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正邦电子: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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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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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5
证券代码:870482 证券简称:正邦电子 主办券商:浙商证券
浙江正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
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5 年 11 月 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
订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6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本议案尚需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浙江正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正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作,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制定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正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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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5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
明原因。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独立董事(如有,下同)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向股东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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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会。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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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
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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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由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
供传真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中登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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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如有,下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
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二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
除外。
第三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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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如有)、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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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三十八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业
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通知。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数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
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数 1%以上的股东向监事
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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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监事为 2 名及 2 名以上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
情况确定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则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
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的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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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
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本条所称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
起歧义的表述。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十一)审议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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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
易;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公司为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前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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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
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
《公司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五十三条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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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
半数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
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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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5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悖
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
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浙江正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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