,由大会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股东违反前项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者制止;
(四)大会主持人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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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股份向社会公开转让;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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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
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
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
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
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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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逐一披露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披露
每项议案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股东会决议涉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
露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
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
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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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
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
见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信息披露负
责人、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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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会议主持人、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由信息披露负责人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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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五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
以下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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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5
第五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
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
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
易,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上述两款规定:
1、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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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五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负责审批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借款合同,并授权董事长签署借款协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根据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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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权益分派事项需经有权部门事前审批的除外。
第六章 接受监管
第六十一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
会的,公司董事会需要向股东作出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果因为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而受到中国证监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司必须
在该期限内彻底改正。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中,
“以上”、
“以内”、“以下” 、“达到”,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
“低于”
、
“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规则未尽事宜,
适用《公司章程》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以《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可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
上海浦敏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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