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25
证券代码:836572 证券简称:万佳科技 主办券商:东吴证券
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所有条款中的“股东大会”
所有条款中的“股东会”
第 1 章 总则
第 1 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规
则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
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公告编号:2025-025
第 2 条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系根据《公司法》的
相关规定由团军、卢苗辉、胡钟山、谭
煜东方为发起人通过江苏万佳科技开发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第 3 条公司在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
第 4 条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独立
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5 条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 6 条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 7 条本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在公司注
册后生效。
第 8 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
规、规章不符的,与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为准。
第 2 条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根据《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由团军、卢苗辉、胡钟山、
谭煜东为发起人通过江苏万佳科技开
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
有 限 公 司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开通会员可解锁*60938A。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22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
第 3 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为江苏
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
为
Jiangsu Wanjia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
第 4 条公司住所:镇江市丁卯智慧大道
553 号众联智慧大厦三楼。邮政编码:
212009。
第 5 条公司注册资本:1212 万元人民
币。
第 6 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第 7 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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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第 8 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9 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 10 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第 2 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 9 条公司名称: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
份有限公司。
第 10 条住所:镇江市丁卯智慧大道 553
号众联智慧大厦三楼。
第 3 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11 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万佳科技,
服务万家。
第 12 条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
开发及服务外包;计算机软件测试及服
务外包;计算机软件业务及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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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条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
及服务外包;计算机软件测试及服务外
包;计算机软件业务及咨询服务;系统
集成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配件的
销售;金融办公用品的销售;设备、金
融机具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档案管理
服务及档案数字电子化服务;经营电信
短信业务平台;云平台服务,数据处理
服务,电子结算系统开发及应用,电子
标签、云软件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产品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
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配
件的销售;金融办公用品的销售;设备、
金融机具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档案管
理服务及档案数字电子化服务;经营电
信短信业务平台;云平台服务,数据处
理服务,电子结算系统开发及应用,电
子标签、云软件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
统(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产品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
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
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
(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第 4 章 公司设立方式
第 12 条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公司
由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限公司(非上市公司)
;原有限公司的全
体股东-将作为改制后的股份公司的发
起人。
第 5 章 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
资本
第 13 条公司股份总数:1212 万股。
第 14 条公司股份每股金额:1 元
第 15 条公司注册资本:1212 万元人民币
第 16 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
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 13 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
式。
第 14 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 15 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 16 条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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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
本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第 17 章经全体股东同意,
全体股东同意,
公司拟以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
股本 10,100,000 股为基数,用未分配利
润向公司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送红股 2
股,共计送股 2,020,000 股,股本总额为
人民币 1212 万元。
第 18 章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
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第 7 章 股份
第 19 章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
式。
第 20 章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第 21 章公司发行的股份,于公司获准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
让股票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 22 章公司股份总数为 1212 万股,全
部为普通股。
第 23 章截止 2016 年 6 年 16 日止股东为:
„„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 17 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均为普通股,由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
为发起人全部认购,占公司可发行的姓
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
出资时间如下:
„„
第 18 条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拟以截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股本
10,100,000 股为基数,用未分配利润
向公司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送红股 2 股,
共计送股 2,020,000 股,股本总额为人
民币 1212 万元。
第 19 条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股份增减与回购
第 20 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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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章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 25 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整体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 26 章公司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并进行转让,应遵循国家
关于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转让的相关规则。
他方式。
第 21 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 22 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 23 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 24 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22 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2 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2 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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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 25 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 26 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第 27 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在 挂牌前 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 股票分
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
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
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
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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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 28 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 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 29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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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 8 章股东
第 27 条公司建立股东名册(公司股份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应
依据证券登记机关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 28 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应当根据股东实际变化情
况及法律规定及时更新。
第 29 条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
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
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
变更登记。
第 30 条股东权利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 30 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提供的 凭证建 立股东
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 31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 32 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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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3)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5)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6)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31 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32 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 33 条股东义务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2)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3)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4)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 33 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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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5)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 34 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第 35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 34 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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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 36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不得在挂牌公司挂牌后新增同业
竞争。
第 37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
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
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
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 38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平合
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
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第 35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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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
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
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
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 9 章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职权、和
议事规则
第 39 条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业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8)对发出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第 36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 37 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38 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39 条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
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 40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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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与书面形式一
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
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
件上签名、盖章。
第 40 条公司制定《对外担保关联制度》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2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一年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第 41 条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保证股东大会
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
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
的讨论时间。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 41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
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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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情形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
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公司章程所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3)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的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2 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第 4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 43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 44 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5 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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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
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
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
会。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
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43 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
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
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
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和审议的事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
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6 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单笔贷款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一年内累计贷款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十六)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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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
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
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
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 44 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
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
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 45 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
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 46 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
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 47 条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注: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
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财务
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
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全
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 45 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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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
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
