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27
证券代码:
874442 证券简称:锐格科技 主办券商:浙商证券
浙江锐格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5 年 11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7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本议案尚需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浙江锐格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
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
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
理办法》
(以下简称
“《监督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
行)
》
(以下简称
“《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
则》(以下简称
“《治理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及《浙江锐格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下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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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
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股东依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股东(含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公司股票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外)
: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元的;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关联方发生
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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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
(
2)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及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可以在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融资总额范围内定向发行股票,
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项授权至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
日失效。
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述的公司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1)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3)提供担保;(4)
提供财务资助;
(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
(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
(
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
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
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所述的公司
“关联交易”包括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本条前款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
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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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
2)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
7)关联方向公司
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
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9)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
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
行为。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前述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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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
、
(二)
、
(三)项的规定。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
说明原因。
第九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原则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
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会议时间、地点、召开方式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
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的应当聘请
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
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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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上述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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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十五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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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之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提供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门的处罚、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
之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
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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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如有)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期间,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会
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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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
依法消除该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
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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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回避的关联股东对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参加讨论,并可就关联交易产生
原因、关联交易基本情况、是否公允等事宜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选举二
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
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两名股东代表分别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投票数进
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即时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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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如涉及《公司章程》
、本规
则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司发行上市或定向发行股票事项;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决议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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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未获通过,公司应当就该提案涉及的事项,以临
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四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电子通信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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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7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锐格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