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恩普特:股东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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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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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6

证券代码:836216 证券简称:恩普特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

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5 年 12 月 29 日,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召

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议案》,议

案表决结果:同意 6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上述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或“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股东会会议依法规范召

开,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

“《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告编号:2025-026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会议。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会议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 司 股 东 会 由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组 成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 和更 换董 事、 监 事, 决 定有关董 事、监 事的报酬事 项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 审计业 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需由股东会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需由股东会通过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编号:2025-026

股 东会可以 授 权董事 会 对发行 公 司债券 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 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符合以下情形

之一的,还应 当提 交公 司股 东 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

司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 司 计 算 担 保 金 额 、 担 保 总 额 时 , 应 当 包 括 公 司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金 额 以 及 控 股 子 公 司 为 公 司 合 并 报 表 范 围 外 的 主 体 提 供 担 保 的 金 额 , 不

包 括 控 股 子 公 司 为 公 司 或 者 公 司 合 并 报 表 范 围 内 的 其 他 主 体 提 供 担 保 的

金 额 。

连 续 十 二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的 担 保 金 额 , 应 当 包 括 本 次 担 保 金 额 以 及 审

议 本 次担 保前 十二 个月 内尚 未 终 止的担 保 合同所 载明的金额 。

公司及其 控 股子公 司 为他人 提 供反担 保 的,应当比 照担保 的相 关规

定 履 行审议程序,但 公司 及其 控 股 子公司 为 以自身 债务为基础 的担保 提

供 反 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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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或其 指定 的第 三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反 担保的范 围应当 与公司提供

担 保 的范 围相 当。

第七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连续十二个月

累 计 计 算 的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的 担 保 及 公 司

章 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一千五百万的;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五以上且超过三千万元的关联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关联交易。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九条 本规则第八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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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九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八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八条。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

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

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八条。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

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八条。公司对其下属

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本款规定。

第十一条 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九条规定的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第八条。

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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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八条。

公 司连续十 二 个月滚 动 发生 委 托理财 的 ,以该 期间最高余 额为成 交

额 , 适用第 八条 。

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规则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财 务资助对 象 为公司 合 并报表 范 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 ,不适 用 第十 三

条关 于 财务资助 的 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

另 有 规定 的除 外。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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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 行有表 决权 股份的股东书

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

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

定的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

关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董事、监事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

公司为股东会会议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网络投票系统,并按其相关业务规则办理,同时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知公

告中明确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以及股东会会议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相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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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已发 行有 表决 权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 发 行 有 表 决 权 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 有 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 行有表 决权 股份的

公告编号:2025-026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 东会决议 公 告前, 召 集股东 持 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如需履行相关备案手续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监

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全国股转系

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 发 行 有 表 决 权 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议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 提高提 出临时提案 股东的 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告编号:2025-026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公告编号:2025-026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原件、股东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 人姓 名或 者名 称 、持 有 公司股份 的类别 和数量 ;

(二)代理 人姓 名或 者名 称 ;

(三)股东 的具 体指 示,包 括 分别对 列 入股东 会会议议程 的每一 审议

事 项 投赞 成、 反对 或者 弃权 票 的 指示等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公告编号:2025-026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信息 披露 事务 负责人 应 当列席 股东会。股 东会要 求董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列 席 会 议 的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列 席

并 接 受股 东的 质询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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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会议,并及时公告。根据有关部门

规定如需履行相关报告、备案手续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报告、备案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会议上发言的,应当经过股东会会议主持人

许可,并按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的则按股东所持有或代理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的多少顺序)先后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发言

时应当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

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七)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公告编号:2025-026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 在一 年内 购买 、出 售 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 担保的 金额

超 过 公司 最近 一期 经审 计总 资 产 百分之 三 十的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 东买入公 司 有表决 权 的股份 违 反《证 券法》第六 十三条 第一款、

第 二 款规 定的 ,该 超过 规定 比 例 部分的 股 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 六 个月内 不

得 行 使表 决权 ,且 不计 入出 席 股 东会有 表 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 司董事会 、 持有百 分 之一以 上 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 东或者依

照 法 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中国 证 监 会的规 定 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 以公

开 征 集股 东投 票权 。征 集股 东 投 票权应 当 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 投票

意 向 等信 息。 禁止 以有 偿或 者 变 相有偿 的 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 权。除 法定

条 件 外, 公司 不得 对征 集投 票 权 提出最 低 持股比 例限制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公告编号:2025-026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其他

股东及监事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五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为股东、董事、监事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五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董事、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由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

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

举;由监事会提出选任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监事会向

股东会提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 行有表 决权 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公告编号:2025-026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如适用)。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第一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成员由创立大会直接选举

产生。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五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如聘请)、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网 络或者其 他 方式投 票 的公司 股 东或者 其代理人, 有权通 过相应的

投 票 系统 查验 自己 的投 票结 果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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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赞成、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五条 股 东 会 决 议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 公 告 中 应 列 明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表决 方式 、每 项提 案 的 表决结 果 等内容 。

第六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

次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立即就任。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七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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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

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聘请)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认为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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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执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有关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

准。

第八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12月 29 日

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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