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5-018
证券代码:835756 证券简称:弘易传媒 主办券商:中泰证券
山东弘易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公
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大会、辞
职、半数以上
原条款全文涉及名称:股东会、辞任、
过半数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弘易传媒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
程必备条款》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特制订本章程。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弘易传媒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
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
——章程必备条款》等其他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由山东弘易传媒控股有
第二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由山东弘易传媒控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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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8
限公 司 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 份 有限公
司。公司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限公司整 体变更 设立的 股份有 限公
司。公司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1 日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董事长为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亦可以起诉股东、董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亦可以起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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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先行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 承 担投资者 投诉处理 的 首要责
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
程和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
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
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终止挂牌过程
中应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其
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
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
排等 方 式为其他 股东的权 益 提供保
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
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
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合理
的补偿。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先行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承担 投资者 投诉处 理的首 要责
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
程和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
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
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终止挂牌过程
中应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其
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
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
排等方式 为其他 股东的 权益提 供保
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
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
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合理
的补偿。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 会 秘 书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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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借款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做出决议并经相关部门审批,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非公开发行股票;
(二)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 监 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 的 其他方
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本章程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做出决议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 员会批 准的其 他方
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本章程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第二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
式,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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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监管机构
规定的方式进行。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
照第二十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收购
的公司股份,将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
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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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
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等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
制性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
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
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
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
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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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性质的证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其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 义直接 向人民 法院提 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新增
第二十七条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
不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
收购,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备案、申
报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
的利益。
第二 十 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第三十一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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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
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
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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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撤销。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 撤销决 议等判 决或者 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
法院对相 关事项 作出判 决或者 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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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履行
公司职务时,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 的 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 院 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
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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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维
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若违反该
项规 定 给公司及 其他股东 造 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维
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若违反该
项规定给 公司及 其他股 东造成 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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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删除此条规定。
新增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
直接或间接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经
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往来,
应当严格履行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等规定,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
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
占用。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提
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使用:
(一)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代其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无偿的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
用;
(四)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第三十八条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
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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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8
供委托贷款;
(五)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六) 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
资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
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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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做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对公司的下列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
(1)对公司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
联交易预计;
(2)在实际执行中,实际
发生金额超过本年度预计总金额,且
超过金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 10%的日常性关联交易;
(3)除
日常 性 关联交易 之外的其 他 关联交
易。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三)对公司的下列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
(1)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2)公司为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十四)对公司的下列重大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进行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最近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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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次性投资金额为 200 万元
以上的对外投资;
(十八)一次性融资、抵押金额为 1500
万元以上的融资、抵押行为;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的其他事项。
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
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2)或者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占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额的比例
达到 50%以上且资产总额占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比例达
到 30%以上。
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于标的相关
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条履行审
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单方面受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履行董事会和股东会审
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
合法权益的外,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公司的交 易事项 构成重 大资产 重组
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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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
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
务为主营业务,或资助对象为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
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第四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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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的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额度;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 低 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 定 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 数或者 本章程 所定人 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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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以大会通知为准。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以大会通知为准。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电话、传真、电子通信等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及时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请及时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
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合并到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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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
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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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10 日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前十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 列明的 提案或 增加新 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五 )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 电 话 号
码。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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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第六 十 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
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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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律师(如
有)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此条删除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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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
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
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
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第七十六条 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
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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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
采取累积投票制方式。其实施细则如
下: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选举或更换两名(含两名)以上董
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
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
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
数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总数与应选董
事或监事总数的乘积。
(二)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或监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
将其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任意分配,既
可以集中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位董事候
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三)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投出
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
票权数。
(四)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若所投
出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
权数,该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选票
将作废。
(五)股东大会主持人应在投票表决
前向出席会议股东说明有关累积投票
的注意事项。股东大会计票人应认真
核对选票,以保证表决票的有效性。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其实施细则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召开股东
会选举或更换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
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决
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
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数
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
或监事总数的乘积。
(二)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或监事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将
其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任意分配,既可
以集中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
