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27
证券代码:
874871 证券简称:思睦瑞科 主办券商:中信建投
北京思睦瑞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北京思睦瑞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
2025 年 10 月 15
日召开了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
并修订
<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北京思睦瑞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思睦瑞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
备条款》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以北京思睦瑞科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在北京市怀柔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11*开通会员可解锁*9B。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北京思睦瑞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Simoon Record Beij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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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7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 21 号(北方汽车
配件厂院内
)
邮政编码:
101407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3,841,958 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客户为中心,以技术为支撑,以创新促发
展,助力国内外客户快速高效地研究、开发和生产创新的生物制药产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医药临床试验咨询(不含中
介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生物医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推
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会议服务;医学研究和试
验发展。(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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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时,将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表所示:
序
号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数(股)
持股比例
(
%)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1
北京思睦万生管理咨询
有限公司
11,862,620
21.5684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2
韦鹏翀
8,045,400
14.628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3
新余百奥塞斯咨询管理
中心(有限合伙)
7,700,000
14.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4
厦门德福悦安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4,400,000
8.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5
淄博昭峰创业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4,125,000
7.5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6
李艳萍
3,850,000
7.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7
新余方略知睦咨询服务
中心(有限合伙)
3,537,380
6.4316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8
黄海波
3,286,800
5.976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9
李蕙菱
2,692,800
4.896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10 郭稼
1,650,000
3.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11
永修观由昭德股权投资
基金中心(有限合伙)
1,650,000
3.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12
嘉兴喜烁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100,000
2.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13 李静
550,000
1.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14 熊晓萍
550,000
1.0000 净资产折股 2021.9.28
合计
55,000,000
100.0000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3,841,958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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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
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
2/3 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
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
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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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
股转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前,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公司股票在获得全
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批准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
让股份,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公司股东不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
让,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它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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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的股东名册由公司统一保管,并依照《公司法》规定,根据股东需求接
受查询。公司股票在获得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转让批准后,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进行股东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
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
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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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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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给公司及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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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三)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四)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资金;
(五)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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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的规定,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
使。
第四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董事会权限范
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但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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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元。
前款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
等行为。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
行资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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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
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
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30%以上。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
说明原因。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
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
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
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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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
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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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
列明的其他具体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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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其
他组织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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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
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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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间约定的应当
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
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
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若经召集人
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
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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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
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易、关联股东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召
开。
(四)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
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进行解释和说明。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可以就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法及产生原因等事项向股东会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
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
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8.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自然人。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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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成员为
7 人,其中非职工代表董事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会、有权提名的股东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交的上述提案中应当包括
董事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董事会、有权提名的股东
提名的候选人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三)董事会、有权提名的股东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交上述提案的其他事项按
照本章程第四章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将上述提案以单独议案的形式分别提请股东会审
议。
(五)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
名,并承诺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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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
通过相关选举提案的决议之时。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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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
2 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
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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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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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
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其辞职报告应当在新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发生上述
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中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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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 1/3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具有会计、审计或
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或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
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
独立董事最多在
3 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
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情形的,应当自
出现该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离职的,董事会应当在
一个月期限到期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提请股东会撤换该名独立董事事项。
如因独立董事离职或被撤换,独立董事人数不符合本章程要求的,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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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 个月内完成独立董事补选。
第一百〇八条
本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相关
规定。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
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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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企业,不包括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
六十八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发表
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
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七)公司拟申请股票终止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或者拟申请股票在其他交
易场所交易;
(八)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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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
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发布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如有)
;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六)参加全国股转公司业务培训情况;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等情况(如有)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
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应当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
事项的要求,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
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
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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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五)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
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
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常设机构,对股东会
负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非独立董事 4 名(含 1
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不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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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
;
(十六)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十七)审议除需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并且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十八)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出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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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
决策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3 日前以书面
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
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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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换届选举完成后而召开的新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或者经
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通知时限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书面传
签、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应由董事会批准的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
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
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
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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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
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对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在签字时做出书面说明。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的,董事会办公室应在最近一次以现场开会方式召
开董事会会议或其他方便适当的时间内,要求参加前次会议的董事补签前次董事
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
董事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做出书面说明,视为完
全同意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的内容。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
3 名。其中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的比例,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的召集人为董事长,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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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评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为其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各专门委员会应遵照执
行。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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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3 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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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因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关公告
未披露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其辞职报告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的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由总经理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按照分工,协助总经理分管具体工作,其职权由总经
理合理确定。
财务负责人分管公司财务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全国股转公司、主
办券商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组织制定保密制度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
备工作,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向主办券商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公告;
(二)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参加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主办券商督导问询以及全国股转公司监管问
询;
(五)负责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
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培训;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以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及时提醒董事
会,并及时向主办券商或者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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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
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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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送股、转增股本或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且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 30 天通知
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八章
通知及公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方式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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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得其他形式;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信函、传真或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信函、传真或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出之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邮件进入对方邮箱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公告和
信息披露义务,秉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依法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平台发
布,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及要求,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
息披露事务。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
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
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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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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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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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一百八十八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做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
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等方式为其他
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已获同意到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除外)
;公司被强制终
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
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
京仲裁。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议修改本章程。
如发生上述第(一)项之情形的,在本章程作出相应修订之前,本章程与法
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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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
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
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
明其不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1.为挂牌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过半数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
50%
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过半数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
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主管部门最近一次核准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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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均含本
数;
“以外”
、
“低于”
、
“多于”
、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本章程
生效后,原章程自动废止。
北京思睦瑞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