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实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其他合同如何区分的问题
海法研习社
第三节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其他合同如何区分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区别于中介合同
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限于熟人之间生活消费借贷的范畴,网络贷款平台等各类中介组织参与民间借贷关系之中。不同中介平台在民间借贷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主要分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 作为信息中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作为受托人仅向借贷双方当事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出借人请求受托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信用中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可能承担两类责任:一是承担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其他借款人的,出借人与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之间、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与其他借款人之间分别形成两个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分别承担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义务。二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组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民间借贷合同区别于私募发行证券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民法典》《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关于禁止高利贷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关系“包装”为私募法律关系,并主张不受《民法典》《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关于禁止高利贷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定的规制。对于这类纠纷,应当审查发行人“私募”产品的性质以及是否符合“私募”规定等事实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私募”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而是一种证券等金融产品发行方式。我国立法更多采用“非公开发行”这一概念,与公募和公开发行的概念相对应。例如,《公司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条第3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该法第98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涉及发行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时,有关规定也使用“私募”概念。例如,《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 通过“私募”发行金融产品,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当依据所发行的金融产品而确定。金融市场上,发行人“私募”发行的金融产品主要有三类:一是股权,二是债券,三是理财产品。如果“私募”发行的是股权,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股权关系;如果“私募”发行的是债券,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如果“私募”发行的是理财产品,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无论是股权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均由投资人承担风险,投资人不能收到固定收益还要求还本付息。如果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投资人就有权请求发行人还本付息。对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我国法律法规对发行人资信、适格投资人条件、发行和交易场所、发行行为都有明确要求,债券利息也不可能很高,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实践中,以“私募”名义进行民间借贷、规避“禁止高利贷”规定的行为,发行人资信、适格投资人条件、发行和交易场所、发行行为等往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甚至不属于“发行”证券行为,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一对一”磋商缔约,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仅仅借用了“私募”概念。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
三、民间借贷合同区别于有保底条款的合伙和投资合同
有的合伙合同约定,如果合伙投资项目盈利,则按出资比例分红;如果合伙投资项目亏损,投资款则按借贷关系处理。此类保底性质的合伙合同实际是浮动利息民间借贷合同。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是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如果合伙合同约定保底条款,即无论合伙目的事业是否盈利,部分“合伙人”均能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按固定收益率收取利息,该合同缺少共担风险这一特点,实际属于借贷合同。在此类借贷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浮动利率”,即根据目的事业的盈利情况进行“分红”;另一种是固定利率,即在目的事业未盈利的情况下,按固定收益率支付利息。
除合伙合同外,有的投资协议也会约定保底条款。此类合同本质上也属于间借贷合同。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应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证据加以判断
【基本案情】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起诉请求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化工公司)返还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 酒泉某化工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股东投资,不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酒泉某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除股东陈某叨和建设兵团某团实缴的1000万元出资外,为公司项目建设及正常经营,建设兵团某团又汇给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万元。后因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建设兵团某团将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移交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作出(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服此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作出(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酒泉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民事裁定:驳回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1)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第178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酒泉某化工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订的《酒泉某化工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公司第五次董事会 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开通会员可解锁*《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酒泉某化工公司致股东某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四、民间借贷合同区别于融资租赁合同
借贷合同是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融物协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有租赁物的存在,前者无租赁物的存在;后者交易过程中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前者交易过程中只有借贷资金的流转;后者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实践中也存在出卖人或者承租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前者仅涉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买卖、出租、担保等多重属性。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和借贷利率都受到严格规范。有的当事人将民间借贷合同“包装”成融资租赁合同,以规避我国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和借贷利率的规定。尤其是承租人就是出卖人或者出卖人就是出租人的情况下,由于只有两方主体,在实践中较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前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并不存在、不特定,当事人只关心资金交付,并不关心租赁物的特定和使用。此类合同实际属于借贷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当事人只有融资的意思,没有融物的意思。 在出卖人就是出租人的情况下,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本质上属于赊销合同。例如,有的出借人以融资租赁为名,为年轻人购买手机等提供资金支持,收取违约金、买断费等“高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因此,手机等消费品原则上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的“售后租回”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未付租金本息431139322.92元、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
*开通会员可解锁*起算,暂计至
*开通会员可解锁*止为423441.67元;(3)判令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
*开通会员可解锁*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的应收账款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二被告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开通会员可解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开通会员可解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收租金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手续费支付协议》,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3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销售收入等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开通会员可解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5亿元。同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
*开通会员可解锁*,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应付款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作出(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期内利息13788352.96元,自
*开通会员可解锁*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258338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自
*开通会员可解锁*、
*开通会员可解锁*、
*开通会员可解锁*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也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关系性质,但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 第二,关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在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亿元本金的当天,又收取手续费3000万元及预收租金10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为4.6亿元。
*开通会员可解锁*以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提交了
*开通会员可解锁*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对方,故法院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作为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的时间。因双方合同是以5亿元的租赁物购买价款设计还款方式,在本金调整为4.6亿元后,原利息数额有失公允,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照4.6亿元作为本金,重新计算还款方式,已还款本金仍按照之前约定归还,已还款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法院予以采纳。截至
*开通会员可解锁*,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
*开通会员可解锁*至
*开通会员可解锁*的期内利息为13788352.96元(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自
*开通会员可解锁*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将产生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
*开通会员可解锁*、
*开通会员可解锁*、
*开通会员可解锁*所产生的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第三,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股东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某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房屋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1.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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