情况进行披露。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
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
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 48 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
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出具法
律意见书。
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但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并披露。
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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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第 46 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
元;
(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除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
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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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全
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 47 条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合并报表
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
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
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
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第 48 条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
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
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
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
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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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
第 50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
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 51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
为 公 司 住 所地 或 便 于更 多 股 东 参 加
的地点。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通讯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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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视为出席。
第 52 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公
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
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 53 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54 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告编号:2025-025
第 55 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56 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是否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
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
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公告编号:2025-025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
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57 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东会
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第 58 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 59 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60 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条 61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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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 62 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
、
“15 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 63 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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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 64 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情况,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 65 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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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 66 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67 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已 发行有 表决权的普 通股股 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
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第 68 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 69 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 70 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 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 下列内
公告编号:2025-025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 71 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 72 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 73 条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 74 条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 构提 供的 股东名 册对 股东 资格 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公告编号:2025-025
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 75 条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 76 条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
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77 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 78 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公告编号:2025-025
会作出报告。
第 79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 80 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 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 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81 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公司和股东会认为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82 条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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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
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 年。
第 83 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釆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通知各股东。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84 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85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公(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
公(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股(四)权激励计划;
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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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
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86 条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或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
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
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
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 87 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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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当出席会议全体股
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应当
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 88 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
提供通讯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 89 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90 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
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需
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
第 91 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
议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职责。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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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 92 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93 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
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 94 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第 95 条股东会釆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 96 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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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 97 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 98 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 99 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100 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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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 101 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102 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
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 103 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 10 章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 49 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 50 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 104 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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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和定期报告摘
要;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主管机构或主
管经理提名,向控股子公司委派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参股子公司推
荐或提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人选;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
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 105 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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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十八)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51 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公司治
理机制,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
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的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第 52 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
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 53 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
第 54 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 106 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
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 107 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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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
通知时间由发起人或董事自行约定。
第 55 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 56 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
围。
第 57 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 58 条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8 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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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59 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及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11 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60 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 14 章关联交易
第 80 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方发生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
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
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 109 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 110 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的补选。在补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生效。除
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任报告
送达公司时生效。
第 111 条董事提出辞任或者任期届满,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任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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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 81 条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
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
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
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
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挂牌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
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 82 条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关联交
易的回避表决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
第 83 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
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建
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
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 84 条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
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 85 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 112 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 113 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 114 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 115 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
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免职。
第 116 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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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 86 条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
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 87 条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
第 88 条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向股东会提请聘用、解聘承办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十五)审议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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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 按照 本章 规定履行 相 关 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 89 条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交易。
(十六)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的 20%以上,且金额超过 300
万元。
(十七)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十八)决定公司职工工资分配管理;
(十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117 条除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负责审
批的对外担保,公司其他对外担保需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公告编号:2025-025
(一)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
席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
上(且该人数应占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董事同意;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
第 118 条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按照本章程及《江
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
资管理制度》《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
