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恒锐科技: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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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8
证券代码:430453 证券简称:恒锐科技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全文以“股东大会”表述的内容。
统一修改为“股东会”表述。
第一条 为维护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及《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
第一条 为维护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公告编号:2025-018
(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以下简称《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由大
连恒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方式为
发起设立。公司根据《党章》 的有关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
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
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
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经由大连恒锐图像技术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条 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三条 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号 9121*开通会员可解锁*7Q。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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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是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
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
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于公司获
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开转让股票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公司股票的登
记存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
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3350.5 万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3350.5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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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或政府监管机构规定
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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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
过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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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公开转让期间,股东所持股份只
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
让。
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
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
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
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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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质押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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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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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告编号:2025-018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做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公告编号:2025-018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十 五 ) 对 依 照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回购本公
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抵
押或质押资产、以其它形式处置资产、
对外投资、公司内部重大项目投资、委
托理财、融资等事项单类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末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资产抵押
或质押、融资等事项单类余额超过最近
一期末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 十 七 ) 审 议 批 准 单 笔 贷 款 金 额 超 过
500 万 、 一 年 内 累 计 贷 款 金 额 超 过
1000 万元的事项;
(十八)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且 超 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交易;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以借款或其它形式提供资金)单次
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计划;
( 十 二 ) 对 依 照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回购本公
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抵
押或质押资产、以其它形式处置资产、
对外投资、公司内部重大项目投资、委
托理财、融资等事项单类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末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资产抵押
或质押、融资等事项单类余额超过最近
一期末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单笔贷款金额超过 500
万、一年内累计贷款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且 超 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以借款或其它形式提供资金)单次
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事项,或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超
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公告编号:2025-018
十的事项,或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超
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
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公告编号:2025-018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以配合,提供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应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要求的,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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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
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
、
“十五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
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的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
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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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
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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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的
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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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依据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
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做出报告。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
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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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
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
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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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多于二分之一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多于三分之二通过。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 六 ) 依 照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
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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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第(二)项、第(四)项回购本公司股
份;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置换重
大资产或者投资金额、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挂牌;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 九 ) 依 照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第(二)项、第(四)项回购本公司股
份;
(十)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置换重
大资产或者投资金额、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
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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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应提
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回
避。董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
否符合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若董事
会认为,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构
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通
知关联股东。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
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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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
决并做出决议。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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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及法
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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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
第九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
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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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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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五人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
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
董事补选。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
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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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同意,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决定
收购本公司股票的相关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收购出售资产、以其它形式处置资产、
对外投资、公司内部重大项目投资、委
托理财、 融资、对外担保等事项:
1、审议批准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司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同意,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决定收购本公司
股票的相关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
购出售资产、以其它形式处置资产、对
外投资、公司内部重大项目投资、委托
理财、 融资、对外担保等事项:
1、审议批准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司
内部重大项目投资、对外投资、委托理
财等事项单类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发
生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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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重大项目投资、对外投资、委托理
财等事项单类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发
生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二十的事项;
2、审议批准公司资产抵押或质押、融
资等事项单类余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末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3、审议批准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 500
万、一年内累计贷款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的贷款事项,但单笔贷款不超过
300 万元的,由董事长批准。
4、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之外的提供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以借款或其它形式提供资金)单次金
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事项,或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低于 50 万元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300 万的关联交
易,由董事长批准;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总资产百分之二十的事项;
2、审议批准公司资产抵押或质押、融
资等事项单类余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末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3、审议批准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 500
万、一年内累计贷款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的贷款事项,但单笔贷款不超过
300 万元的,由董事长批准。
4、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担保之外的提供担保事项。
(九)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以借款或其它形式提供资金)单次金
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事项,或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十)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 30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
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50 万元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低于 300 万的关联交易,由董
事长批准;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财务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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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二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十九)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
式为:电邮、传真、电话、署名短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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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公告、专人通知或受通知人认可
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董事会做出的普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超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做出的特别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超过三分之二通
过。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以普通决议形式通
过: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七)向股东大会提请继续聘请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议案。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形式通
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董事会做出的普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超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做出的特别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超过三分之二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以普通决议形式通
过: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七)向股东会提请继续聘请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议案。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形式通
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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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或发行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四)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五)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六)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七)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九)向股东大会提请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行债券方案;
(三)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四)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五)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六)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八)向股东会提请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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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规
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高级
管理人员。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
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
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
年以上。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五条(四)至(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规定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高级管
理人员。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
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
上。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六条(四)至(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交易职权范围内
授权总经理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占公
司资产一定比例范围内的交易。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交易职权范围内
授权总经理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占公
司资产一定比例范围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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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
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
弃权利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
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
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
弃权利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
司、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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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
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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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
用由公司承担;
(九)负责对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占用
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
日常监督,指导和检查公司建立的防止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内
部控制制度和相关措施,对报送监管机
构公开披露的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的有关资料和信息进行审核;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
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
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全体监
事。通知方式为:电邮、传真、电话、
署名短信、书面、公告、专人通知或受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
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
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全体监
事。通知方式为:电邮、传真、电话、
署名短信、书面、公告、专人通知或受
公告编号:2025-018
通知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通知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
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
期限、事由及提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至少提前三天
向全体监事发出书面通知,监事会会议
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
材料。如遇紧急情况,在全体监事同意
的前提下,可免于提前通知召开临时监
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会
议期限、事由及提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议题
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
料。如遇紧急情况,在全体监事同意的
前提下,可免于提前通知召开临时监事
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告编号:2025-018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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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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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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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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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以内”
、
“以下”均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
、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均含本数;
“过”
“超
过”
“不满”
“以外”
“低于”
“多于”不
含本数。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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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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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
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
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
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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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
见书。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
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虑
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
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
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现
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
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
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
本章程的任何纠纷,应先行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应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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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由公司指定董事会秘书保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如股东质押情况不
报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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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
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
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
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
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资金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其股份。凡不能以现金
清偿的,应通过司法拍卖等形式将股东所持股权变现偿还。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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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过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第八十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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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坚持合法、
必要、审慎、明确、可控、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
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确定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关联交易、借贷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持续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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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决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
披露信息。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前述指定网站。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为信
息披露的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代行信息披
露职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
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为,在遵循公开信息披露原则
的前提下,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
针等;
(二)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公司如委托分析师或其他独立机构发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刊登该投资价
值分析报告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本报告受公司委托完成”字样。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
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 企业文化建设;
(六) 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三十日
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了解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公告编号:2025-018
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
予以协助,必要时提供有关工作底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
本章程的任何纠纷,应先行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大连仲
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先行通过自行协商、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等方式解决;如解决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
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
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
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
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
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股
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之日起生效执行。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结合公司的实际
情况,在此基础上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
公告编号:2025-018
三、备查文件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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