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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共同兴办企业行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者合法权益,节约集约用地,助力乡村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冀自然资发〔2021〕37号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共同兴办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兴办企业,应坚持保护耕地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农用地,应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做好耕地占补平衡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适用于乡村工业、工厂化种植养殖、农产品冷链存储、农产品加工销售、农贸市场、乡村文旅及配套民宿等经营性项目,严禁用于商品住宅、别墅等商业房地产开发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大型娱乐、体育地产项目建设。工矿用地,需入驻园区的制造、仓储、物流运输及能源类项目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拟用于入股(联营)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须产权明晰并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审批中涉及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可参照区片地价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占补平衡指标配额费、耕地占用税等相关费用缴纳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拨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使用年限,国家无新政策前可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年限执行,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国家出台新政策后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审批应须按如下程序执行:
1.前期准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与入股(联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先行办理项目备案证、产业准入要求意见、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意见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用地的情况说明,说明包括是否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宗地使用现状、权属状况、是否存在抵押查封、补偿是否到位等情况,并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土地使用年限等。
2.编制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与入股(联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及公示无异议证明,公示不少于7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方案应载明土地界址、用途、面积、规划条件、使用年限、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3.申请报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与入股(联营)的单位或个人将入股(联营)方案上报乡镇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用途、面积、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间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
4.公示公告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方案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5.签订合同 公示公告结束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入股(联营)单位或个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位置、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产业准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间、土地入股(联营)收益分成、双方违约责任、提前收回的条件和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处理方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内容。
6.成立企业与签订监管协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入股(联营)单位或个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合同》后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后入股(联营)企业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监管协议》,乡镇政府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事项做好监督管理。
7.下发批复与发证 入股(联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入股(联营)合同、监管协议和费用缴纳凭证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取用地批复后,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 按照入股(联营)合同约定,根据建设项目施工管理有关要求,办理规划、开工、监理等有关施工手续后予以施工建设,进行工程验收后方可予以生产经营。
第四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入股(联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相关要求及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入股(联营)企业应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入股(联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使用土地合同期满前,原则上不得收回。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收回的,需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报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地上建筑物情况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入股(联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入股(联营)企业需要继续使用的,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合同》办理相关续期手续。入股(联营)企业不再继续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按照入股(联营)方案明确方式执行。
第十四条 入股(联营)企业必须严格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合同》约定的时限开工建设、竣工。如因入股(联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在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作为项目用地开发建设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充分履行审核监管和组织协调职责,对项目申请用地有关情况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土地补偿、入股(联营)方案的审查监管,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失。
严格规范企业按照批准用途、规划指标、投资标准和建设规模进行建设,按时开竣工,尽快投产见效,高效使用土地,避免形成低效闲置土地。
第十六条 入股(联营)企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及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违法使用土地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入股(联营)企业严格按照产业准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安全生产规定生产建设,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用地在国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正式政策出台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入股(联营)政策出台后,以国家或上级部门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为准,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至2028年 9月30日,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