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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4
证券代码:837819 证券简称:华泰机械 主办券商:中原证券
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20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
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治理相关制度
的议案》其中包含《股东会制度》
,表决结果为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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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如下重大交易事项:
1、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担保;(4)提供财务资助;(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
弃权利;(12)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
2、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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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3、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第 1 条所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 2 条。
4、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
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 2 条。前述股权交易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本条第 2 条。
5、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
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 2 条。挂牌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
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
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 2
条。公司对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6、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第1条规定的同一
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2
条。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7、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 2 条。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
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 2 条。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8、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1)被资助对象最近
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
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
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9、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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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 2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11、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第 2 条的
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宜;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5、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6、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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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股东会在审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除本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外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和审
批。
第一条 第六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制度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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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监
事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得无故
拖延或阻挠。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10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申请在股东会决议之前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
份。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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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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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为了方便股东行
使表决权,也可以采用网络、通讯和法律、法规或证券监督机构许可的其他方式
相结合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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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类其他组织的股东,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会议。亲自出席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由代理人出席的,还应当提交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其他组织单
位印章;
(六)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六条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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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
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
请律师按照前款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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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
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
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
意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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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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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决议之日。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
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次日。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股东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
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会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
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
项,由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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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发生矛盾,以《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
,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
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