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江苏万
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制度》执行。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就 注册 会 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 119 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和应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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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行使法定
代表人的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
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
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
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
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 120 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第 121 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 122 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 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 123 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话、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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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时限为 3 天。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 124 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
、
(二)
、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说明。
第 125 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 126 条若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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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127 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 128 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
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
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第 129 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
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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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 130 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131 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列席情况;
(五)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
况;
(六)会议议程;
(七)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对有关
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
的表决意向;
(八)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
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
(九)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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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条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
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九) 第 133 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第 13 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才
第 65 条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选举产生。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 66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
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
的其他情形。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 134 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董事会
秘书 1 名、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1
名。
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由总经
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 135 条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
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
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 136 条本章程【第 104 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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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 67 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
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 68 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
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
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
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
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 69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第 70 条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
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可以参照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 137 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第 138 条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第 139 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140 条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
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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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
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
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 71 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
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
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
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
事补选。
第 72 条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发生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情形的,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 73 条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141 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
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
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
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董事会应
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
个 月内确 定信息披露 事 务负责 人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
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董事
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142 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的,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 143 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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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自
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
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 74 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
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
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
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
诺书并报备。
第 75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
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
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 76 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
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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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
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或者董事会秘书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
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事补选。
第 77 条挂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发生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
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 78 条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
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职业经历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
况。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
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
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 79 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新任
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
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新
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
命后 2 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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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章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 61 条公司设监事会,成员 3 人,监事
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
例为 2:1。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62 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损害
第七章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 144 条本章程【第 104 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
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 145 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同时
适用于监事,监事的勤勉义务参照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 146 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147 条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
监事会会议的,且不委托其他监事出
席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监
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辞任的规定,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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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于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本发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5)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63 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 64 条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
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纪录上签名。
监事。
第 148 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 149 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 监事正 常履行职责 提 供必要 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
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150 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51 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 152 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
事 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 过 半数选 举产
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
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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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 153 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154 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
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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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3 日
通过专人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
件以及全体监事认可的其他方式通
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
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
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 155 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 156 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 157 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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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
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监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
、
(二)
、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明。
第 15 章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第 90 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法定公积金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第 91 条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
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 158 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 家有关 部门和全国 股 转公司 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159 条公司釆用人民币作为其记账
本币,采用中国认可的会计方法和原则
作为公司的记账方法和原则。
第 160 条公司的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
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的首个
会计年度自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至该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61 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公告编号:2025-025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
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162 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利润分配
第 163 条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对
公司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 164 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或《公司法》规
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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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第 165 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 166 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167 条自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
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后,按各方在公司注册资本
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 168 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
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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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 169 条公司可以适时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170 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171 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 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 行 会计报 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 172 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173 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 17 章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第 97 条公司通知可采用邮递或者送达形
式,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函电的方式。除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告事项外,公
司通知可采用公告形式。
第 98 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 174 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公告方式发出;
(三)以邮件(特快专递)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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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章程第六十八条规
定的方式进行。
第 99 条公司应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 100 条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
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1
号——信息披露》、《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
披露细则》之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第 101 条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露负责机
