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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8
证券代码:870260 证券简称:邦力达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江西邦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20 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公司〈股东会制度〉等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5 票;
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江西邦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
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
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经主办券商审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
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 公司以及其他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
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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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长、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
披露负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主要责任。
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
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主办券商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
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格式、时间
第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当公司在基础层或创新层挂牌时,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
报告;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均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
第五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股票、债权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五)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任职及其持股情况;
(七)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
(九)利润分配情况;
(十)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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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依照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定期轮
换。
第七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
公司还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以及可能对
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当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如尚未盈利,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充分披露尚
未盈利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持有和变化情况,以及相关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公司股东会实行累积投票制和网络投票安排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累积投票制和网络投票安排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
东持股情况;
(四)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以书面
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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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报告(如有);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
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
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
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若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业绩
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
收益率。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在年度报告披露前,预计上一会计年度净
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法及时进行业绩预告;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
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业绩预告应当披露年度净利润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重大变化的情
形包括年度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 50%且大于 500 万元、发生亏损或者由亏损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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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利。
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
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转公
司根据预约情况统筹安排。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
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
止挂牌的风险,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取得挂牌同意函之日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
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
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规
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
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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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
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
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规则》第三章第三至五节规定
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的重大事件,适用《信息披露规则》。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规则》第三章第三至五节规定的重大事件,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
参照《信息披露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信息披露规则》规
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信息披露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董事签
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
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监事签
字确认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
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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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
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
相关具体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会
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公司在基础层挂牌时,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三十条 当公司在创新层挂牌时,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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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三十一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第三十至
三十二条的规定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
关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
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
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治理相关规则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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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
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并依法免予按照关联交易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
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
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
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
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2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
以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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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
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
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条 股票交易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
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如果次一交易日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股票暂停交易直至
披露后恢复交易。
第四十一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
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
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
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
义务。
第四十二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交易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
规定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
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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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
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
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根据公司所属市场层级比照适用《信息披露
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
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
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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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
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
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
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
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
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
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
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
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十八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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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四十九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减持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在首次
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减
持其通过全国股转系统竞价、做市交易买入的股票除外。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拟
减持股份的数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
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持股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持股 5%以
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
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十条 公司应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股东,严格按相关规
定及时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
平信息披露原则,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
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五十三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
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
露前,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内幕消息。
第五十五条 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
提交推荐主办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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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送交推荐主办
券商备案。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
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时,该事件尚未披
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
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应当立即予以披
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就该等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
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秘书处按照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及时组织汇总各单位提供的材
料,编写信息披露文稿;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五)董事长审核同意;
(六)董事会秘书签发公告的有关内容并联系披露事宜。
第六十条 公司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
当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应当设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
事会秘书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
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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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
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准备和向推荐主办券商递
交信息披露的文件,与新闻媒体联系刊登披露的信息等。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宜的协调和组
织,并代表董事会办理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代表公司接受公司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披露工作
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有关信息,由董事会秘书判断其重要性,决定是否需报董事长
并由董事长决定对外披露的事宜,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的决定办理公司对外信
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参加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凡可能属于纳入管理信息范围的任何信息,公司有关部门及人
员应事先及时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及时披露或是否可以披
露。未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之前,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得擅自传播和泄
露公司的纳入管理信息。
第六十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公司制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作为相关内幕信息的管理依
据。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当内幕信息
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推荐主办券商的指定联络人,必须保证
推荐主办券商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
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知情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秘书通告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条 公司各部门在作出任何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
公告编号:2025-038
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在可能涉及公司纳入管理信息的情况下,公司任何人接受媒体
采访均必须先取得董事会同意或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将采访内容要点提前
提交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前述手续,不得对媒体发表任何关于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的宣传计划、营销计划等任何公开计划必须至少在实施前
五个工作日通知董事会秘书,并依据董事会秘书的意见调整或修改原计划。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披露相关文
件和资料的存档由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管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实施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规
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推荐主办券商的规定,安排公司的信息
披露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向董事会秘书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及
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
信息。
公司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应当予以协
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
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中国证监
会、主办券商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全
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有所不一致的,以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为准。
公告编号:2025-038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制度中涉
及创新层、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的条款自公司在创新层、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日起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江西邦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