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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工程造价尹工 造价与精进
让我们看看这个案例:某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依据2010年黑龙江省相关定额的,结算时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不予调整;依据黑龙江省2019年定额的,结算时可以调整。投标人投标时采用了2010年定额。
工程结算时,审计部门认为该做法符合招标文件中“采用2010年定额则不予调差”的规定,故决定不予调差。
但施工方主张,因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材料、机械可以调差。所以主张调差!在此情况下,审计部门坚持不予调差的做法是否合理?
先说我的观点:审计部门坚持不予调差的做法具有法律依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本项目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采用2010年黑龙江省相关定额的,结算时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不予调整;而投标人投标时明确选择适用该2010年定额,即已接受该不可调差的风险安排。虽施工合同另行约定可予调差,但该约定实质上背离了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所载明的工程价款计价原则,构成《招标投标法》第46条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另行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便合同形式上存在调差条款,其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文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旨在维护招投标程序的严肃性与公平竞争秩序,任何事后通过合同变更实质性条款的行为均属无效。即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亦不影响该条款的无效性。审计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非依“民不告,官不纠”之民事自治原则行事,而是依据《审计法》第2条对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主动进行审查。当发现合同条款与招投中文件实质性内容相悖时,审计机关有义务纠正并回归法定结算依据,即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为准。
需特别说明的是,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则审计结论本身可成为结算标准,但前提是审计过程必须严格遵循合同或招投中文件所确立的计价规则。本案中,审计部门正是依据招标文件中“采用2010年定额则不予调差”的原始约定执行审核,完全符合招投中文件的计价逻辑,未擅自创设标准,亦未违背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法律要求,其做法合法、合理、合规。
从法理层面看,招投标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确定交易条件,任何中标后通过私下合同变更实质性条款的行为,均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权益,并可能引发权力寻租与腐败风险。审计机关在此类情形下主动纠偏,不仅是在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更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与市场法治底线。
一、核心法律依据清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46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2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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