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安之畅: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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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证券代码:835682 证券简称:安之畅 主办券商:平安证券

山东安之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及《关于新配套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实施相关过渡安排

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所有条款中“股东大会”

所有条款中股东会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指定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

表人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

股票的形式。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公

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股份在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公司股份的

登记存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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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

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

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

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

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

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 本章程 第 二十 二 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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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

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

购的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

职工。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后,应遵循国家关于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进行挂牌的相关规则。 若公司股份未获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

公开转让,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

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

份,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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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公司挂牌后,公司控股股东和

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还需遵

守《业务规则》的规定。

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日起算,直至公告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

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 事会将 收回其 所得收

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持

5%以上的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的时间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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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股东数。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及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本章程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

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

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

东不得对股东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

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

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

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

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

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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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会计活动。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

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

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

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

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

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

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

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

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

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

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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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单笔金额占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上的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重大融

资和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指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

等行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但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

适用本项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四)审议日常性关联交易的预算及除日常

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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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公

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

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公司法》及本章程

的规定召集。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

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

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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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主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

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予以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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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

召集股 东持股 比例不 得低于

10%。

第四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予 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记日的股东名册,股东会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详细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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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

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

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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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

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 销 营业 执照 之日 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

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

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

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

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

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

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

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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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 得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

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

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

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 订立合 同或者 进行交

易;

(六)未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第八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但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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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

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

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

决议的执行;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

文件;

(四)本章程规定或董事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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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一)待公司挂牌后,对

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 行为损 害公司 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职责 时召集 和主持 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

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 等专业 机构协 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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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待公司挂牌后,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 核并提 出书面 审核意

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四) 当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五) 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六) 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七) 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八) 发现公司

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

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待公司挂牌后,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

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

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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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09

在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

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监 事 会 会

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

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

体监事。出现下列情况之

一的,监事会应当在十日

内召开临时会议,但在紧

急情况下也可随时召开: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

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

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

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

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

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

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 被 股 东 提 起 诉 讼 时 ;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监事会应当按

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

定事先通知所有监事监事

会会议议题,并提供足够

的决策材料。监事会决议

应 当 经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通

知应当提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

临时会议,但在紧急情况下也可随时召开: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

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

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

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

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监事会应

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事先通知所有

监事监事会会议议题,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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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有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及《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山东安之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山东安之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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