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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3
证券代码:872937 证券简称:佰锐博雅 主办券商:国联民生承销保荐
北京佰锐博雅展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实施相关
过渡安排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
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
》共性调整如下:
(1)所有“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
(2)所有公司合并、减资、分立、债权人通知的公告渠道,均新增“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2、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变更、引用条款变
更、标点符号和部分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的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
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佰锐博雅展
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
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
)
、
《非上市公众公
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佰锐博雅展
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
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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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北京佰
锐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 2017 年 6月 30 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折合股份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
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在北京
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9C。
北京佰锐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以 2017 年 6 月 30 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折合股份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东四环中路 78 号楼 13 层 A16A11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
四环中路 78 号楼 13 层 A16A11,邮政编码:100124
第七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者经
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如有)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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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
公司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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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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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岀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
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岀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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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
召集,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四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岀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岀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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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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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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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届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
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变更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届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
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八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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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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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的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在2 个月内完成董事的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辞职报告送达公司后生效,但在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情况下,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辞职报告方能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辞职报告送达公司后生效,但在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情况下,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辞职报告方能生效。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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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岀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答监事会关注的问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依据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审核公司中期和年度财务报告,并可随时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索要有关文件和数据;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岀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答监事会关注的问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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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
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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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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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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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三条 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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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
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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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开,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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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
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
公司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
挂牌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
主体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新《公司法》于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根据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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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署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实施相关过渡安排的通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
则等相关规定,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三、备查文件
《北京佰锐博雅展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北京佰锐博雅展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