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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47
证券代码:874675
证券简称:明泰股份
主办券商:浙商证券
浙江明泰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表
决结果:同意
7票,反对0票,弃权0票,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明泰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
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明泰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
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主办券商等。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公司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经营、 股
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
“重大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的公告文稿
和相关备查文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主办券商并经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后,由主办券
商上传至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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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
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
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对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工作。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
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本制度第三条所述重大信息的对外披露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能否对外披露、
是否需要及时对外披露、如何披露等)必须事先征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
意见。如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不能确定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应及
时与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联系。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公司股票情况。有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
生变化,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在公司挂牌时签署的承诺。新任董事、
监事、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及时签署承诺并报备。
第六条 公司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及备查文件送达主办券
商。拟披露信息经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后,由主办券商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
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约定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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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发现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
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要求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的,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补充。公司如需更正、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
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应
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
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规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若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信
息应当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同时披露。
公司应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
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可适当回应。
第八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董事会
可以决定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
或者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九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制度规定的某些信息确
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
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公
司应当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应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股东,严格按相关规定
及时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原则,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禁
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
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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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
前,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内幕消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送交主办券商备案。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时,该事件尚未披露
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
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公司就该等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
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
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标准按
《信息披露规则》和《信息披露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司应按照
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系统对不同市场层级挂牌公司
的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有差异化要求的,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
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
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险,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
护的具体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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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全国股
转公司统筹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提前告知主办
券商,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
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
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预计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
50%且大于500万元、发生
亏损或者由亏损变为盈利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业绩预告应当披露相关财务数
据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
公司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
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
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
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全
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
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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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
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
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
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
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对股票
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
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临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取得挂牌同意函之日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
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
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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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及
时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
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
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相关规定披露重
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
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
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
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挂牌公司的重
大事件,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
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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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
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监事
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
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
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
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
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会
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四节 交易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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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节规定
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拟对外提供任何担保的(含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子公司或
控股子公司),均应事先按照《治理规则》《公司章程(草案)》及《浙江明泰
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
续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
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
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
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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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金额超过
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
以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五条 股票交易被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
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
交易价格或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向主办券
商提供有助于甄别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
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
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
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
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
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
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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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
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
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挂牌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
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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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
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
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
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
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
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
构责令改正 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实施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
问题的,应及时改正。
(三)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
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四)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董事会指定人员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董事会指定人员和董事会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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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是公司与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
资料设立专门的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负
责与主办券商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保证公司信息披露
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
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
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
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咨询,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部门作出的质询,
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并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
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
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二节 重大信息的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报告人,
负责重大信息的报告事宜。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应当在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
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报告信息
的收集、整理及相关文件的准备、草拟工作,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就信息披露报告人报告的信息根据
《信息披露规则》、《业务规则》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公告,如需
要公告相关信息,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
第六十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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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指使
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信息,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
件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方名单、关
联关系及变化情况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
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
避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节 信息披露流程
第六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公司财务部负责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负责组织公司财务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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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工作,并及时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提交有关财务资料。
(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公司财务部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公司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披露程序:
(一)公司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协商确定
定期报告披露时间,报董事长批准;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制定定期报告编制计划,划分相关部门工作分工、
要求及材料上报时间;
(三)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提供数据、材料,部门负责人应对所提供材料进
行审查,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项材料,依照全国股转公司的格式要求编制
定期报告草案,在公司管理层审核后,经董事长初审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审议;
(五)董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
议,并以决议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长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公章;
(八)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定期报告报送主办券商进行审查并披露。
第六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临时报告的编制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完成。
(一)公司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决议,中介机构意见等的信
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编
制临时报告;
2、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临时报告,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由董
事长审核,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由监事会主席审核,中介机构意见等中
介机构签字或盖章;
3、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临时报告报送主办券商进行审核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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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非以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
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
1、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或联络人应第一时间通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
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2、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判断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并立即呈报董事长。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于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
公司、主办券商咨询;
3、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相关材料,依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编制涉及信息披露
事项的临时报告;
4、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长审核;5、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临时报告报送主办券商进行审核并披露。
第三节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保管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监事会决议
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应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纸、网站当日起两
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六十八条 查阅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底稿,查询人应当向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注明查询时间、查询事项、查询理由等内
容,经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查阅。相关书面查询申请与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的书面同意函作为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四节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以全国股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信息披露的指定网
站。
第七十条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可以刊载于公司网站上,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
于指定的网站。
第七十一条 公司在报刊、互联网等其它公共媒体上进行形象宣传、新闻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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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等,凡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在指定披露平台的信息披露时
间。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主办券商、
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主办券商、证
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主
办券商,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统一协调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
进行交易。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经董
事会批准后,由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有关活动,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
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
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和相关决议;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七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如有)负责人为各部门、子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相关信息
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相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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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向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
时,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
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八十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
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
同时披露。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八十二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未公开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的主办券商、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
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知情人。
第八十三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知情人依法对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责
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未公开信息买
卖公司的股票,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内幕交易行为给投
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如果本制度规定的公司的有关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泄露,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向主办
券商报告,并发布澄清公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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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董事长、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
披露负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主要责任。
第八十六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
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
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
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行政、司法机关,追究其
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构成虚假记载的;
(二)通过信息披露文件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
大影响的陈述,构成误导性陈述的;
(三)信息披露文件未完整记载应当披露的事项,或未按照信息披露文件内
容与格式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构成重大遗漏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信息披露规则》或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或临时报告的;
(五)对外提供未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未以全国股转
公司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拒不更正已披露文件差错、修正已披露财务数据,或者更正已披露文
件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未按要求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
充的要求,或者公开问询的;
(八)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无法确保公司
财务报告真实可靠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执行本制度,或拒不履行《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
息报备义务;
(十)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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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向全国股转
公司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管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是指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本制度和全国股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信息。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
内。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财务
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五)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
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
明其不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1、为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3、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
50%以上
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控制的公司。
(八)关联方,是指公司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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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
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
2 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
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
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九)承诺,是指公司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
决措施;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要事项向公司、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
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违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未经《公司章程(草案)》
等规定的审议程序而实施的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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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
益。
(十二)日常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
料、动力,出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章程(草案)》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十三)非标准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
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带有强调事项段、
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其他信息段落中包含其他信息未更正重大错报说明
的无保留意见)。
(十四)本制度中
“以上”“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草
案)》的规定执行。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明泰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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