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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推进我省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进一步做好农用薄膜科学使用和回收处置工作,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我厅牵头起草了《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期限为*开通会员可解锁*至10月2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电子邮件:snytlsfzc@shandong.cn
联系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
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东街7号,邮编:250013。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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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用薄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农用薄膜回收和再利用行为,防治农用薄膜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的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社会公众参与的原则,实现产品质量达标、销售使用规范、回收处置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用薄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规划建设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并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和有关单位开展农用薄膜新产品研发、回收处置和污染防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和回收处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的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用薄膜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加大免膜种植技术研究,扶持农用薄膜替代、机械化回收等技术与产品的研发推广。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和茂金属高强度多功能长寿棚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用薄膜相关国家标准。
农用薄膜生产者不得使用劣质再生塑料生产农用薄膜。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九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出厂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附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还应包括:产品名称、标称厚度、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等,并在明显的位置标有“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出厂销售的聚乙烯吹塑棚膜每个最小包装附产品合格证,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类别及代号、产品规格、制造日期或生产批号、企业名称、地址、贮存期、净质量、本标准编号、检验员章等。每个销售单位的外包装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净质量等。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对合格证内容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采购农用薄膜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严禁非农用薄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字样。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名称、进货日期、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名称、销售日期、购买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章 使用、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不得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农用薄膜的,应当如实记录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地点、作物、用量以及农用薄膜的名称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的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分散收集与定点回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回收农用薄膜。
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用薄膜回收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废旧农用薄膜。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
鼓励废弃农用薄膜回收贮运网络与可再生资源、垃圾处理、农资销售网络等相结合。
对无利用价值的废旧农用薄膜,由使用者负责收集并运送至当地生活垃圾回收点或者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支持、鼓励运送至供销系统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用地、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和再利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农用薄膜管理调查机制,组织农业农村、工业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用薄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用薄膜,推广机械回收新技术,提高农用薄膜合理使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记录,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引导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出厂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田内的废旧农用薄膜的;
(二)回收后的废旧农用薄膜,随意在农田弃置、掩埋或者焚烧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反光膜的使用、回收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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