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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1
证券代码:831272 证券简称:同力天合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同力天合(北京)管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
》(以下简称《公司法》),
《同力天合(北京)管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中
所有“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
,
“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为“法律法规”。
2、对于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符号
和部分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调整情况不进行逐条列示。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
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治理规则》
(以下简称《治理规则》
、
《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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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
《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
公司发起设立;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4F。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公司注册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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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 司 的 股 份 采 取 股 票 的 形
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的凭证。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发
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及
占股本总额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名
称
认购股份数
额(万股)
出资方
式
1
闫平
150
净资产
2
姜宏
150
净资产
3
齐睿
50
净资产
4
北京同
力天成
投资管
理有限
公司
150
净资产
合计
5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5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公司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如下:
序
号
发 起
人 名
称
认购股份
数额
(万股)
出 资
方式
出资时间
1
闫平 150
净 资
产
2010.7.19
2
姜宏 150
净 资
产
2010.7.19
3
齐睿 50
净 资
产
2010.7.19
4
北 京
同 力
天 成
投 资
管 理
150
净 资
产
2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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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
公司
合计
500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份时,除公司董事会制订的
发行方案中明确规定向在册股东发行股份
外,原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
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份时,除公司董
事会制订的发行方案中明确规定向在册股东
发行股份外,原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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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公司因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应当
在 3 年内转让或注销。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
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
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
前所持股票的 1/3,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解除
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
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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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和更新。公司经
批准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后,将依据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
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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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公司董事
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 5 日内予
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二)公司股东享有参与权,有权参与公司
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利润分配、弥补亏损、
资本市场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并上
市、融资、配股等)等重大事宜。公司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公司中小股东
的上述参与权或者变相排挤、影响公司中小
股东的决策。
(三)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有权对公司的
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有权。
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
和本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四)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有权依法请求、
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
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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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
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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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
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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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
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 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
人员、财务、 机构和业务的独立,不得通过
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对股东大
会人事选举结 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
置批准程序,不 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
聘程序,不得越 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
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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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决定的关联交
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三)审议需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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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
到请求之日起 10 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
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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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说
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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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非
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
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
回购本公司股票;(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
划;(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回购本公司股票;
(九)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
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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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意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董事
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
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5%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九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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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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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
定。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
董事会秘书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
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时,辞职报告应当在
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等
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
东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董事会秘
书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
公告未披露时,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6 个月结束后 60 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
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
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其中的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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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并进行清算: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时,解散并进行清算: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三条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
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037.65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 3037.65 万股,其他类别股 0 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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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二)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三)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
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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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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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
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
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有关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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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三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公司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实现机
构、业务、人员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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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充分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
向公司及公司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
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
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时时可以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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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和更换;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需要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tmp/ed1ae347-1d98-4de6-97ef-28603aed6268-html.html公告编号:2025-031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范围为证券、风险投资
基金、房地产投资,并且该等投资运用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20%;单
项风险投资运用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10%。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必须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决定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对外担
保。应当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
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为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根据
《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
同力天合(北京)管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