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位董事候选
人或监事候选人。
(三)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投出
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
票权数。
(四)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若所投
出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
权数,该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选票
将作废。
(五)股东会主持人应在投票表决前
向出席会议股东说明有关累积投票的
注意事项。股东会计票人应认真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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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根据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
的投票权数多少决定其是否当选董事
或监事,获得的投票权数多者优先当
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根据其获
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2、如存在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
得的投票权数相等,并按获得的投票
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数均超过
了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2,且该等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
人全部当选将使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股
东大会应就该等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
选人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举行第二
轮选举;如仍未选出当选的董事或监
事,公司应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
规定在下次股东大会就缺额董事进行
重新选举。
3、如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
表决权股份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的人数,不足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公
司应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
下次股东大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
举。
4、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
选票,以保证表决票的有效性。
(六)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根据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
的投票权数多少决定其是否当选董事
或监事,获得的投票权数多者优先当
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根据其获
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2、如存在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
得的投票权数相等,并按获得的投票
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数均超过
了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且该等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全部当选将使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股东
会应就该等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举行第二轮选
举;如仍未选出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公
司应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
下次股东 会就缺 额董事 进行重 新选
举。
3、如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
权股份数超过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1/2 的人数,不足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公司应按
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下次股
东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4、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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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意见的投票权数少于或等于反对
意见的投票权数时,该董事候选人或
监事候选人不得当选。
(七)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
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意见的投票权数少于或等于反对意见
的投票权数时,该董事候选人或监事
候选人不得当选。
(七)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
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
除外。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2 名
股东代表与 1 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
《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
第九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 破坏社 会主义 市场经 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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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的
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 人民法 院列为 失信被 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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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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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董事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二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
对因其擅自离职而导致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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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 百 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挂牌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挂牌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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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凡企业监
管机构具体要求的各类经营管理信息
均应积极披露,具体披露工作由董事
会秘书操作,由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
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
完整;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下列事项:一次性投
资金额为 200 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
一次性融资、抵押金额为 1500 万元以
下的融资、抵押行为;公司在一个完整
的会计年度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
但低于 30%的事项;审议在实际执行
中,发生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
计总金额,且超过金额不高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10%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凡企业监
管机构具体要求的各类经营管理信息
均应积极披露,具体披露工作由董事
会秘书操作,由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
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
完整;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下列关联交易(除提
供担保外)事项:
(1)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如属
于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但法律、法规规
定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须报股东会批
准的事项,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上述
未达到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和本章
程、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交易事项和本章程其它关于总
经理职权的规定由总经理批准或其授
权下述相关职能部门决定。但董事会、
股东会认为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的除外。
(十七)审议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事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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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会 审议交 易涉及 的资产 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
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2)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
元,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损害股东
合法权益外,免于提交董事会审议,由
总经理负责审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 律 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 特 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特殊情
况下可以电话通知)
;非直接送达的,
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
录。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2 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送达等方式
(特殊情况下可以电话通知)
;非直接
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
做相应记录。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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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或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不受前款
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上
作出说明。
2 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或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不受前款
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上
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 名董事 的委托 代为出 席会
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传真或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表决,但应在事后
签署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电子通信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传真或
电子方式进行表决,但应在事后签署
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由董事会以过半数通过进行聘任或解
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以过半数通过进行聘任或解聘。公司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由董事会以过半数通过进行聘任或解
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对总经理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
理工作;
(二)负责分管部门的工作;
此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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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经理不能行使职权时,经董事
会批准,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
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
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
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少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选
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
公司监事。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少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选
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建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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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 大 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 持 股东大
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 会 决议应当 经半数以 上 监事通
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记名投票表决或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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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出具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编
制。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出具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 从 税后利润 中提取法 定 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 持 有的公司 股份不参 与 分配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 后利润 中提取 法定公 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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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18
润。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 的公司 股份不 参与分 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
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新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遵守中国证
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关于
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和格式,建立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新增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将依法披露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全
国股份转 让系统 公司规 定的其 他内
容。
新增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秉着充分披露
信息原则、合规披露信息原则、投资者
机会均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互
动原则,加强与投资者之间沟通,完善
投资者关系管理。
新增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公司
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
相关事务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秘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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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人是公司的信息披
露负责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
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
行调解或者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新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
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
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内容和方式。公司与投资者之间
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
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
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在遵守信息
披露规则前提下,公司将以多渠道、多
层次的形 式加强 与投资 者之间 的沟
通,便于投资者参与。具体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
将应披露的信息在指定的报纸和网站
公布;
(二)完善网络沟通平台建设,
通过投资者关系专栏、电子信箱或论
坛等形式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
议,并及时答复;
(三)设立投资者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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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电话和传真,在工作时间保持线路
畅通、认真接听;
(四)可安排投资者、
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五)采用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
购,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备案、申
报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关于信
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和格式,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将依法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
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秉着充分披露信息原则、合规披露信息原则、投资者机
会均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高效互动原则,加强与投资者之间沟通,完善投
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
事务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人是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
人。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证券期
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者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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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重大信息。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方式。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沟通的内容,
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公司将以多渠道、多层次的形式加强与投资者之
间的沟通,便于投资者参与。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将应披露
的信息在指定的报纸和网站公布;
(二)完善网络沟通平台建设,通过投资者关系专栏、电子信箱或论坛等形式
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三)设立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在工作时间保持线路畅通、认真接听;
(四)可安排投资者、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五)采用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形式。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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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助总经理工作;
(二)负责分管部门的工作;
(三)总经理不能行使职权时,经董事会批准,代行总经理职权。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年修订,下称“新《公司法》
”
)已
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及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全国股转系统业务
规则实施相关过渡安排的通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有
关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备查文件
《山东弘易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山东弘易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