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 102 条公司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 103 条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
时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 www.neeq.com 或
www.neeq.cc)公布。
第 104 条公司在其它公共传媒上披露的
信息不得先于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
露的时间,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
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 105 条公司内外相关各方信息知情人
士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
传真、电话等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 175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
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
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进行。
第 176 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 人在 送达回 执 上签名(或 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特快专递)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
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电
子邮件信息首次进入受送达方服务器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
方式送出的,以电话联系当日为送达日
期。
第 176 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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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
欺诈活动。挂牌公司应当做好证券公开
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股份等重大
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 106 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
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
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二节公告
第 178 条公司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挂
牌期间,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规
定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涉及
合并、分立、减资、清算等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在报纸公告的情形,公司依据法
律规定及时公告。
第 19 章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 115 条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
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
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
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
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 116 条投资者保护公司制定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以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节信息披露
第 179 条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
任人,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负责具体披露事宜,公司其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信息披露给予董
事长、董事会秘书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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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及时、互信的良
好沟通关系,完善公司治理。如果公司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
终止挂牌或者被强制终止挂牌,应当充
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
作出合理安排。公司设置与终止挂牌事
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
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
施,由董事会提出具体措施方案,通过
现金选择权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
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
积极协商解决方案。投资者与公司之间
产生的任何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
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17 条投资者关系的工作内容是在遵
循公开信息披露的原则下,及时向投资
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主要包
括:
(1)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
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
等;
(2)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
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
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
配等;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
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
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 180 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
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
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
的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
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 181 条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
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
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
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
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 182 条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对象
包括:公司股东(包括现时的股东和潜
在的股东)
、基金等投资机构、证券分
析师、财经媒体、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
的境内外相关人员或机构。如无特别说
明,本章程所称的投资者为上述人员或
机构的总称。
第 182 条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公司
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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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
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
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
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
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5)企业文化建设;
(6)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 118 条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
但不限于:
(1)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2)股东大会;
(3)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4)公司网站;
(5)一对一沟通;
(6)现场参观;
(7)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8)其他方式。
公司与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机
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进行直
接沟通的,应与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做好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并妥善保管。
特定对象应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
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
使用前知会公司。公司应当对上述文件
进行核查。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
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
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
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
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
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 184 条董事长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第一责任人,主持参加重大投资
者关系活动,包括股东会、业绩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重要境内外资本市场会议
和重要的财经媒体采访等。董事长不能
出席的情况下,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秘书主持参加重
大投资者关系活动。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
工作,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全面统
筹、协调与安排,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拟定、实施公司投
资者关系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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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三)全面统筹、安排并参加公司重大
投资者关系活动;
(四)制定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评价
及考核体系;
(五)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参谋咨询;
(六)向公司高级管理层介绍公司信息
披露的进展情况及资本市场动态;
(七)根据需要安排对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和投资者关系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
(八)其他应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的事
项。
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高
级管理人员、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等应
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
体访问前,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
会秘书的意见。
第 185 条投资者关系工作主要包括:
(一)分析研究。统计分析投资者和
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
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体的意见、建议
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
董事会及管理层。
(二)沟通与联络。整合投资者所需信
息并予以发布;
举办分析时说明会等会
议及路演活动,接受分析师、投资者
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
机构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保持经常
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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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证券
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挂
牌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
关系;在涉诉、重大重组、关键人员
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
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
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
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四)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
作。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
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 186 条公司的各部门、分公司、纳入
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有义务协
助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并根据投
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
支持,包括资料搜集与整理。
为投资者关系管理提供资料的各
部门或子(分)公司,应对所提供资料
的内容负责,应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
第 187 条公司与投资者的沟通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方式: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及通函(如适用)
;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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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媒体采访和报道;
(六)邮寄资料;
(七)实地考察和现场参观;
(八)广告和其他宣传资料;
(十)走访投资者。
第 188 条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
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
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
排。
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
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
挂牌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
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
主体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
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
制终止挂牌的,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
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门
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
第 189 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 16 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 92 章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时,解散并
进行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十一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 190 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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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法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消;
(5)人民法院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
形。
第 93 章公司因第九十二条(一)的规定
而解散的,可以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
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第 94 章公司因第九十二条(一)(二)
(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的组成及职权有
股东约定)。
第 95 章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第 96 章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第 191 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92 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 193 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 194 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95 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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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 196 条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 195 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第 197 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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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 199 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 200 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 201 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200 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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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202 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200 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203 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204 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公告编号:2025-025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205 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 206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 207 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公告编号:2025-025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 208 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
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 209 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
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 210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二)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三)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211 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 212 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公告编号:2025-025
第 213 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 211 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 212 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 213 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 214 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四)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方发生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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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五)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六)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
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
基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七)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
第 215 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216 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
“少于”
“低于”
“多于”
“过”
“超过”不含本数。
第 217 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 218 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第 219 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公告编号:2025-025
则。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前述内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于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为符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对《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一)《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江苏万佳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