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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1
证券代码:870893 证券简称:华龙股份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北京华信龙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变更经营范围暨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全文“股东大会”
全文“股东会”
第三条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
第三条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08。
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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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传健康福祉,播
养生理念。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
不断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实现企业与客户的共同
发展;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股
东回报最大化,在企业发展的同时为促进社会的和
谐发展作出最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技术
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议服务;销售
日用品、化妆品;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管理。
(企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品批
发;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
除外);平面设计;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广
告制作;化妆品批发;会议及展览服务;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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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
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公司
登记机关核准可调整经营范围,并在境内外
设立分支机构。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风力发电技术服务;日用杂品销售;企业管
理咨询;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
助设备零售;软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
家 和本市 产业政 策禁止和 限制类 项目的 经营活
动。)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公司登记机
关核准可调整经营范围,并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
构。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
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激励
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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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 二十三条 公 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二 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
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
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
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
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
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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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
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
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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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其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
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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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
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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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
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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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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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单笔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30%以上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等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任命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
组成人员;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
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的。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
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券或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以及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的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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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除此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
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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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
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
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章程第
四十九条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公告编号:2025-021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
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发行有
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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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
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第七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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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
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
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七十六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六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
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
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
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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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
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股东大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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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挂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
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上述人员
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八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
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
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第八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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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五)未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
的职责。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
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股东大会时生效。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
董事补选。
第九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不得通过
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到辞任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
选。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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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在新三板挂牌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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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的公司
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进行评估、讨
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 1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除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
过人民币 1000 万元的。
(二)除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
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公司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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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
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券或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以及股
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的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除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行为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
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公司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0.5%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交易,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
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监管机构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或者董事会认为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监管机构
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董事会认为须提
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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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文件;
(五)提名总经理人选;
(六)提名进入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的董
事人选;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二)负责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一切事务;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共关系,
协调本公司与相关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
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
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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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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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协助其工作,其合理费用
由公司承担。
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年会
计年度结束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
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制度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
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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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报股东
大会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同股同权;
(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件、传真的方式进行进行。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定期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
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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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情况可以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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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
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
讼等方式解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
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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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关
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
主动终止挂牌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
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现
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
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
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
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本次章程修订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
构,提高公司规范运作及科学决策水平,是公司治理的正常需求。修订公司经
营范围系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
三、备查文件
《北京华信龙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
北京华信龙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