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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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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833482 证券简称:ST 能量传 主办券商:华泰联合
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原北京能量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股东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由原
北京能量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有限公司原股东作为公司
发起人。
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66。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1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东里 12 号院 1 号楼 A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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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86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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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实行规范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影发行;电视剧发行;营业性演出;建设工程
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一般项目:电影摄制服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
代理;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技术服务、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日用品销售;
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
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游览景区管理;城市公园管理;酒店管理;
企业管理;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
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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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
股转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壹元人
民币。
第二十条 公司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普通股 16,860 万股。公司发起设立时
的股本结构为:
序号 发起人姓名 认购股份数额(万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1
唐 建
2247.3
99
净资产
2010.10.18
2
刘庆华
22.7
1
净资产
2010.10.18
合计
2,270
100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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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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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
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
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在 5 日内告知公司,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
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
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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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
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
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
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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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 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
披露之日内;
(四)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
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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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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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并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
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
等权利。公司申请股票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
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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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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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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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资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转移的,应遵循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结、司法拍卖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
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
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
容或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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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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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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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其关联方达成的单项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就同一关联方或同一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累计交易金额(提供担
保除外)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
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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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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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所称“交易”包括
以下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担保;
(四) 提供财务资助;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
(十二) 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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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除提供担保等交易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
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履行审议程序。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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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
确定的其它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本款所称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是指利用网络与通信技术,为公司股东
非现场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服务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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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
在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将予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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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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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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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确需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
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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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开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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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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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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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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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及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
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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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
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八条 首届董事会、监事会的董事及监事候选人,则公司发起
人提名;以后每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可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
集体提名或由具有提案权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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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除
涉及个人隐私的事情外,董事、监事应当如实陈述,但是股东不得向
外泄露其情况。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
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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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向股东予以通告,通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 《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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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三)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四) 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五)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
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以及中国证监会和
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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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十一)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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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公司挂牌后,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不得通过辞任等
方式规避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告。
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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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最少由 3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一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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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公司挂牌后,作为公司信息披露负责机构管理公司信息披露
事项(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事项负责人)
,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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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报告;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
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十六)项职权规定的讨论评估事项,董事会每年至少在一次
会议上进行。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
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批准:
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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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董事会审批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为一年内累计借款不得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00%;在年度预算范围内的银行贷款,董
事会授权经理审批;
(三)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就同一关联
方或同一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累计交易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除提供担保外)
;
(四)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项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就同一关联方
或同一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累计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
(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八)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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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 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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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
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
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议题的,应
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议题
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
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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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议题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
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取得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
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和书面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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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
(六)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负责。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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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
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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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
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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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
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任未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自辞任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在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其辞任方能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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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辞任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不得通
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或者职工代
表监事辞任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人员的 1/3 时,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发生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
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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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挂牌后,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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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六个月召开一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
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
的各种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
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
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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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
达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书面送达
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
说明。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披露,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
个月内编制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披露。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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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公司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告的情形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报
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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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根据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采取
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按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各自所占的比
例分配给各方。视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可以进行中期分配。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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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
15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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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 以邮寄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交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
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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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挂牌后,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第一时间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
或 www.neeq.cc)公布。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挂牌后,应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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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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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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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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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节 概述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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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活动,加强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
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战略管理行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遵循充分披露信息原则、合规
披露信息原则、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互动原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第一责任
人。董事会秘书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相关事务的统筹与安排,为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日
常工作。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人为公司的对外发言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度建设、信
息披露、组织策划、分析研究、沟通与联络、维护公共关系、维护网
络信息平台及其他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工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
素质和技能。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应对信息采集、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作出安
排。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
(一) 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策略和经营
方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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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 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 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
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
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 企业文化建设;
(六) 投资者关心的其它信息。
第二百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
公司可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
大方案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与协商。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
但不限于:
(一) 信息披露,包括法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非法定的自愿
性信息;
(二) 股东会;
(三) 网络沟通平台;
(四) 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 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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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 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 邮寄资料。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
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
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
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
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
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
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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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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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
“过”
“超过”
“低于”
“少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