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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4
证券代码:872362 证券简称:奥森迪科 主办券商:长江承销保荐
武汉奥森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股东大会(全文)
股东会(全文)
半数以上(全文)
过半数(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指引第 3 号
—章程必备条款》以及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
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
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以及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公告编号:2025-01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是由武汉奥森迪科智能电控科技
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
折股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武汉市
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是由武汉奥森迪科智能电控科技
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
折股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武汉市
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开通会员可解锁*57476E。
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31 日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武汉奥森迪科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武汉奥森迪科智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英 文 全 称 : Wuhan Au3Tech
Intelligent Technologies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汉黄
路 888 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 7 号楼 1
单元 1 楼
第四条 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汉黄
路 888 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 7 号楼 1
单元 1 楼,邮政编码:430000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
事长。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
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
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新增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告编号:2025-014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国家对优先
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
票,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全
部股票的集中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由
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
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及其认购的股份
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
序
号
股东
姓名
或名
股份(万
股)
出资
方式
持 股
比 例
(%)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
方式、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发 起
人 股
持股数
量(万
出 资
方式
持 股
比 例
公告编号:2025-014
称
1
尹钢 201.028 净资
产折
股、
货币
30.15
2
傅晓
东
158.492 净资
产折
股、
货币
23.77
3
王铮 78.88
净资
产折
股、
货币
11.83
4
武汉
奥森
科技
合伙
企业
(有
限合
伙)
78
货币 11.7
5
深圳
市稳
正长
源投
资中
心
(有
限合
48.5715 货币 7.28
东 姓
名
股)
(%)
1
尹钢 104.73 净 资
产 折
股
40.28
2
傅 晓
东
72.59 净 资
产 折
股
27.92
3
王铮 41.08
15.8
4
王 德
容
20.8
净 资
产 折
股
8
5
佘 志
琴
20.8
净 资
产 折
股
8
合计
260
100
公告编号:2025-014
伙)
6
武汉
瞪羚
谷企
业管
理服
务合
伙企
业
(有
限合
伙)
30
货币 4.5
7
王德
容
20.8
净资
产折
股
3.12
8
佘志
琴
20.8
净资
产折
股
3.12
9
深圳
市稳
正长
盛投
资管
理有
限公
司
18.0952 货币 2.71
10 童晶
晶
12
货币 1.8
合
666.6667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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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
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公告编号:2025-014
司股份的活动。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协议方式;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
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
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 内转让 或者注销; 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删除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
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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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
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
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新增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公告编号:2025-014
带责任。
新增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
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
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等方式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公告编号:2025-014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 身 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 求 予以提
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同
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公告编号:2025-014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 或者表 决方式 仅有 轻 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新增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公告编号:2025-014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 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公告编号:2025-014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 规定书 面请求 全资子 公司的 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删除
公告编号:2025-014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
有关 关 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 履 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
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
金安全的法定义务。
新增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公告编号:2025-014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
不履行承诺;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告编号:2025-014
新增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新增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
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以及召集、
通知、召开和表决等程序,规范股东大
会运作机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
章程附件,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并规 定 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 的 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
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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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制订、修改如下公司制度:
1.公司章程;
2.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3.董事会议事规则;
4.监事会议事规则;
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
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及股
东大会决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制订、修
改的公司制度。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交易金额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绝对值 5%以
上(含 5%)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受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交易金额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绝对值 5%以
上(含 5%)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受
赠现金资产以及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章
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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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现金资产以及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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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
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挂
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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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
第五十条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
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
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可以采用网络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新增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新增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删除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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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
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并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
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
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同
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未在规定
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主
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
作出是否 召开临 时股东 会会议 的决
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
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的通知。
删除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三日内,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挂牌公司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业务。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法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删除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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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披露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有关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信息披露负责人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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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
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
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
挂牌;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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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 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
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
息。
前款所指股东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其应符合的条
件是:
(一)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征集
股东的投票权并向被征集投票权的股
东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二)按照其征
集投票权时对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所
作出的承诺和条件行使该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持有 1%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 有偿的 方式征 集股东 投票
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
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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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交易事项如因关联方回避,无法
形成有效表决时,则该等关联方无需
履行回避程序,可以参与投票表决,并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但该事项应当确
保交易公平、公允,不得损害公司等相
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
司董事会声明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
回避;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
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
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
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
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
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
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
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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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
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
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不
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 事 会 应 当 向 股 东 公 告 候 选 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
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 事 会 应 当 向 股 东 公 告 候 选 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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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如有)、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师(如有)、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结束时,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新增
第九十三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形成
书面文件存档,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 果 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 的 详细内
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 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
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挂牌公司董事:
(一)
《公司法》规定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 破坏社 会主义 市场经 济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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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
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
定其 不 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 的 纪律处
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
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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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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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组织制定公司战略目标以及决定
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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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总经理和信息披露负责人;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决定上
述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评估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会须
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
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
讨论、评估;
(十七)
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
考核目标和办法,并负责对高级管理
人员的年度业绩评估考核;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 涉及 的企 业 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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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
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
会时生效:(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二)职工代
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
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在上述情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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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监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
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
完成监事补选。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
经营情况。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
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
阻挠。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
经营情况。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
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
阻挠。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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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 大 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 持 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 从 税后利润 中提取法 定 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 后利润 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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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得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新增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全国股转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
m.cn 或 www.neeq.cc)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重视和加强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为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信息交流渠道,
建立于投资者之间良好的双向沟通机
制和平台,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应当公
平对待其所有投资者。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重视和加
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为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 作设置 必要的信息 交流渠
道,建立于投资者之间良好的双向沟
通机制和平台,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
了解,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应当公
平对待其所有投资者。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
挂牌的,将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
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
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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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
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应当
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
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
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
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
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
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
出明确安排。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内
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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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不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
新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新增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公告编号:2025-014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 股东会 决议另 选他人 的除
外。
公告编号:2025-014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 应 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 给 人民法
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告编号:2025-014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公告编号:2025-014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
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公告编号:2025-014
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十三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公 司 指 定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指 定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www.neeq.com.cn 或 www.neeq.cc)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告编号:2025-014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
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
面反馈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
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三日内,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告编号:2025-014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开始实施,根据《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相应内容。
三、备查文件
《武汉奥森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武汉奥森迪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